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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0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83號原 告 林模欽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被 告 藍信得

藍世芳藍世文藍世萬藍世和廖舜民

廖毓秀廖毓瑟廖毓桂藍冑志

藍世滄藍世火藍世定藍世隆藍健忠藍啟彰藍婉玲藍婉妙藍冑恒藍冑生藍冑鉁

藍冑仁藍盈欽藍盟鈞藍雅惠

藍雅芳藍冑助藍冑德藍冑斌林藍淑琴藍淑蓮

藍淑芬藍淑芳羅玉秋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被 告 廖依婷(兼陳隨蔭之繼承人)

廖依玲(兼陳隨蔭之繼承人)被 告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廖庭輝(兼陳隨蔭之繼承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何庭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廖庭輝、廖依玲、廖依婷應就被繼承人陳隨蔭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權利範圍57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676.38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面積3,208.01平方公尺)應以下列方式分割:如附件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①區塊000(A)(面積319.18平方公尺)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②區塊000(1)

(B)(面積4357.2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取得,並依附表一所示比例維持共有;③區塊000(A)(面積2

12.48平方公尺)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④區塊000(1)(B)(面積663.7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⑤區塊000(2)(C)(面積153.1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玉秋取得;⑥區塊000(3)(D)(面積919.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藍世火取得;⑦區塊000(4)(E)(面積

919.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藍世滄取得;⑧區塊000(5)(F)(面積340.38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取得,並依附表一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藍信得、藍世芳、藍世文、藍世萬、藍世和、廖舜民、廖毓秀、廖毓瑟、廖毓桂、藍冑志、藍世定、藍世隆、藍健忠、藍啟彰、藍婉玲、藍婉妙、藍冑恒、藍冑鉁、藍冑仁、藍盈欽、藍盟鈞、藍雅惠、藍雅芳、羅玉秋、廖依玲、廖依婷、藍冑助、藍冑德、藍冑斌、林藍淑琴、藍淑蓮、藍淑芬、藍淑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被告陳隨蔭於訴訟中死亡,由其繼承人廖庭輝、廖依玲、廖依婷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廖庭輝、廖依玲、廖依婷應就被繼承人陳隨蔭所遺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權利範圍57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000地號土地分割如

附件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①區塊000

(A)(面積319.18平方公尺)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②區塊000(1)(B)(面積4357.2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③區塊000(A)(面積212.48平方公尺)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④區塊000

(1)(B)(面積663.7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⑤區塊000(2)(C)(面積153.1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玉秋取得;⑥區塊000(3)(D)(面積919.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藍世火取得;⑦區塊000(4)(E)(面積919.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藍世滄取得;⑧區塊000(5)(F)(面積340.38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並主張略以:

㈠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676.38

平方公尺),及同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208.01平方公尺,與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兩筆土地),原告曾就如附件所示之分割方案向新北市政府聲請調處,並經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作成調處會議記錄。詎料,新北市政府於113年11月27日以新北府地測字第1132311979號函文告知被告廖舜民送達程序未完備,故撤銷新北市政府於113年8月30日函附調處會議記錄一案,致兩造無法作成分割協議。

㈡系爭兩筆土地相鄰且共有人均相同,兩造間就系爭兩筆土

地未有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事,且兩造間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又系爭兩筆土地為土城(頂埔地區)都市計畫之農業區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耕地,分割時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限制,且無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而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是系爭兩筆土地法律上無不能分割之限制。

㈢又系爭兩筆土地目前現狀為雜草、空地,且無聯外道路,

為供兩造就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得以出入,原告特規劃如附件所示編號000-A、編號000-A,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以供作道路使用,另除編號000-A、編號000-A外,建議均採垂直於如附件所示紅線為分割方式,則分割後土地大致呈長型、方正之勢,且分割後之各土地均有出入通道,有利於土地之利用及經濟效益,對全體共有人亦應為公平合理,且合乎經濟效益。

㈣本件之共有人陳隨蔭於114年10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被告

廖庭輝、廖依玲、廖依婷遲至115年3月9日尚未就系爭兩筆土地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廖庭輝、廖依玲、廖依婷應就被繼承人陳隨蔭所遺系爭兩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兩筆土地等語。

三、被告藍世芳主張:想看看其他人的看法等語。

四、被告藍世滄、藍世火、藍胄恒、藍冑生、羅玉秋、廖依玲、廖庭輝主張: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份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兩筆土地之共有人陳隨蔭於114年10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廖庭輝、廖依玲、廖依婷,惟其等均未就陳隨蔭所遺系爭兩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7至375、495至497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上開被告就繼承陳隨蔭所有系爭兩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57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約定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經查,系爭兩筆土地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且系爭兩筆土地並無依法令不得分割之限制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114年度板調字第14號卷第33至50頁、本院卷第495至497頁)在卷可稽。又兩造原告曾向新北市政府聲請調處,並經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作成調處會議記錄,然因被告廖舜民送達程序未完備,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11月27日以新北府地測字第1132311979號函撤銷新北市政府於113年8月30日函附調處會議記錄,致兩造無法作成分割協議等情,有113年8月27日調處會議記錄、新北市政府113年11月27日新北府地測字第1132311979號函(見114年度板調字第14號卷第93至101頁)在卷可憑。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兩筆土地,應屬有據。

