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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1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03號原 告 A男訴訟代理人 蘇靖軒律師法定代理人 A男之父

A男之母被 告 黃○約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蕭○蘋

黃○煌被 告 蕭○毅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鄭○云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坤茂律師被 告 蔡○宬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蔡○春

謝○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10、蕭○蘋、黃○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暨被告A10、蕭○蘋自民國114年10月9日起、被告黃○煌自民國114年10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A13、謝○棊、蔡○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A16、鄭○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及自民國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A10、蕭○蘋、黃○煌連帶負擔4分之1,被告A

13、謝○棊、蔡○春連帶負擔5分之1,被告A16、鄭○云連帶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A10、蕭○蘋、黃○煌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A13、謝○棊、蔡○春如以新臺幣1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A16、鄭○云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少年;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少年為刑事案件或少年保護事件當事人時,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少年為否認子女之訴等事件當事人,或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及被告A13、A10、A16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4人分別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被告蔡○春、謝○棊為被告A13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蕭○蘋、黃○煌為被告A10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鄭○云為被告A16之法定代理人,則為依前開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其等及親屬之姓名與住所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上開身分資訊以遮隱方式表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A10附表一之行為、被告A13附表二2-1至2-6之行為及被

告A16附表三之行為,業經新北市私立OO高級中學校安通報序號第0000000號案校園霸凌事件調查報告(下稱系爭校園霸凌調查報告)認定成立校園霸凌行為,而上開報告中所指甲生係原告,乙生係被告A10,丙生係被告A13,丁生係被告A16。

㈡被告A10與被告A13對原告為附表一1-6、附表二2-2之行為構

成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3條所稱之性騷擾行為,有新北市康橋高級中學之性平第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下稱系爭性平調查報告)可證。系爭性平調查報告之A生係原告,B生係被告A10,C生係被告A13。

㈢附表一1-6、附表二2-2、附表一1-1之行為、附表三3-4之行

為,業經本院少年法庭114年度少護字第1753號宣示筆錄(下稱系爭1753號宣示筆錄)認定被告A10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認定被告A16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

㈣附表二2-5之行為,業經本院少年法庭114年度少護字第1585

號宣示筆錄(下稱系爭1585號宣示筆錄)認定被告A13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㈤被告A13復於113年8月7日錄製podcast時多次提及本案,甚至

公開原告之個資,而當時至少有其他兩位同學以及老師知悉被告A13錄製之podcast,嗣後原告以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14年2月始知悉被告A13與其他同學先前錄製之podcast。縱使上述被告A13錄製之podcast不是被告A13上傳到網路,被告A13應有預見其錄製之podcast有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可能,且被告A13於錄製podcast時其他兩位同學亦有在場錄製podcast,且老師亦知悉被告A13錄製之podcast,被告A13於113年8月7日錄製podcast時辱罵原告以及公開原告個資之行為顯然已達到公然之要件,被告A13之侵權行為之事證明確。

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A10、被告蕭○蘋、被告黃○煌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之款項給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本文、第2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A13、被告謝○棊、被告蔡○春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二項之款項給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A16、被告鄭○云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三項之款項給原告。

㈦並聲明:⒈被告A10、蕭○蘋、黃○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A13、謝○棊、蔡○春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A16、鄭○云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A10、蕭○蘋、黃○煌、A16、鄭○云:

⒈就少年法庭調查部分:

⑴被告A10部分:附表一1-1係出於惡作劇,其侵害情節及原告

身體權及自由權受損情況尚屬輕微;附表1-6行為部分,被告A10僅自認有拉原告之褲管,但沒有脫掉原告的褲子,也沒有碰到原告的私密部位。

⑵被告A16部分:附表三3-4部分,被告A16於112年12月6日在康橋校區教室裡講「瘟神」,但未指名道姓是原告。

⒉系爭校園霸凌調查報告及系爭性平調查報告之處理建議一欄可知被告A10、被告A16均已受到處罰。

⒊就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

⑴原告未說明請求20萬元之計算基礎,系爭1753號宣示筆錄認

定被告A10僅有拉脫原告褲子之行為、利用棉被強行包裹原告之行為,被告A16有以「瘟神」辱罵原告之公然侮辱之行為,被告A10僅2次行為、被告A16僅1次行為,與原告援引非行多達20多次之甲判決及非行8次之乙判決,差距過大,且非行罪質嚴重程度亦有差異,不宜相提並論。⑵又原告所指之性騷擾行為與霸凌之行為,發生時點均為被告A

