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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0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86號原 告 AD000-A113264(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兼法定代理人 AD000-A113264之母(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共 同訴 訟 代理人 陳映羽律師被 告 B男(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兼法定代理人 B男之父(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B男之母(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被 告 C男(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兼法定代理人 C男之母(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B男、C男應連帶給付原告A000000000004新臺幣柒拾萬元、原告A000000000004之母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B男、B男之父、B男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A000000000004新臺幣柒拾萬元、原告A000000000004之母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C男、C男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A000000000004新臺幣柒拾萬元、原告A000000000004之母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開三項所命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於原告A000000000004以新臺幣柒萬元、原告A000000000004之母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分別為原告A000000000004、A000000000004之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件原告A000000000004(下逕稱A女)為刑法第221條性侵害犯罪及少年保護事件之被害人,被告B男、C男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A女、B男、C男及其親屬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以當事人欄所載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A女與B男素不相識,C男為A女就讀國中之學弟,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下午,B男偕同C男在學校外之便利商店攔阻A女,向A女稱「要還錢還是要做愛」等語,惟A女未曾向C男借款故一路躲閃,然B男仍不顧A女之意願,要求A女前往C男住處,C男則在旁協助,A女雖於途中傳送求救訊息予友人,仍無法順利脫身,嗣A女進入C男住處後,因不願與B男發生性行為,先行躲入廁所,B男仍自行開鎖,要求女進入C男房間,並於A女明確口頭拒絶及肢體推阻下,強行與A女發生性行為。是B男之行為除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即貞操權),亦違反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A女自得請求B男負賠償責任。又C男既與B男謀劃對A女強制性交、提供A女個人資訊及就讀學校,並協助B男將A女帶回住處,其基於與B男主觀之意思聯絡,於侵害A女性自主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C男自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B男負連帶賠償責任。又A女之母身為外籍配偶,A女之父之前已臥病在床多年,今年甫死亡,A女之母平時獨立承擔家庭之扶養及照顧責任,B男、C男之前揭行為,使A女之母除平時之教養責任外,尚需陪同A女面對此一痛苦、關懷A女心理狀況,付出更多時間、心力,過程中亦因此產生自責、無助、擔心等情緒,B男、C男之行為實屬侵害A女之母基於父母身分對未成年子女A女保護之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B男、C男連帶賠償A女、A女之母慰撫金各100萬元、30萬元。又B男、C男於本件行為時均有識別能力,理應明白不得以任何方式對未成年少女為性行為,B男之父、B男之母、C男之母分別為B男、C男之法定代理人,卻未教導正確之法治觀念、約束其行為,況本件係B男翹家至C男住處居住時,2人謀劃所為,B男之父、B男之母容任B男離家卻毫不約束,C男之母見C男將B男帶回住處多日亦未置一詞,均有監督、教養不周之情形,故A女、A女之母亦得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B男之父、B男之母與B男、C男之母與C男各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求為判決:㈠B男、C男應連帶給付A女100萬元、A女之母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B男之父、B男之母與B男連帶給付第一項所示金額。㈢C男之母與C男連帶給付第一項所示金額。㈣前三項所示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B男、B男之父及B男之母則以:對於原告主張B男對A女構成侵權行為部分不爭執,惟因B男目前正在找工作、B男之母無業,B男之父亦於114年10月遭解僱亦無工作,且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故無法負擔A女、A女之母請求之金額,至多僅能賠償3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C男、C男之母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C男之母未能善盡監督、教養之責均不爭執,惟C男應係遭B男所利用,C男之父已因病死亡,C男之母除需扶養C男外,尚需扶養2名正值高中之未成年子女,顯無多餘資力可以賠償,況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亦有規定。

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即指親權。而所謂保護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其日常生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至所謂教養為教導養育子女,以謀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2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父母對子女之親權若受不法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查B男、C男於上開時、地,對於A女共同為前揭性侵害犯罪之侵權行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A女與友人間於事發當日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稽。且B男、C男之前揭行為,因犯有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名之刑罰法律,分別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4年度少護字第1132號裁定、第1127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在案,亦有各該宣示筆錄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少年事件卷證核閱無誤。揆諸前開說明,渠等行為因具有客觀之共同關連性,並為A女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自屬共同侵權行為,已構成對於A女貞操權之侵害,造成身心發育未臻成熟之A女身心受創,且情節重大,自堪認定。又A女之母對於未成年之A女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其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等身分法益亦因此遭受不法侵害,除需陪同A女面對此一痛苦,更需隨時予以協助、扶持、輔導,足認其精神亦受有相當痛苦,且情節重大,亦堪認定。從而,堪認A女、A女之母依前引規定,分別請求B男、C男連帶賠償慰撫金,均屬有據。

㈡復按父母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

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B男係00年0月00日出生、C男係000年0月00日出生,於前揭不法侵權行為時,均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但其等均具有識別能力,此觀其等因前開行為犯有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名之刑罰法律,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在案自明。又B男之父、B男之母為B男之法定代理人,C男之母為C男之法定代理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衡諸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情節,倘B男、C男之父母各善盡教養勤加監督,不稍疏懈,當不致發生本件侵權行為,況B男之父、B男之母及C男之母就其等已符合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從而,堪認A女、A女之母依前引規定,分別請求B男之父、B男之母與B男,及C男之母與C男,各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A女遭受不法侵害行為時,甫滿14歲,心智發育未健全,B男、C男違反A女意願,使B男對於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影響A女身心正常發展甚鉅,A女之母亦因A女遭遇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並考量A女現高中就學中、A女之母為外籍配偶,學歷為國小肄業,目前無工作及薪資收入,名下亦無資產,家中生計依賴A女之姊工作所得;B男現高中休學中,目前無工作,B男之父學歷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義交工作,目前無工作,B男之母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無工作,113年度之B男、B男之父、B男之母所得各為990元、47萬餘元、6萬餘元,B男之父名下共有土地財產總額約157萬餘元,B男、B男之母名下均無資產,B男之父、B男之母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C男現國中就學中,經判定智能障礙,C男之母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店員,月收入約2萬9,000餘元,113年度之C男、C男之母所得各為1萬8,000元、34萬餘元,名下均無資產,C男之母單親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等情,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佐(另置限閱卷)。則審諸兩造之學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A女與A女之母遭受侵害之情節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A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70萬元、A女之母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上說明,B男、C男應負連帶賠償責任,B男之父、B男之母應與B男負連帶賠償責任,另C男之母應與C男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其等彼此間無應負連帶責任之明文規定,而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準此,被告分別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部分連帶),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即應免除給付義務。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無確定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0月9日送達B男之父母、於114年10月13日送達C男之母,此觀送達證書即明,是原告自得請求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B男、C男連帶給付A女70萬元、A女之母15萬元,及均自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B男之父、B男之母與B男連帶給付A女70萬元、A女之母15萬元,及均自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C男之母與C男連帶給付A女70萬元、A女之母15萬元,及均自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前開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又原告、C男及C男之母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茲參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係以各別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及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