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097號原 告 蔡秉彰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保堯清償借款,原告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然查,原告係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與被告成立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可參依上開規定,應於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裁判費,原告延至115年3月20日始具狀聲請,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礙難准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