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102號原 告 翁彩花訴訟代理人 朱志平被 告 翁寶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更正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 月22日以114年度補字第60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2,691元,原告對於本院上開補正裁定提起抗告,嗣於臺灣高等法院行調查程序時表示撤回抗告(見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742號卷第70頁),該補正裁定已告確定,惟原告迄今仍未依上開114年度補字第609號裁定補正裁判費。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浚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