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14號原 告 鄭展昊被 告 李安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83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使用,並為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可能供該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轉匯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中旬某時許,將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信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曉林」之網友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以規避單筆及每日轉帳額度限制後,再將該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予「曉林」,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犯罪工具所用。嗣「曉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6日起,先以假投資話術與原告接觸,復要求原告加入會員及使用詐欺集團所架設之虛假APP,以此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3日下午1時1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10,000元之款項匯入一信帳戶內,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被告則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51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有提供上開帳戶之事實,但伊不知道對方為詐欺集團。本件刑事判決雖判決伊有罪,伊亦否認,且伊已提起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所涉行為違反社會倫理道德、價值意識、商業競爭秩序或一般性經濟活動中的正當經濟行為等一切社會共同生活的基本秩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及違反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
㈡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依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曉
林」之網友指示,將上開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將該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予「曉林」,嗣原告因「曉林」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話術致陷於錯誤,因而將510,000元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一信帳戶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LINE暱稱「林心怡」、「朱家泓」個人頁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假投資APP頁面擷圖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088號卷第193至199頁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首堪認定。㈢被告雖辯稱:伊無幫助詐欺取財和幫助洗錢之犯意及犯行云
云,然本院審酌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佐以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苟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而向無信賴基礎之不特定人要求提供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應能預見該帳戶即有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再考量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自陳其就讀高中夜間部、工作為超商店員(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51號刑事卷第72頁),足見被告為智識正常,具一定工作經驗、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應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俾免被不明人士利用於犯罪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自承其僅知「曉林」係大陸人、從事建材生意(見前引刑事卷第36頁),然對於「曉林」之真實身分、年籍、所經營之公司行號等資訊均一概不知,彼此間除通訊軟體外別無其他連絡之渠道,可見雙方並無任何合理信賴之基礎甚明。綜合上情,被告在欠缺合理信賴基礎之前提下,輕率地交出個人申設之上開帳戶及密碼,顯是抱持著縱使其行為有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可能,亦毫不在意、容任其發生之心態,實已具有侵權行為之不確定故意。況且,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所為,核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951號判決在案,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㈣被告基於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故意,提供其所有之
一信帳戶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及轉帳之人頭帳戶使用,不僅有害於交易安全、經濟秩序之維護,徒增國家追訴犯罪的成本,並進一步導致原告受有510,000元之損害,此舉不僅非屬正當之經濟行為,且為刑法、洗錢防制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所欲防免之不法風險。是被告所為屬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亦與刑法、洗錢防制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有所扞格,佐以原告所受之前揭財產上損失為刑法及洗錢防制法等法律之保護法益範疇,且被告之行為與損害結果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510,000元,核屬有據。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未定期限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加給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4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為法之所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10,000元,及自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被告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51號認定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其所犯非屬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詐欺犯罪,故本件自無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即法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時,無須受供擔保金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1/10之限制,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