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25號原 告 許書琴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00訴訟代理人 何婉菁律師
翁林瑋律師王佩絹律師被 告 陳世芳訴訟代理人 張智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4樓房屋依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民國115年3月10日鑑定報告書所載之方法修復至不滲漏水之狀態。如被告不予修繕,被告應容忍並不妨礙原告僱請施工人員進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4樓房屋內修復漏水,並給付原告修繕費用新臺幣229,398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959元,及其中新臺幣20萬元自民國114年7月9日起;新臺幣76,959元自民國115年4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6,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9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6,9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修復至不滲水之狀態;如被告不予修繕,被告應容忍並不妨礙原告僱請施工人員進入被告房屋修繕漏水,並由被告負擔修繕費用及必要費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聲請調解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5年4月21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4樓房屋依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下稱防水協進會)115年3月10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方法修復至不滲漏水之狀態。如被告不予修繕,被告應容忍並不妨礙原告僱請施工人員進入被告房屋修復漏水,並給付原告修繕費用229,398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56,959元,及自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51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原告於114年3月24日發現系爭房屋之臥室及陽台天花板滴水,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系爭4樓房屋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功能失效而滲漏水,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修繕系爭4樓房屋;又被告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依法應就屋内防水層負有管理、維護之責,詎被告未注意而致系爭房屋漏水受有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256,959元;且系爭房屋之臥室及陽台因漏水而導致油漆膨脹剝落並發出惡臭,原告因此無法使用臥室及後陽台,受有精神上痛苦,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0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4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方法修復至不滲漏水之狀態。如被告不予修繕,被告應容忍並不妨礙原告僱請施工人員進入系爭4樓房屋修復漏水,並給付原告修繕費用229,398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56,959元,及自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買受系爭4樓房屋時,聽聞鄰居表示系爭房屋所在之公寓之5樓漏水至3樓情形,系爭房屋漏水原因應是5樓房屋所致;再40幾年之公寓後陽台本即不會施作防水層;系爭房屋係因系爭4樓房屋位於後陽台之熱水器漏水,導致後陽台積水而漏水,然陽台水並非糞管破裂,不會有臭氣,不應將全部責任歸責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於114年3月間有發現漏水情事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屋漏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2頁、第36至44頁、第57至7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屋漏水係因系爭4樓房屋所致,原告因而受有修繕費用256,959元之損害,原告並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慰撫金10萬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爭點為:㈠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方法修復系爭4樓房屋,如被告不予修繕,被告應容忍並不妨礙原告僱請施工人員進入被告房屋修復漏水,並給付原告修繕費用229,398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損害修復費用256,959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何?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漏水係因系爭4樓房屋地坪防水層功能失效
所致乙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屋漏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2頁、第36至44頁、第57至70頁)。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防水協進會鑑定系爭房屋之臥室、陽台有無漏水?及該漏水原因及修復項目、方法、費用等節,經該防水協進會函覆之鑑定結果略以:「經鑑定人員針對(系爭房屋)臥室、廚房及後陽台天花板等相對應位置進行現場查驗、試水測試及結構體含水率量測。以現場目視查驗結果顯示,(系爭房屋)後陽台、廚房及次房間等天花板部位,可見明顯水痕、油漆膨脹剝落及受潮痕跡等情形。於試水測試前,經儀器量測(系爭房屋)各測點含水率多介於約9.7%至14.4%之間,屬一般建築材料乾燥或輕微潮濕範圍。嗣於(系爭4樓房屋)後陽台地坪封閉排水口後進行積水測試,並持續積水約1小時後,再至(系爭房屋)相對應天花板位置進行含水率量測,其量測數值均出現明顯上升情形,各測點含水率上升至約20%以上,依水分計判定標準已屬『WET(濕)』等級,顯示試水期間水分已滲入樓板結構體內。此試水測試係採單一部位逐項測試方式進行,並於試水前後立即量測樓下相對應位置含水率變化,具有明確之時間連動性及垂直空間對應關係。且經現場查驗及檢測過程觀察,未發現(系爭房屋)室內給水管線或排水管線存在漏水情形。綜合現場查驗情形、試水測試結果及含水率量測數據分析研判,(系爭房屋)臥室、廚房及後陽台天花板所出現之滲漏水現象,與(系爭4樓房屋)後陽台地坪積水試驗期間之水分滲透反應具有明確之時間連動性及垂直位置對應關係。依上述檢測結果研判,本案滲漏水來源應與(系爭4樓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老化、破損或防水功能失效等因素相關,使水分於地坪積水條件下滲入樓板結構體內,並沿樓板毛細孔隙向下傳導,進而造成(系爭房屋)天花板出現滲漏水及含水率升高之情形。」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為證(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6至57頁),本件鑑定人受囑託後,即指派具有專業之楊敏楠人員先後於114年12月11日、115年3月10日會同兩造至現場會勘,以目視確認系爭房屋後陽台上方天花板、廚房上方天花板、臥室天花板均有明顯滲漏水痕跡;系爭4樓房屋房間、後陽台則以目視檢視結構面並無異常;嗣於115年3月10日在系爭房屋之後陽台、廚房及房間標示位置,以多功能水分計進行結構體含水量量測,再於系爭4樓房屋後陽台排水口封閉條件下,將測試水分停留於地坪形成持續積水狀態,並立即至系爭房屋以水分計檢測試水後之系爭房屋各檢測點之結構體含水量,含水量均有明顯上升而達潮濕程度,據以判斷系爭房屋滲漏水來源與系爭4樓房屋地坪防水層老化、破損、防水功能失效有關,此有系爭鑑定報告所附之水分計量測記錄、會勘現場調查照片在卷可稽,是該協進會既屬具有專業技術、知識及經驗之中立鑑定單位,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且其鑑定內容甚為專業、嚴謹,並就鑑定內容客觀、具體描述,自屬客觀、公正,且鑑定人與兩造間並無任何親誼仇怨關係,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自屬可採。基此,堪認系爭房屋房間、廚房及陽台現有漏水之情形,其原因乃係系爭4樓房屋陽台地坪防水層出現瑕疵所致。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漏水應為5樓房屋所致,然未見其舉證以
