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88號原 告 廖栒薽被 告 張瀚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25,47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76,4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0,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到期及原告按月以新臺幣1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4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為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5,000元。依照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被告於租期屆滿時,自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義務,惟被告未返還系爭房屋。再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被告自應按月給付租金,惟被告自114年1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迄今尚積欠270,000元,扣除2個月之押租金,尚欠租金180,000元,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系爭房屋之登記
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33至39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返還租賃物,是指依債務本旨,向出租人移轉租賃物之占有而言。經查,系爭租約(甲方為原告,乙方為被告)第6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等語,且系爭租約於114年6月30日屆期等情,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0,000元,有無理由:
按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分別約定:「租金每個月45,000元整,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繳水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大樓管理費由乙方自行繳納」、「租金應於每月1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納1個月份」等情,有系爭租約可佐。查被告自114年7月1日迄今未給付租金,經扣除押租金後,尚積欠180,000元,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被告所積欠租金180,000元,應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7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0元,有無理由:
⒈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規定甚明。又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
⒉經查,系爭租約業於114年6月30日終止,已如所述,惟被告
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迄未遷讓返還予原告,堪認持續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致原告自114年7月1日起至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償還該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兩造約定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45,000元,應為市場合理之價額,故以45,000元認定系爭租約爭終止後被告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每月不當得利,尚屬允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4年7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79條規定、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暨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品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