10、A16住校期間,並非被告蕭○蘋、黃○煌、鄭○云具有事實上之監督期間,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蕭○蘋、黃○煌及鄭○云各與被告A10、A16連帶賠償其損害。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被告A13、蔡○春、謝○棊:

不爭執系爭1753、1585號宣示筆錄認定之事實,其餘原告主張均不承認,且就附表2-2,被告A13並未脫掉原告睡褲,亦無使其身體隱私部位被人看到,亦未針對原告之性器官攻擊及觸摸,縱使有觸碰到原告之私密部位,亦為無心之舉。對於Podcast部分,被告A13係因參加學校暑期輔導之學群科系探索活動,因不知講何內容,老師建議可講國中大小事,遂由其中一位同學閒聊起國中發生之事情,老師錄製完後同學即離開,錄音檔為老師自行上傳,被告A13否認有侵害個資之情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A13、A10、A16侵權行為責任之認定: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個資法第5條、第6條第1項前段、第2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是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除違反個資法規定外,亦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隱私權。

2.原告主張附表一中1-1、1-6、附表二2-2、2-5、附表三3-4之侵權事實,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4年度少護字第1753號宣示筆錄及114年度少護字第1585號宣示筆錄認定被告A10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刑罰法律;認定被告A16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刑罰法律;認定被告A13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名之刑罰法律,有該宣示筆錄(見本院卷第208至214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少年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上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A101-6之行為及被告A132-2之行為並經系爭性平調查報告認為構成性騷擾行為。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3.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2至1-5、1-7至1-10、附表二2-1、2-

3、2-4、2-6、附表三3-1至3-3之侵權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本院調取系爭校園霸凌調查報告,分述如下:

⑴乙生陳述略以:「(問:把他的枕頭藏起來?)對。差不多

一兩次。(問:不同天吧,對不對?)應該是。(問:為什麼想要去跟他藏枕頭?)就無聊啊,也是鬧他。他只有被藏過一兩次。甲生他去上廁所,然後因為他說他去上廁所,然後他前面有說他一個禮拜都只穿一件內褲,然後我就想說,如果他沒有內褲明天怎麼辦,我就我就在他去上廁所的時候藏起來。我們就看他,我們就假裝幫他找。就是想看他反應,鬧他一下,看他沒有內褲穿的話會怎麼樣。我最後跟他說會不會在他床上,然後把內褲丟到他床上之後我上去。我把它(甲生內褲)丟到他床上,說會不會在他的床上了然後就上去幫他找,然後說在你床上,他沒有看到。(問:晚上各自躺在床上講鬼故事的時候,你會敲床的木板,製造出一些聲音來?)對啊,我們第一個禮拜在他來之前,就會講就有講。我們沒有串通,我們沒有故意要嚇他的意思,我一開始因為那時候剛開學鬼月,然後那個我們房間的燈,它就突然關掉。對然後學長姐也有跟我們說宿舍一些奇怪的事情,然後我們就會怕。第一天入住的隔天,就有跟他說我們遇到那個關燈的東西的事情,說我們那個宿舍可能怪怪的,然後有東西之類的,然後我們後來就繼續講鬼故事,然後他來的時候,我們也有繼續講,我們一開始就會嚇對方。就是就敲床板而已,講的時候說,就敲然後說怎麼有怪聲音,假裝聽到那個。(問:你為什麼要敲?是要嚇他是嗎?)沒有嚇他,就是另外兩個人也都有被我嚇到。就是嚇他。(問:他也會敲嗎?)他不會敲。(問:椅子移動誰的主意?我的。半夜會去拉他椅子,然後說他椅子怎麼自己跑出來。就安靜的下床然後把他的椅子慢慢拉出來,然後不要發出聲音,然後就回自己床上,然後跟他說他椅子怎麼自己跑出來。我只記得只有一次吧,一天拉一次。問:們兩個也會拉椅子嗎?)只有丙生。(問:鬼附身是誰?發出聲音,看來這就是事先講好的?)對,丁生他比較遠,所以就比較沒辦法跟我們一起。(問:你會跟甲生說用嘲諷的語氣說,你就是你就是會找議員是不是?)爸寶沒有。議員有。因為他,我聽到別班的人跟我說,他說他爸要找議員,然後把這件事情搞大,所以就說。(問:你剛剛說『薏仁加芋園』是丙生講的是不是?)是丁生。他事後有跟我說,他有講這個。我沒有丢他鉛筆盒。就把它藏起來而已,然後後來有還他。(問:藏水壺有對不對?)我不記得。(問:他說水壺到現在還沒有出現?)可是我記得當時有拿出來給他。(問:你看一下,也許時間有點久現在有點模糊,你可能藏過這幾樣東西?)應該是。(問:還有那個『泳袋』,就在置物櫃裡面,他打開也看不見了,後來你有還他了,『帽T』也有還了,對不對?)都有還。(問:再來一百,是不是說什麼罰一百塊?)對,因為他說要找議員然後我的提議,跟其他同學講,因為當時他說要找議員,然後所以我就想說,我就想說那不要跟他講話的話他就不會再告我們或是怎樣,然後就跟其他同學開玩笑說,跟他講話要罰一百塊,可是沒有人被罰一百塊,因為也拿不出來。(問:比如說我們現在有七個人,我們都不要跟他講話,我如果跟他講話的話,我是要罰一百塊還是罰一二三四五六個人六百塊?)六百塊吧。(問:你聯繫了幾個人?)我都忘記了。」等語。