實其說,要難以其空言主張據為其有利之認定。基此,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系爭4樓房屋之陽台地坪防水層老化所致,可以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方法修復系爭4樓房屋,
如被告不予修繕,被告應容忍並不妨礙原告僱請施工人員進入被告房屋修復漏水,並給付原告修繕費用229,398元,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亦有規定。
⒉查,系爭房屋後陽台、廚房及房間天花板漏水,係因系爭4樓
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老化、破損、防水功能失效所致,業如前開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排除侵害,自屬有據。至於排除侵害之修復方式及費用,依系爭鑑定報告認:「建議修復方法為將既有地坪及立面裝修層打除至結構體後,重新施作完整防水層及保護層,以全面修復方式進行修復,排水口及落水頭部位加強防水處理,以確保排水順暢並避免再次滲漏」,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方式將系爭4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不予修繕,被告應容忍並不妨礙原告僱請施工人員進入被告房屋修復漏水,並給付原告修繕費用229,398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95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房屋損害修復費用256,959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係指設置之初即欠缺其應有之品質或安全,或設置以後之保管方法有欠缺,且不以其本體之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缺少通常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不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包括在內;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為建築物之一部。至設置或保管之欠缺,是否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之過失所致,則非所問。準此,除建築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其就建築物之設置、保管或防止損害發生,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外,對於建築物缺失所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建築物所有人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房屋漏水係因系爭4樓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老化
、破損、防水功能失效所致,已如前述,而系爭4樓房屋為被告所有,其就系爭4樓房屋部分須盡修繕、管理、維護之責,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其對於系爭4樓房屋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或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故被告就系爭4樓房屋因陽台地坪防水層出現瑕疵所生之漏水,自屬有過失。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擔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⑴系爭房屋修復費用:
查系爭房屋之修復方式及費用,業經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為256,959元,有系爭鑑定報告為證(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5至46頁、第57頁),參以系爭鑑定報告所載該修復項目及費用,主要依鑑定當日現場實際量測作為修復面積等度量計算依據。再按漏水影響範園內,評估修復漏水所需施工項目如估價單項目、金額所示,應認為鑑定單位依其專業審酌市場客觀行情,應屬可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參照)。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系爭房屋漏水情形,均如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再該漏水致系爭房屋廚房、房間、陽台天花板出現滴水、壁癌,亦據原告提出照片以佐(見本院卷第23至32頁、第36至44頁、第57至70頁),衡以常情,居家房屋漏水必定會造成住戶生活上之困擾,系爭房屋漏水處既不只一處,天花板多處存有水漬、天花板、樑側之油漆塗層多處打除,依一般社會通常標準,已難在房屋內正常起居生活,對於原告居家身心健康及生活品質影響甚鉅,顯已超越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中所能容忍之程度,可認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受漏水侵害之程度、漏水原因、期間、範圍、原告受侵害情形暨兩造自述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⒊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6,959元(計算式:256,959+20,0
00=276,959),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且為金錢之給付,原告原起訴範圍請求之20萬元,應自聲請調解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7月9日起;76,959元,應自原告追加狀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4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方法修復至不滲漏水之狀態,如被告不予修繕,被告應容忍並不妨礙原告僱請施工人員進入被告房屋修復漏水,並給付原告修繕費用229,398元;及被告應給付原告276,959元,及其中20萬元,自114年7月9日起;76,959元自115年4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主文第二項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因其為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之判決,性質上不適宜假執行,故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亦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被告雖聲請法院現場履勘及通知證人即房屋仲介到庭,證實系爭4樓房屋管線並無漏水乙情(見本院卷第149頁),然系爭4樓房屋之滲漏係因防水層所致,與管線無涉,已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此部分聲請調查,自無必要。被告另聲請通知證人即防水師傅,佐證系爭房屋之漏水嚴重程度乙情(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惟此部分業經認定如前,已無再行調查必要,是被告此部分聲請,無從准許,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