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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0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89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邱建銘律師被 告 鄭瑞火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周于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55⑴部分面積四點三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坐落同段三六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66⑴部分面積八七0點七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坐落同段三六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68⑴部分面積六點六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坐落同段三六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69⑴部分面積十七點三七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369⑵部分面積九點七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坐落同段三六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67⑴部分面積三三點七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拆除騰空,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參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貳拾參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伍萬參仟壹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單指其一逕稱地號)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號碼同區佳園路3段101巷62弄24號廠房、同弄24-1號廠房(下合稱系爭廠房)如附圖所示編號255⑴、366⑴、368⑴、369⑴、369⑵、367⑴部分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附表「占有國有土地地號」欄所示之國有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55⑴、366⑴、368⑴、369⑴、369⑵、367⑴部分,占有面積如附表「占有面積」欄所示,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騰空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各該占有土地,以及就被告於附表「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期間」欄所示之期間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利益,請求被告應給付附表「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不當得利共1,733,755元,且自114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附表「原告請求114/9/1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不當得利共14,923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733,755元,並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14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923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8年9月14日接管系爭255、366、368、367土地及於104年10月31日管理系爭369土地,卻怠於行使權利,顯已容任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未設有水利灌溉設施,系爭地上物縱予拆除,系爭土地仍無法從事任何有經濟效益之使用,且原告未選擇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5點所定出租、讓售、專案讓售等影響較小手段,逕自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損人而不利己,實屬權利濫用,又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為5年,則原告請求超逾起訴/追加起訴繕本送達被告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就此已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另系爭土地與系爭地上物地理位置不佳,周遭未有明顯商業活動,生活機能亦非便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計算不當得利數額,方屬允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占有附表「占有國有土地地號」欄所示之國有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55⑴、366⑴、368⑴、369⑴、369⑵、367⑴部分,占有面積如附表「占有面積」欄所示等事實,有系爭土地謄本、系爭廠房房屋稅籍證明書、航照圖、現況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6頁、第41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139頁至第151頁、第173頁),復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並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製成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82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占有權源?是否無權占有?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是主張有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者,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占有人不能證明,則應認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

⒉本件被告對於其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占有原

告管理之如附表「占用國有土地地號」欄所示之國有土地等事實均無爭執,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權源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縱相當期間未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充其量僅屬單純沉默,無由憑此推論原告有容任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意思,被告復未舉證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究有何占有權源存在,即應認屬無權占有。㈡被告抗辯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係權利濫用是否有理?原告請求

被告拆除騰空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有無理由?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民法第148條第1項旨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而不受該法條規定之限制。故權利濫用,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以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等要件。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即難認係權利濫用。

⒉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被告無正當權源,為一己私益,以系

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供作廠房使用,與公共利益無涉,並已造成原告管理使用收益之損害,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5點就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私人占用,規定「符合國有財產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者」,「『得』以出租、讓售、專案讓售、視為空地標售、現狀標售或委託經營等方式處理」,係以私人占用情形符合國有財產法及相關法令為要件,且管理機關並非負有出租、讓售、專案讓售等強制義務,而仍有斟酌之權,茲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被告無正當權源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供作廠房使用,已違反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之土地使用管制,而無法依該要點第5條所列出租、讓售、專案讓售等方式處理,原告乃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且主觀上非專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亦無圖利自己之情形,縱因此影響被告使用之利益,亦為當然之結果,復權衡被告因拆除系爭地上物所受之損失,與原告排除既存無權占有之狀態後,得完整利用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相較,客觀上亦無兩造間利益、損失顯然失衡或不相當之情事,自不生權利濫用之問題,被告抗辯殊非有理。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⒋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占有原告管理之如

附表「占用國有土地地號」欄所示之國有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55⑴、366⑴、368⑴、369⑴、369⑵、367⑴部分,既無正當占有權源,而屬無權占有,且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不生權利濫用之問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騰空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各該部分土地。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若

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規定甚明。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受利益為土地之占有本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準用之,為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所明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定。且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⒉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於109年、111年、113年之申報地價依

序為3,300元/㎡、3,600元/㎡、3,800元/㎡,有系爭土地地價謄本、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175頁),審之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供作廠房使用,且系爭土地與系爭地上物,附近多為廠房,交通及工商繁榮程度尚可,則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⒊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4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參照)。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至3款亦有明文。民法第129條將請求與起訴併列為消滅時效之事由,涵義有所不同,前者係於訴訟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需送達債務人始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後者則為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行為,以起訴狀到達法院時即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參照)。另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4條1項、第146條規定甚明。原本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隨同消滅。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從權利(遲延利息請求權)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此與遲延利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何無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參照)。

⒋原告於114年8月29日起訴(見本院卷第8頁起訴狀上本院收狀

戳章),原僅就系爭255、366、368、369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部分,請求被告就各該部分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115年3月2日始以變更聲明狀(見本院卷第165頁該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就系爭367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部分,追加請求被告就該部分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9年8月29日(含)以前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255、366、368、396土地以及110年3月2日(含)以前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367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債權請求權,已時效完成,經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權,已歸於消滅,其從權利之遲延利息請求權,亦隨之消滅,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於102年12月1日至109年8月29日占有系爭255、366、368土地、104年10月31日至109年8月29日占有系爭369土地以及102年12月1日至110年3月2日占有系爭367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其遲延利息,而僅得請求被告返還無法律上原因自109年8月30日起占有系爭255、366、368、369土地以及自110年3月3日起占有系爭377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其遲延利息。

⒌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不當得

利金額」欄所示之不當得利共843,154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182頁)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自114年8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本院認定原告114/9/1起得按月請求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不當得利共14,923元(「依右列計算式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高於「原告請求114/9/1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金額」者,仍以「原告請求114/9/1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金額」為本院認定之114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金額),容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騰空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各該部分土地,以及給付原告843,154元,及自11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自114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9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佳靜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