⑵丙生陳述略以:「我那個時候我們就是,我會拉乙生跟丁生

的椅子,我也會拉甲生的。乙生跟我會去拉甲生的。假裝被鬼附身是要嚇丁生,因為丁生要睡著了。甲生說什麼,你演得很真。就是我弄完之後,然後一開始甲生在那邊叫,叫完之後,他就跟我說,你裝得很真,就是一開始很像。藏內褲是乙生跟丁生。我不知道乙生有沒有藏枕頭,沒印象。我有跟己生拉甲生褲子,我們就是這樣子扯。約一兩次。就是我們我們班都會這樣互拉,就是互扯。『爸寶』可能是我跟乙生在講,但只講一兩次而已,一開始是在宿舍。甲生好像有上過我的床,還乙生的床。因為那個時候好像是上課,還是午休,然後就浪費我時間,就是卡到我的時間,就是因為那個時候,我們是去約談,然後就是卡到中午午休,還是上課時間,我忘了。IG心情抒發,沒有針對誰。他就跟我們班的男生講。他就說,他就跟我們說他爸爸,那個他爸爸問他要不要找議員把這件事情鬧大。乙生就不爽那個甲生,因為這一定是,他就覺得一定是甲生講、告的,然後他就發起這個一百塊的這個。有我跟乙生一,然後其他人,我不記得。因為那個時候就是全班就只有他一個人,會就是去找B師,就只有他會去告人而已。」等語。

