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104號原 告 張景厚被 告 王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簽署之聲證1「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為其請求權基礎,主張依第6條約定,因被告有1期遲延給付,全部債務視為均已到期,故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和解契約約定之所餘債務及其遲延利息。而觀諸系爭和解契約第5條約定「如因本和解契約書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卷第15頁),足認雙方已就上開契約衍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事涉專屬管轄之規定,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