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施玉玲被 告即反訴原告 玉璽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姸榛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呂岱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簿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玉璽社區管理委員會關於如附表一之一所示資料交付予原告閱覽及影印。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二、三所示資料及物品交付予反訴原告。
六、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五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得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又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此觀同法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前為被告之主任委員,原告請求交付簿冊及原始憑證予原告閱覽、影印,與被告反訴請求原告交付其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應移交而未交付原始憑證、存摺之範圍有部分重疊,二者在事實上關係密切、訴訟資料有共通性,且為同一管理委員會之財務資料,於財務時序上有累積性,經核本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自屬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原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將設於新北市新莊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玉璽社區管理委員會施玉玲」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施玉玲印章交付反訴原告;嗣於114年6月4日以民事反訴變更聲明狀變更反訴聲明請求為: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帳戶名稱變更為玉璽社區管理委員會許妍臻,並同意辦理印鑑之變更等情,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反訴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新北市○○區○○路000號玉璽社區(下稱玉璽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被告自成立起時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期間多年未依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未公告社區公共基金(管理費)收支、保管、運用、依社區規約第10條規定共有共用廣告招牌出租之情形;另未公告訴外人尤宏宇繳還社區頂樓101年11月至104年10月廣告租金收入新臺幣(下同)43萬2000元、101年11月至105年7月15日社區頂樓廣告租金餘款63萬8000元之金流情形,屢次向被告申請提供110年迄今社區管理委員會郵局專戶存款歷史明細閱覽,均未獲置理,且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陳明後,經主管機關函請被告配合,被告仍拒絕交付閱覽,爰依被告社區規約第15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資料供原告閱覽、影印。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將玉璽社區關於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交予原告閱覽、影印。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㈠原告係於107年1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擔任被告之主任
委員,惟原告於交接時,並未交付相關支出帳目及會計憑證資料,依被告於110年3月19日出具之聲明函內容,並無109年及110年支出費用單據可證,故原告並未移交如附表一所示關於107年5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之文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每屆主任委員之任期為當年度2月5日起
至次年度2月4日止,反訴被告為107年至109年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應於卸任時,應將相關保管之文件、印章及簿冊移交予被告,並應將系爭帳戶名稱變更為反訴原告或其指定之帳戶名稱,並同意辦理印鑑之變更,以利社區事務運作順利,依反訴被告於110年交接時出具107年1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之收支表、110年3月19日聲明函內容,反訴被告卸任主任委員時,確未移交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資料,爰依上開規定,反訴請求被告交付,及應將系爭帳戶名稱變更為反訴原告或其指定之帳戶名稱,並同意辦理印鑑之變更。
㈡反訴訴之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二、三所示資料及物品交付予反訴原告。
⒉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帳戶名稱變更為玉璽社區管理委員會許妍臻之帳戶名稱,並同意辦理印鑑之變更。
⒊上開第1項聲明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略以:伊於107年至109年間擔任玉璽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110年3月卸任時已將相關文件、物品交接清楚完畢,另案檢察事務官要求雙方律師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處,在律師見證下,已影印予被告全部原始憑證,反訴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玉璽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二、原告係107年至109年度被告玉璽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三、被告設於新北市新莊農會之系爭帳戶,是原告擔任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為處理社區管理事務所設之帳戶。
四、依被告社區規約第7條第2項約定「二、委員之任期,自當年2月6日起至次年2月5日止」。
五、原告交付被告被證1即107年1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玉璽社區管理委員會收支表,並於110年3月19日填具被證2之「聲明函」。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按管理委員會應製作並保管財務會計帳簿、公共設施設備清
