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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1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31號原 告 崔新利被 告 范修齊

羅伊辰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224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1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底至111年5月間,先後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該集團專門提供詐欺機房人頭帳戶,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工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人頭帳戶後,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方法」欄所示內容,向原告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嗣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第一層帳戶轉匯至他處或第二層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第二層帳戶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被告依指示自第三層帳戶提款或轉匯至第四層帳戶(詳如附表一、二),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泰達幣幣商購買等值之泰達幣,該幣商再將泰達幣存入其等電子錢包內,由被告將泰達幣轉存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買家,以此買賣泰達幣之假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致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范修齊辯稱:其沒有參加前面的詐騙集團,不知道金額或是原告的部分,其最多只能賠償幾萬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羅伊辰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著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擔任轉匯及提款車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方法」欄所示內容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嗣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陸續自第一層帳戶轉匯至他處或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被告依指示自第三層帳戶提款或轉匯至第四層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泰達幣幣商購買等值之泰達幣等情,有原告111年7月22日、28日警詢筆錄、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擷圖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原告申設臺灣銀行帳戶、層轉玉山銀行945帳戶、層轉華南銀行379帳戶、層轉玉山銀行673帳戶、層轉臺灣銀行718帳戶、層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763帳戶、層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訴外人譚凱芸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范修齊111年11月8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131號卷第243頁至第290頁),且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94號等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4月、2年7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3頁至第17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范修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等情,有上開審判筆錄附卷可證(見訴字卷第292頁)。至被告羅伊辰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否認犯罪,並辯稱僅從事虛擬貨幣幣商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無參與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惟被告羅伊辰未提出泰達幣交易內容、帳冊等相關證明文件、未記錄各次購入虛擬貨幣之價額及成本,且即時向特定上游交易,亦從未透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場內交易方式取得虛擬貨幣,與幣商一般交易狀態不符,被告羅伊辰上開所辯難以採信。故本件被告分別擔任帳戶之轉帳或提領款項人員,以及透過購買虛擬貨幣層轉方式,掩飾、隱匿原告之受騙款項來源以進行洗錢,可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彼此分工關係,進而達到向原告詐取錢財之共同目的,原告因此遭被告詐騙堪已認定。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損失130萬元,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2日起(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243號卷第7頁、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董怡彤附表一:

詐欺時間、方法 編號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第1次轉匯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第1次轉匯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111年4月中旬某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至網站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 111年5月30日10時21分 國泰763帳戶 111年5月30日10時33分 中信920帳戶 1,880,000 1,900,000 2 111年5月31日10時1分 臺銀718帳戶 111年5月31日10時5分 中信353帳戶 450,000 463,570 3 111年6月29日20時11分 玉山673帳戶 111年6月29日20時23分 穎東公司帳戶 100,000 4 111年6月29日20時15分 199,800 100,000 5 111年6月30日14時52分 玉山945帳戶 111年6月30日15時5分 穎東公司帳戶 900,000 901,210 6 111年7月1日17時12分 華南379帳戶 111年7月1日17時25分 穎東公司帳戶 100,000 7 111年7月1日17時14分 285,680 100,000附表二:

備註 帳戶 (第二層) 第2次轉匯時間 匯入帳戶 (第三層) 第3次轉匯時間 匯入帳戶 (第四層) 第2次轉匯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第3次轉匯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附表一編號1後續轉匯情形 中信920帳戶 111年5月30日10時55分 羅伊辰台新帳戶 111年5月30日11時14分 薛宇彣帳戶 1,000,000 499,800 111年5月30日11時5分 111年5月30日11時14分 楊欣潔帳戶 980,500 499,800 111年5月30日11時15分 111年5月30日11時23分 徐晨凱帳戶 520,000 499,800 111年5月30日11時24分 譚晶今帳戶 499,800 附表一編號2後續轉匯情形 中信353帳戶 111年5月31日10時7分 黃弘宇701帳戶 111年5月31日10時54分 譚凱芸帳戶(譚晶今提領) 498,600 498,500 111年5月31日11時41分 黃弘宇701帳戶 299,570 附表一編號3、4後續轉匯情形 穎東公司帳戶 111年6月29日20時26分 羽福公司帳戶 111年6月29日20時40分 譚晶今帳戶 210,350 199,800 111年6月30日14時10分 黃弘宇764帳戶 499,980 附表一編號5後續轉匯情形 穎東公司帳戶 111年6月30日15時11分 羽福公司帳戶 111年6月30日15時30分 黃弘宇701帳戶 900,820 200,000 111年6月30日16時20分 楊欣潔帳戶 499,890 111年6月30日17時20分 徐晨凱帳戶 499,910 111年6月30日17時40分 羅伊辰中信帳戶 315,000 111年6月30日19時30分 羅伊辰中信帳戶 100,880 附表一編號6、7後續轉匯情形 穎東公司帳戶 111年7月1日18時22分 羽福公司帳戶 111年7月4日11時40分 范修齊137帳戶 287,100 216,000 111年7月1日22時20分 羅伊辰中信帳戶 28,750 111年7月3日17時5分 13,600附表三:帳戶名稱對照表編號 銀行 戶名 帳號 簡稱 1 臺灣銀行 黃文達 000000000000 臺銀718帳戶 2 華南銀行 田佩玄 000000000000 華南379帳戶 3 國泰世華銀行 龔志勇 000000000000 國泰763帳戶 4 玉山銀行 許惠婷 0000000000000 玉山945帳戶 5 玉山銀行 陳兆羣 0000000000000 玉山673帳戶 6 中國信託銀行 羅鴻基 000000000000 中信920帳戶 7 中國信託銀行 羅鴻基 000000000000 中信353帳戶 8 第一銀行 穎東投資有限公司 00000000000 穎東公司帳戶 9 永豐銀行 羽福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羽福公司帳戶 10 中國信託銀行 徐晨凱 000000000000 徐晨凱帳戶 11 中國信託銀行 譚晶今 000000000000 譚晶今帳戶 12 中國信託銀行 譚凱芸 000000000000 譚凱芸帳戶 13 中國信託銀行 黃弘宇 000000000000 黃弘宇764號帳戶 14 中國信託銀行 黃弘宇 000000000000 黃弘宇701號帳戶 15 中國信託銀行 楊欣潔 000000000000 楊欣潔帳戶 16 中國信託銀行 羅伊辰 000000000000 羅伊辰中信帳戶 17 台新銀行 羅伊辰 00000000000000 羅伊辰台新帳戶 18 中國信託銀行 范修齊 000000000000 范修齊137帳戶 19 中國信託銀行 薛宇彣 000000000000 薛宇彣帳戶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