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94號原 告 江秀榮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律師
謝怡宣律師何蔚慈律師施茗毫律師被 告 許炳澔
王奕翔
廖伯瑜
簡辰亘
謝○凱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謝○宏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徐○鏵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複 代理人 吳庭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252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5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暨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A06應給付原告130萬元,暨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謝○凱、謝○宏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暨被告謝○凱自114年5月1日起、被告謝○宏自115年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A02、A07、徐○鏵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暨被告A02自113年10月25日起、被告A07自113年11月7日起、被告徐○鏵自114年5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A05如以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1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06如以1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謝○凱、謝○宏如以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02、A07、徐○鏵如以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謝○凱(下稱謝○凱,民國95年生)、被告徐○鏵(下稱徐○鏵,民國96年生)在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上開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其等及其等親屬之姓名與住所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本件身分資訊以遮隱方式表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連帶給付原告58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以民事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謝○凱侵權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謝○宏為被告(下稱謝○宏),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A05(下稱A05)應給付原告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A06(下稱A06)應給付原告13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謝○凱及謝○宏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暨謝○凱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謝○宏自民事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A02、A07、徐○鏵(以下分別以姓名稱之)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均係基於原告遭詐欺之同一基礎事實,自無不合;其餘部分則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三、A02、A05、A06、謝○凱、謝○宏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A05、A06、A07、A02、謝○凱、徐○鏵(下合稱A05等6人)自
不詳時間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雷比亞」、「客服專員」、「阿霆」、「凱旋支付」、「蟹腳黃」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股票助教」介紹原告加入「夢怒放」群組,以暱稱「富盛客服」、「孫慶龍」、「德鑫客服」、「陳晨曦」及冒用「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沐德公司」)之名義,誆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並先後當面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㈡被告各別之侵權行為如下:
⒈A05列印偽造之「沐德公司」及代表人印文之「買賣外幣現鈔
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下稱「交易收據」),於112年11月3日14時1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向原告收取50萬元,再輾轉將款項繳回本案詐欺集團。
⒉A06對原告出示偽造之「沐德公司」及代表人印文之「交易收
據」,於112年11月10日14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向原告收取130萬元,再輾轉將款項繳回本案詐欺集團。
⒊謝○凱佯裝「沐德公司」之員工「謝紹葦」,對原告出示偽造
之「沐德公司」及負責人印文之工作證及「交易收據」,於112年11月16日13時5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向原告收取200萬元,再輾轉將款項繳回本案詐欺集團。又謝○凱為上開侵權行為時,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謝○宏為其法定代理人,未予以適當之監督,致謝○凱對原告為上開侵權行為,謝○宏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⒋A02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1月間某時許至某7-E
LEVEN超商門市內,下載列印本案詐欺集團製作用以取信原告之「交易收據」,並放至指定地點後供A07後續詐欺原告使用;A07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原告行使,徐○鏵則在場把風監控,於112年12月8日16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向原告收取200萬元,再輾轉將款項繳回本案詐欺集團。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7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⒈A05應給付原告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A06應給付原告13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謝○凱、謝○宏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暨謝○凱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謝○宏自民事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A02、A07、徐○鏵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A02部分:這件我沒有所謂的賺到錢,也沒有意願賠償,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簡宸亘部分:我沒有拿到錢,我承認有這件事情,但是目前無法賠償原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徐○鏵部分:
⒈侵權行為之成立需侵害行為與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112年12月8日交付200萬元予簡宸亘,縱使徐○鏵不在現場把風,原告仍能交付200萬元而受有損害,可見徐○鏵的把風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難認其應與其他車手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退步言之,縱認徐○鏵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輕信投資可獲利之話術,再依指示交付現金而受有財產損失,顯就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徐○鏵之賠償金額。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A05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原告,A05、A06、謝○凱、A07擔任車手,分向於前揭時間、地點向原告收受50萬元、13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A02列印「交易收據」交付予A07使用,徐○鏵則於A07取款時依指示擔任監控手等情。A02、A05、A06、A07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經本院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1年4月、1年6月;謝○凱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徐○鏵觸犯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名,經本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34號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98號審理筆錄節本、本院113年度1081號宣示筆錄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3至37頁、附民卷第33至40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實體或電子卷宗查明屬實,且上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原告請求A05等6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堪以認定。
⒉就謝○凱擔任車手向原告收取詐騙款項200萬元部分,此部分
侵權行為發生時為112年11月16日,謝○凱則為00年0月生,當時謝○凱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謝○宏為其法定代理人,此有戶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見限閱卷),而謝○凱既有能力加入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收取向原告詐得之款項,顯有相當之識別能力,又謝○宏並未舉證證明對於謝○凱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謝○宏應就上開侵權行為與謝○凱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就A07擔任車手向原告收取詐騙款項200萬元部分,A02列印「
交易收據」交付予A07使用,徐○鏵則於A07取款時依指示擔任監控手,業經認定如前,足見A02、A07、徐○鏵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並為分工共同遂行詐騙原告之同一犯罪結果,難謂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欠缺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至於徐○鏵辯稱其把風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依前說明,並不可採。
⒋至於徐○鏵另辯稱原告有與有過失之情形,請求酌減或免除徐
○鏵之賠償金額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為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僅因為投資動機而信賴詐騙集團所言交付款項,難認有何過失,其受騙因而交付款項行為僅為受詐欺之結果,並非損害之共同原因,原告自無與有過失可言,徐○鏵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⒌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7條規定,分別請
求A05給付50萬元,A06給付130萬元,謝○凱及謝○宏連帶給付200萬元,A02、A07、徐○鏵連帶給付200萬元,均屬有據,應與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11月7日、113年11月4日、114年4月30日、113年10月24日、113年11月6日送達A05、A06、謝○凱、A02、A07(見附民卷第79頁、第75頁、第89頁、第49頁、第67頁);114年5月5日寄存送達徐○鏵住所(見附民卷第91頁),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4年5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又原告之民事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狀於115年1月26日送達謝○宏(見本院卷二第103頁),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A05自113年11月8日起、A06自113年11月5日起、謝○凱自114年5月1日起、謝○宏自115年1月27日起、A02自113年10月25日起、A07自113年11月7日起、徐○鏵自114年5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被告A05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被告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部分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或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10分之1為基準,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確定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