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084號原 告 王興華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鉄英、李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
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二萬四百七十五元。
二、具狀補正訴訟標的。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當選無效;(第二項)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聲明第一項部分,核其聲明性質上仍屬有關財產權之訴訟,惟就訴訟標的所受利益,無客觀交易價額得以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是暫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65萬元;至聲明第二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0萬元=17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975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500元,尚應補繳2萬475元(計算式:2萬1975元-1500元=2萬4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為,即駁回其訴。另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其訴訟標的(即本件對被告請求所依據之法條或法律關係),難認已合於上開規定所揭示提起民事訴訟應具備之程式,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之,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