⑶丁生陳述略以:「乙生有拉甲生椅子,丙生有沒有我忘記了

。丙生假裝被鬼附身那一次我有參與。丙生突然坐起來,甲生一直唉唉叫,有叫出聲音來,也有一直叫我名字。我們3個人會互相講鬼故事,但甲生沒有,因為他很害怕。(問:椅子會被搬還是三個人的椅子都有輪流被搬過還是大家都會去搬他的椅子?)大家互搬。我沒有搬過別人的。我意思是他們兩個,乙生會去搬椅子,丙生我不確定,就是他們也會來搬我椅子,但是我覺得他們在跟我玩。其他兩個人比較常上甲生的床,我其實只有只有在十一點就是就寢時間前上過一次,但是大概不到十秒就下來。甲生陳述的情形可能有一二次,但是其他時間還是大多是在聊天。其實他說他要睡覺了之後,我們離開,他還是會自己在床上自言自語很久,我也不知道他到底是真的想睡還是。甲生也沒有特別說我想睡,只是請我離開而已。我有講過瘟神。因為那時候我們一群人圍在一起聊天,然後那時候我在跟他講話,然後因為老師有交代過,掃具不行拿起來玩啊我那時候就是剛好就剛好拿在手裡面,然後老師就剛好走進來了,然後就把有拿掃具的人叫走,然後就寄了我們1個detention 然後我就覺得怎麼感覺處罰可能都跟他有關,所以就氣頭上去講這樣子。那一次之後就沒再講過。瘟神跟議員就同一次同一次被記,為什麼講議員因為一開始他是自己在教室裡面公開說什麼,我爸當初說要把事情搞大,然後要找議員什麼的,然後就是因為那時候我們關係就是第一次被記之後,那一段關係還好的那時間,然後我就有時候會跟他聊天,然後就跟他提到說不要找議員這種之類的話,然後他一開始也是會笑笑的,跟我解釋,說什麼沒有啦沒有要找啦是我爸問我要不要找而已,但是後來這件事情就傳開了,然後就越來越多人知道越來越多人開始講,然後他就越聽越不耐煩,然後就開始生氣了,然後等到他真的不開心的時,我就沒有再講過了。被記之後,那段時間就想說開個諧音梗,他應該他應該不會怎樣,我講了之後,他其實當下的反應,也只是跟我說丁生,你剛才說什麼,然後嘴巴也是笑著,然後我跟他講,我說我想吃芋圓啊,然後說喔,那沒事了,對啊他其實當下也只是跟我笑笑的而已。一開始也沒有真的想要把甲生褲子拉下來。我沒有過去拉。我看是這樣沒錯,因為他們真的要拉的話,他們應該會整個人都上去。因為如果真的要拉,應該會都要把他架住,然後往下拉這樣。我有參與藏內褲的一小部分。最後就是要她上床前,乙生把他丟回他床上。」等語。

⑷又系爭校園霸凌調查報告之甲生係原告,乙生係被告A10,丙

生係被告A13,丁生係被告A16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乙生、丙生、丁生上開所述,可知被告A10確有附表一編號1-2至1-5、1-7至1-10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A13確有附表二2-1、2-3、2-4、2-6侵權行為事實、被告A16確有附表三3-1至3-3之侵權行為事實。

⒋原告主張附表二2-7、2-8之侵權事實,為被告A13以前詞置辯

。查,被告A13自承原證9所載之Podcast(下稱系爭Podcast)錄音內容確為其與另兩名同學於課堂上所錄製,觀諸錄音內容提及「三個傻逼對一個智障」及原告姓名,並經本院審諸原證9之文字脈絡,足見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內容已包含學校、班級、原告姓名,足以特定系爭Podcast所論述之人為原告,且系爭言論內容顯涉惡意貶低被上原告智商等貶抑人格之字句,以一般觀之,足使原告之名譽受到侵害而減損其社會上之評價,是被告A13所為附表二2-7之行為確對原告之名譽權施以不法之侵害,堪以認定。而原告姓名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列應受保護之個人資料,且依被告A13所提及系爭Podcast為有關妨礙自由、妨礙名譽、性騷等事,衡諸常理,原告自無公布予第三人知悉之可能。詎被告A13未經原告同意,於錄製系爭Podcast提及上開情事、姓名而予不特定人知悉,復未舉證其公布之目的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特定目的外利用之規範,被告A13所為附表二2-8之行為自屬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A13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被告A13雖抗辯錄音檔為老師自行上傳,然原證9之譯文第三頁第5行記載:「你這個會上傳喔」,及第5頁第4、5行記載:「等下那個人應該不會去看吧」,可知被告A13對於老師上傳系爭Podcast一事,應可預見其能發生,仍為系爭言論,則系爭Podcast雖非被告A13所上傳然仍不影響被告A13之過失責任。準此,原告主張被告A13因過失侵害其名譽及隱私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5.綜上,被告A13、A10、A16均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且衡諸原告當時為少年,身心發展均尚未成熟,竟遭被告A13、A10、A16等人為附表一至三所示侵權行為,堪認其身心承受極大之痛苦,是原告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A13、A10、A16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