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區分所有權人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名冊等。如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書面理由請求閱覽時,不得加以拒絕,但得指定閱覽之日期、時間與地點。被告社區管理規約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亦有明定。原告既為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關於社區公共基金即管理費收入憑證、支出帳目會計原始憑證、被告名義之郵局或銀行存摺、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歷屆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移交清冊等供原告閱覽及影印。
㈡惟被告抗辯:原告係107年至109年度之主任委員,原告卸任
時,並未移交如附表一所示關於107年5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之資料,故被告無法交付此期間之文件供原告閱覽及影印等語資為抗辯,但原告則主張110年3月卸任時已將相關文件、物品交接完畢,另案檢察事務官亦要求雙方律師見證下,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處,影印全部原始憑證,被告答辯為無理由云云,本院斟酌認定如下:
⒈原告係被告社區自107年起至109年度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
員,雖依被告社區管理規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二、委員之任期,自當年2月6日起至次年2月5日止」(見本院卷第51頁),但依原告於卸任時出具107年至109年度(御)玉璽社區管理委員會收支表(見本院卷第87頁)所載,原告於擔任社區主任委員期間,依相關會計憑證資料統計之收支情形,係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而兩造亦不爭執實際交接日會依雙方所約定時間辦理(見本院卷第208、209頁),顯見原告卸任統計收支最終日應為110年3月31日。而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資料中,其中關於自其卸任統計收支最終日之翌日即110年4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之相關資料,被告自應將其供原告閱覽、影印,被告亦就此部分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11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⒉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其中關於107年5月1日起
至110年3月31日止社區管理委員會相關資料供其閱覽、影印部分,因被告抗辯原告於卸任時並未移交,致無法交付閱覽及影印等情。惟查,原告於此期間既為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且收支表亦經其統計至110年3月31日止,原告就被告所辯各情,未提出任何已移交予次屆管理委員會之清點並簽收等文件,已屬有疑。又原告雖主張已於另案刑事偵查案件中,因檢察事務官要求雙方律師見證下,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處,已影印全部原始憑證乙節,雖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388號侵占案件卷證資料,但該案件之刑事告訴人並非被告,並無接受移交相關資料之權限甚明,且該案件檢察事務官先於111年3月3日訊問時:「問:上次開庭雙方有無就提告事實範圍,去詳細作對帳的動作?」、「被告(即本件原告)答:我只記得約過一次要查帳,且我的資料一直都放在玉璽大樓的3樓內,但是那一天告訴人等均未出現在玉璽大樓3樓,至於告訴人等為何不來,我也不知道」、「被告答:第一、上次開庭就有說帳冊在玉璽大樓,我不會把帳冊拿走開的。第二,吳主任對帳冊只有看管沒有保管責任。第三、今天帳冊就放在玉璽大樓,告訴人等要查帳,就是來玉璽大樓查…告訴人等要影印也可以…」、「當初交接的時候, 監委也在,我有跟楊月美說,帳冊在玉璽大樓,他們要查隨時可以去查」、「半個月內讓告訴人等對帳沒有問題,告訴人等要拍照也沒問題」等語,檢察事務官再於111年5月26日訊問時均問:「有無對帳過?」、「告代答:我們有影印對方提供的單據,也共同在單據下方編頁(庭陳對帳結果單據、刑事補充陳報
(三)狀)…」等語(均見本院限閱卷),顯見被告於另案侵占刑事偵查時,係與另案告訴人代理人係進行查帳,並由另案告訴人代理人影印查帳相關單據,並非與次屆被告管理委員會辦理相關會計憑證等正本資料辦理「移交」甚明。
⒊原告復於本院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移交時影
印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89頁),原告於本院訊問時稱:「(妳當庭提的移交時影印的資料為何沒有原始憑證?)原始憑證很多,當時有告訴受移交人因為資料眾多,放在160號3樓夏朵補習班,要他們自己去該處拿」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筆錄參照),顯見原告卸任時,並非將所有會計原始憑證逐一清點並移交予次屆管理委員會簽收甚明。故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一關於107年5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社區管理委員會相關資料供其閱覽、影印部分,洵非有據。
㈢依上,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一之一所示110年4月1日起,
至113年6月30日止,社區管理委員會相關資料供其閱覽、影印部分,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㈠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
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7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亦有明定。又請求法院為裁判,須具有解決紛爭之實益,倘當事人請求法院裁判之目的無法實現,即無請求法院裁判之必要,且此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職權調查事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9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權利保護之必要,係指聲請法院為裁判,須具有解決紛爭之實益。㈡反訴被告係自107年度起至109年度止擔任玉璽社區管理委員
