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1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123號原 告 陳水明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柒佰貳拾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⒈確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7年

度促字第230號確定支付命令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2年7月25日廣民執孝字第83號債權憑證所示之被告債權,對原告全部或部分不存在。⒉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8204號兩造間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㈡備位聲明:請求將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230號確定支付命令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2年7月25日廣民執字第83號債權憑證所示之被告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數額等語。足見原告各項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㈡被告在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執行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

同)1,234萬1,972元(計算式如附表),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福建金門114年度司執字第3729號、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8204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查核無誤。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76;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同段2873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起訴時與鄰近系爭房地條件相似之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4萬0,560元,依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系爭房屋總面積為83.39平方公尺(含層次面積72.69平方公尺、陽台面積10.25平方公尺、花台面積0.45平方公尺),則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應為1,172萬1,298元(計算式:14萬0,560元/㎡×83.39㎡=1,172萬1,2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上開起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已如前述,則原告得以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為1,172萬1,29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72萬1,2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3,7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關於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美紅附表: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 (350萬元) 1 利息 350萬元 93年11月2日 114年6月9日 (20+220/365) 9.75% 703萬0,685元 2 違約金 350萬元 93年11月2日 114年6月9日 (20+220/365) 1.95% 140萬6,137元 3 已結算未受償利息 138元 - 138元 4 違約金 40萬5,012元 - 40萬5,012元 小計 884萬1,972元 合計 1,234萬1,972元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