㈡民法第187條第1、2項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而法定代理人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主張有免責事由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A13、A10、A16於行為時均係就讀國中之少年,其餘被告則分別為被告A1

3、A10、A16之法定代理人,此有其等戶籍資料可佐,堪認被告A13、A10、A16案發時應具有相當之識別能力,自有侵權行為之責任能力,及其餘被告對被告A13、A10、A16本即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被告蕭○蘋、黃○煌、鄭○云辯稱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發生時點均為被告A10、A16住校期間,並非被告蕭○蘋、黃○煌、鄭○云具有事實上之監督期間云云,被告謝○棊、蔡○春則未就此部分有所爭執,查被告A10、A16縱係於住校期間而為前揭侵權行為,被告蕭○蘋、黃○煌、鄭○云對該未成年子女應負之教養及保護之義務,非得因其住校而解免,且未有將其所有之親權委託學校教師行使,致已暫停行使親權之事,且被告蕭○蘋、黃○煌、鄭○云亦既未就A

10、A16為前揭侵權行為前平日有何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有利事實,加以舉證證明,難認被告蕭○蘋、黃○煌、鄭○云有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之免責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其餘被告就被告A13、A10、A16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A10、A16、A13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侵權行為之情節、時間、造成原告之身心傷害程度、兩造於行為時均為國中在學之少年等情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被告A10等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堪認相當而為可採,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A10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A10、蕭○蘋、A13、謝○棊、蔡○春、A16、鄭○云給付自114年10月9日、被告黃○煌給付自114年10月14日(見本院卷第146至154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規定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本文、第29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被告A10、蕭○蘋、黃○煌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暨被告A10、蕭○蘋自114年10月9日起、被告黃○煌自114年10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A13、謝○棊、蔡○春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A16、鄭○云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及自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均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A10等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婉燕附表一:被告A10霸凌原告之部分編號 被告A10霸凌原告之時間 被告A10霸凌原告之行為 1-1 112年10月5日 蓋棉被導致原告幾乎無法呼吸 1-2 112年9月至112年12月之間 敲木板發出聲音使原告受到驚嚇 1-3 112年9月至112年12月之間 配合被告A13假裝被鬼附身嚇原告 1-4 112年9月至112年12月之間 拉原告之椅子假裝為何椅子會自行脫離書桌 1-5 112年9月至112年12月之間 藏原告之內褲及枕頭 1-6 112年10月3日至112年10月4日之間 拉原告之短褲,過程中碰觸到原告之私密部位 1-7 112年9月至112年12月之間 受原告要求離床而不下床 1-8 112年9月至112年12月之間 藏原告的鉛筆盒以及水壺、帽T、泳袋等物品 1-9 112年9月至112年12月之間 對原告以嘲諷口吻講「找議員」 1-10 112年9月至112年12月之間 邀集其他男同學不與原告講話否則罰一百元等言語及行為

附表二:有關被告A13霸凌原告之部分編號 被告A13霸凌原告之時間 被告A13霸凌原告之行為 2-1 112年9月至112年12月之間 與被告A10一起配合由被告A13假裝被鬼附身使原告受驚嚇 2-2 112年10月3日至112年10月4日之間 拉原告之短褲,過程中碰觸到原告之私密部位 2-3 112年9月至112年12月之間 受原告要求離床而不下床 2-4 112年9月至112年12月之間 將原告取綽號為「爸寶」、「議員」 2-5 112年10月 於不特定多數人之場合表示原告係「爸寶」、「媽寶」 2-6 112年9月至112年12月之間 受被告A10邀集不與原告講話否則罰一百元等言語及行為 2-7 113年8月7日 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聽聞之podcast辱罵原告係智障 2-8 113年8月7日 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聽聞之podcast公開原告之姓名

附表三:有關被告A16霸凌原告之部分編號 被告A16霸凌原告之時間 被告A16霸凌原告之行為 3-1 112年9月至112年12月之間 與被告A10一起藏原告內褲 3-2 112年9月至112年12月之間 受原告要求離床而不下床 3-3 112年9月至112年12月之間 將原告取綽號為「議員」、「芋圓」、「瘟神」等言語及行為 3-4 112年12月6日 於不特定多數人之場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瘟神」辱罵原告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