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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1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12號原 告 瞿竹華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被 告 瞿維新訴訟代理人 林芬瑜律師被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訴訟代理人 鄭柏育

鄭凱仁黃珮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瞿維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13年9月2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3年9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於113年9月4日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瞿維新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瞿維新(下逕稱姓名)之姑姑,訴外人即瞿維新之父瞿渝華前經醫師診斷為植物人並臥病在床。瞿維新身為瞿渝華之子,竟拒絕承擔照顧父親之責任,原告不忍瞿渝華無人照顧,遂向鈞院聲請監護宣告,業經鈞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854號裁定准許選定原告為瞿渝華之監護人,並經鈞院以110年度家聲抗字第86號裁定准許原告代為處分瞿渝華名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告擔任瞿渝華之監護人期間,代墊瞿渝華之看護費用、醫療輔助耗材費用、雜支費用,原告為銷售系爭不動產以籌措瞿渝華之安養費用,代墊系爭不動產之清理及裝修費用。瞿渝華於112年10月16日死亡,瞿維新竟拒絕處理瞿渝華之後事,原告因此代墊喪葬費用。原告得請求之監護人報酬、相關代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36萬8,285元,以上債務應由瞿渝華之繼承人瞿維新繼承。原告為取回上開監護人報酬及代墊款,已對瞿維新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14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072號判決瞿維新應於繼承瞿渝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20萬7,389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瞿維新於113年1月間繼承系爭不動產後,竟於113年9月4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上海商銀)。瞿渝華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僅有存款5萬1,644元,瞿維新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顯係為脫免瞿維新對原告所應負擔之債務,致原告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瞿維新、上海商銀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9月2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9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上海商銀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9月4日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瞿維新所有。

二、被告分別則以:㈠瞿維新:原告對於瞿維新之債權額尚未確定,瞿維新已對桃

園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072號判決提起上訴,原告是否為瞿維新之債權人等節,目前尚無確定判決,無法確定瞿維新是否無資力清償。因系爭不動產過於老舊,系爭不動產所在之整個社區均參與建商合建,開發案完工後,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將上升,瞿維新之責任財產將因此增加,瞿維新所為之信託登記屬自益信託,未使原告之債權不能或難以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上海商銀:原告未舉證證明原告係瞿維新之債權人,且迄今

未有法院確定判決,難認瞿維新、上海商銀間所為之信託行為損及原告權利,原告起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故無論委託人有償或無償行為,只須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撤銷權。至於是否有害於債權人權利,應從該規定立法目的審查,並衡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尚應就委託人之全體債權人利益衡量之,如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或信託行為足以減少委託人之一般財產而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而不能滿足全體債權人即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受害,即足當之。又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參照),且依上開立法理由之相同旨趣,亦應許委託人之債權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㈡瞿維新、上海商銀及訴外人三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113

年8月16日簽立信託契約書,嗣瞿維新於同年9月4日以信託為由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信託契約書(本院卷第199至217頁)、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4年9月23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146226344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本院卷第65至70頁)附卷可憑。

而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瞿維新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予上海商銀,導致原告無從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即因本件信託登記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當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得向瞿維新請求給付520萬7,389元及法定利息,惟瞿渝華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僅有存款5萬1,644元,足證瞿維新上開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原告主張應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海商銀塗銷登記,於法有據。

㈢按信託法第6條第1項所謂有害於委託人債權人之權利者,乃

指因信託行為致債權人之權利不能獲得滿足而言。又信託行為區分他益信託與自益信託。前者,委託人就所移轉之財產不再享有其利益,構成財產之減少,減少之價值即信託行為所移轉財產之價值。後者,依該自益信託之內容,就委託人之全體債權人利益衡量之,信託行為足以減少委託人之一般財產而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致不能滿足全體債權人,始能謂有害及於債權。又自益信託之委託人雖喪失信託財產之所有權,惟其既係受益人,自取得信託原本財產與信託收益之受益權,即不能認係減少委託人之總財產,而須將該受益權的價值算入委託人之總財產,如不足以清償總債權,則構成有害於債權,反之,則不構成害及債權,因而不能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觀信託契約書(本院卷第201至203頁),「委託人(一)」

欄位為瞿維新、「委託人(二)」欄位為三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人」欄位為上海商銀、「關係人」欄位為上海商銀北中和分公司,契約第1條約定:「本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係為使本開發案工程能順利完工,取得建造執照、建物使用執照,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委託人(二)就興建完成可分得之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關係人,或全數清償關係人就本開發案之融資款項,而由受託人於信託存續期間內為本信託財產之管理及處分」、第2條約定:「本信託契約之受益人即為委託人。本信託契約之受益人,於信託存續期間內不得變更,委託人無保留變更受益人及分配、處分信託利益之權利」、第4條約定:「本信託契約之存續期間,自全體當事人簽訂本信託契約並經委託人交付首筆信託財產予受託人之日起,至信託目的完成時止;本信託契約之存續期間,非依下列方式不得變更。(一)經委託人、關係人及受託人之共同書面同意;(二)依本信託契約第12條之規定解除或終止」、第7條約定:「委託人應自負盈虧;受託人不擔保、依法亦不得承諾擔保本金或最低收益率,惟如有收益,均歸受益人享有」,可知瞿維新、上海商銀及三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約定之信託契約,僅約定信託期間至信託目的完成之日,未有明確之信託終止期間,且信託財產歸屬受益人即瞿維新、三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受益人並非僅有瞿維新1人,亦未約定瞿維新於信託期間有何受益權,則原告於信託期間,無從就信託財產即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且無從擔保瞿維新之責任財產必然增加,是上開信託行為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可堪認定,瞿維新以前詞辯稱屬自益信託行為等語,難認可採。

㈤瞿維新、上海商銀雖均抗辯:原告對於瞿維新之債權額尚未

確定,瞿維新已對桃園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072號判決提起上訴,原告是否為瞿維新之債權人等節,目前尚無確定判決,無法確定瞿維新是否無資力清償等語。經查,依瞿維新寄送原告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263至265頁),可知瞿維新就桃園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072號民事事件中,不爭執之金額至少有64萬6,897元,瞿維新亦已向原告表示願意先行清償64萬6,897元等事實。故桃園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072號民事判決雖尚未確定,然本件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已致瞿渝華之遺產僅剩存款5萬1,644元,顯不足以清償瞿維新已不爭執之64萬6,897元債務,瞿維新、上海商銀所為信託行為、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即應撤銷,瞿維新、上海商銀執此辯稱上開民事事件尚未確定等語,核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瞿維新、上海商銀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上海商銀塗銷該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