會之主任委員,依社區管理規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其任期為107年2月6日起,至110年2月5日止(惟卸任統計收支最終日為110年3月31日;已如前述),反訴被告於卸任時,自應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存摺及餘額等相關資料及物品移交新管理委員會;另反訴被告受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委任擔任主任委員,於卸任時因先前處理社區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依法亦應交付於新管理委員會。惟反訴被告迄未將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資料及物品移交予被告,已如前述,故反訴原告反訴請求其交付,於法有據。
㈢依反訴被告前於110年3月19日出具之聲明函,並未記載於卸
任主任委員時,有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其個人印鑑移交予反訴原告;證人許妍臻及林義亦於反訴被告與訴外人楊月美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5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13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時均具結證稱:反訴被告並未交接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其個人印鑑,且反訴被告另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店簡字第608號損害賠償事件中,亦自認於卸任主委後未辦理系爭帳戶印鑑更換等情(見本院卷第89頁、第144頁及149頁準備程序筆錄,及第156頁民事簡易判決影本等件為證),故堪認反訴被告於卸任時,並無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其個人印鑑移交予被告,反訴原告並依此主張反訴訴之聲明第⒉項之內容。惟查,本院曾於114年7月11日函詢新北市新莊區農會,反訴原告已改選主任委員,是否必須前任主任委員施玉玲持其個人印章,會同新任主任委員始得辦理系爭帳戶名稱及印鑑(見本院卷第245頁),新北市新莊區農會於114年7月18日回函主旨表示,得由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新任主任委員,申請變更帳戶戶名及印鑑(見本院卷第249頁),是依新北市新莊區農會之回覆,反訴原告得於未取得反訴被告個人印鑑之前提下,逕自新北市新莊區農會辦理變更系爭帳戶之戶名及印鑑,自無再向反訴被告請求如反訴訴之聲明第⒉項之必要甚明,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聲請法院為裁判之實益,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又反訴原告雖辯稱因新北市新莊區農會回覆稱須備妥管委會召開「因管理委員會印鑑遺失及新任主委異動,變更存款帳戶戶名、新代表人及留存印鑑之議案會議」,認因玉璽社區並非管理委員會印鑑遺失之情形,而認仍須由反訴被告配合辦理,而有權利保護必要云云,然查,新北市新莊區農會所稱印鑑遺失係指管理委員會印鑑,而管理委員會印鑑於反訴被告交接時即已交予反訴原告,此有聲明函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第171頁),再依該函第㈦點亦說明須備妥管理委員會印鑑及新任主任委員印鑑,由此應可知,所謂「管理委員會印鑑」應係指兩造交接時之玉璽社區管理委員會印鑑,並非指前任主任委員即反訴被告之個人印鑑,難認申請變更系爭帳戶戶名及印鑑必須由反訴被告變更或須協同辦理之必要,又管理委員會印鑑已於兩造交接時交付,已如前所述,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已無訴之利益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自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㈠本訴部分:原告依被告社區規約第15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玉璽社區管理委員會關於如附表一之一所示資料交付予原告閱覽及影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資料及物品交付予反訴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本訴及反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本訴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本訴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之(反訴原告敗訴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不得宣告假執行,反訴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聲請假執行,故毋庸諭知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碧如附表一:
編號 原告請求被告應交付閱覽及影印之資料 1 107年5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公共基金(管理費)收入(三聯單)憑證 2 110年2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公共基金(管理費)收入憑證 3 110年1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支出帳目會計原始憑證 4 110年開戶日至113年6月30日以被告名義之郵局或銀行存摺 5 110年1月l日至113年6月30日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 6 111年至113年歷屆管理委員會財務移交清冊
附表一之一:
編號 原告請求被告應交付閱覽及影印之資料 1 110年4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公共基金(管理費)收入憑證 2 110年4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支出帳目會計原始憑證 3 110年4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以被告名義之郵局或銀行存摺 4 110年4月l日至113年6月30日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 5 111年至113年歷屆管理委員會財務移交清冊
附表二:
編號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交付之資料、物品內容 1 如附表三所示會計原始憑證 2 107年1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玉璽社區管理委員會支出會計帳簿 3 開戶於新北市新莊區農會,帳戶名稱「玉璽社區管理委員會施玉玲」存摺正本(帳號: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會計原始憑證 1 107年至110年3月電信費 2 109年票品證明單 3 109年收銀機及電子發票 4 108年事務機購置費 5 107至109年雜項收據 6 107年零用金 7 108年零用金(含訴訟裁判費) 8 109年訴訟裁判費 9 108年訴訟狀補助費 10 109年1至6月訴訟狀補助 11 107至109年車油補助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