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089號上 訴 人 鄭瑞火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主文第2項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43,154元本息,並自114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923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前段部分之標的價額為843,154元,後段部分為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6月,以此推定權利存續期間為2年6月,則後段部分之標的價額為447,690元(計算式:14,923元×30個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標的價額共1,290,844元(計算式:843,154元+447,69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0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