㈢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且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兩筆土地上有種植作物,且地上並無建物等情,業經本院到場履勘屬實,復審酌系爭兩筆土地,係相鄰之土地,且共有人(含持分比例)均相同,如合併加以分割,非但不妨礙共有人之權利,也能提高土地利用價值,是本院認系爭兩筆土地以合併分割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廖庭輝、廖依玲、廖依婷就陳隨蔭所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第5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且斟酌共有人之分割方案、意願及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益最大化等節,認系爭兩筆土地應合併分割,分割方案為:如附件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①區塊000(A)(面積319.18平方公尺)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②區塊000(1)

(B)(面積4357.2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取得,並依附表一所示比例維持共有;③區塊000(A)(面積2

12.48平方公尺)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④區塊000(1)(B)(面積663.7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⑤區塊000(2)(C)(面積153.1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玉秋取得;⑥區塊000(3)(D)(面積919.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藍世火取得;⑦區塊000(4)(E)(面積

919.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藍世滄取得;⑧區塊000(5)(F)(面積340.38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取得,並依附表一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所示分比例分擔,較符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逸軒附件:

附表一:分得編號000(1)(B)、編號000(5)(F)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持分比例土地共有人 000地號、000地號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000(1)(B)、編號000(5)(F)應有部分比例 1.藍信得 1/16 9/92 2.藍世芳 1/16 9/92 3.藍世文 1/16 9/92 4.藍世萬 1/16 9/92 5.藍世和 1/24 3/46 6.廖舜民 1/144 1/92 7.廖毓秀 1/144 1/92 8.廖毓瑟 1/144 1/92 9.廖毓桂 1/144 1/92 10.藍胄志 1/48 3/92 11.藍世定 21/576 21/368 12.藍世隆 7/288 7/184 13.藍健忠 7/288 7/184 14.藍啟彰 7/864 7/552 15.藍婉玲 3/240 9/460 16.藍婉妙 2/240 3/230 17.藍胄恒 7/576 7/368 18.藍胄生 14/576 7/184 19.藍胄鉁 1/48 3/92 20.藍胄仁 1/48 3/92 21.藍盈欽 1/48 3/92 22.藍盟鈞 1/48 3/92 23.藍雅惠 7/864 7/552 24.藍雅芳 7/864 7/552 25.廖庭輝 1/576 1/368 26.廖依玲 1/576 1/368 27.廖依婷 1/576 1/368 28.藍胄助 1/168 3/322 29.藍胄德 1/168 3/322 30.藍胄斌 1/168 3/322 31.林藍淑琴 1/168 3/322 32.藍淑蓮 1/168 3/322 33.藍淑芬 1/168 3/322 34.藍淑芳 1/168 3/322 35.廖庭輝、廖依玲、廖依婷繼承陳隨蔭部分 公同共有1/576 公同共有1/368附表二:

土地共有人 000地號、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藍信得 1/16 1/16 2. 藍世芳 1/16 1/16 3. 藍世文 1/16 1/16 4. 藍世萬 1/16 1/16 5. 藍世和 1/24 1/24 6. 廖舜民 1/144 1/144 7. 廖毓秀 1/144 1/144 8. 廖毓瑟 1/144 1/144 9. 廖毓桂 1/144 1/144 10. 藍胄志 1/48 1/48 11. 藍世滄 1/8 1/8 12. 藍世火 1/8 1/8 13. 藍世定 21/576 21/576 14. 藍世隆 7/288 7/288 15. 藍健忠 7/288 7/288 16. 藍啟彰 7/864 7/864 17. 藍婉玲 3/240 3/240 18. 藍婉妙 2/240 2/240 19. 藍胄恒 7/576 7/576 20. 藍胄生 14/576 14/576 21. 藍胄鉁 1/48 1/48 22. 藍胄仁 1/48 1/48 23. 藍盈欽 1/48 1/48 24. 藍盟鈞 1/48 1/48 25. 藍雅惠 7/864 7/864 26. 藍雅芳 7/864 7/864 27. 林模欽 13/144 13/144 28. 羅玉秋 1/48 1/48 29. 廖庭輝 1/576 1/576 30. 廖依玲 1/576 1/576 31. 廖依婷 1/576 1/576 32. 藍胄助 1/168 1/168 33. 藍胄德 1/168 1/168 34. 藍胄斌 1/168 1/168 35. 林藍淑琴 1/168 1/168 36. 藍淑蓮 1/168 1/168 37. 藍淑芬 1/168 1/168 38. 藍淑芳 1/168 1/168 39.廖庭輝、廖依玲、廖依婷繼承陳隨蔭部分 公同共有1/576 連帶負擔1/576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