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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1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32號原 告 謝瑞娥訴訟代理人 鄭堯駿律師複 代理 人 王思雁律師被 告 范修齊

譚晶今

楊欣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3萬元,及被告范修齊、楊欣潔自民國112年2月8日起、被告譚晶今自民國112年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7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譚晶今、楊欣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范修齊(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暱稱「恭恭

」)、譚晶今、楊欣潔、訴外人羅伊辰(Telegram暱稱「愛德」、Telegram粉絲專頁群組暱稱「無極(吳極)」、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ALAnLO」)、徐晨凱、林庭毅、薛宇彣等7人與訴外人洪楷楙(即穎東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穎東公司〉所使用之Telegram暱稱「馬大胖」)、黃弘宇(LINE暱稱「小新」)、李韋萱(已歿)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底至111年5月間,先後加入訴外人陳泰瑞(LINE暱稱「馬斯克」、「流川楓」)、詹家永(綽號「鐵牛哥」、「白先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DANNY」、「永冠」、綽號「阿勇」(以下逕以暱稱或綽號稱之)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該集團專門提供詐欺機房人頭帳戶,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工作(即俗稱「水商」)。

㈡其等分工方式如下:

⒈洪楷楙以不詳方式擔任穎東公司(人頭公司)負責人,復提

供該公司帳戶作為第一、二層人頭帳戶,並負責轉帳工作;被告范修齊則以不詳方式擔任羽呈有限公司(人頭公司,下稱羽呈公司)負責人,復分別提供各該公司帳戶作為第二、三層人頭帳戶,並負責轉帳工作;被告譚晶今、被告楊欣潔則分別提供其等於中國信託銀行開設自然人帳戶,作為第三、四層人頭帳戶,並擔任領款車手工作。

⒉范修齊等7人與洪楷楙、黃弘宇、李韋萱、陳泰瑞、「鐵牛哥

」、「白先生」、「DANNY」、「馬大胖」、「永冠」、「阿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訴外人陸子平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下稱合庫777帳戶)、訴外人田佩玄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下稱華南379帳戶)、訴外人陳兆羣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下稱玉山673帳戶)、訴外人穎東投資有限公司提供穎東公司帳戶等人頭帳戶後,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前某時許,向原告佯稱:可至網站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序於111年6月27日上午9時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合庫777帳戶、111年6月30日下午1時34分匯款50萬元至玉山673帳戶、111年7月1日下午1時18分匯款100萬元至華南379帳戶、111年7月18日下午12時42分匯款120萬元至穎東公司帳戶,原告因此受有273萬元之損害,被告所為業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權競合請擇一為有利判決),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范修齊則以:伊並未參與詐欺犯行,係洪楷楙係將款項

匯入伊公司帳戶後,由伊依指示購買泰達幣,並轉入洪楷楙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伊僅認涉犯洗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譚晶今、楊欣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數人共同對於同一損害,有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始足當之。其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或利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其為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者,則須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至同法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則係指非前項所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基於幫助他人侵權行為之意思給予助力,使該他人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據其提出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訴字第17

9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21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30號、第1152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4頁),並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均經本院刑事庭以上開判決論罪科刑(被告范修齊見刑事判決附表六編號9、被告譚晶今見刑事判決附表九編號4、被告楊欣潔見刑事判決附表十編號4)。被告譚晶今、楊欣潔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被告范修齊於本件雖稱只有參與洗錢,沒有參與詐欺等語,然其所參與之洗錢行為,仍係基於主觀共同加害原告之意思,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依前開說明,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從而,詐欺集團成員故意以詐欺方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被告則分別提供帳戶作為洗錢使用,分擔其中實行行為之一部,為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273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本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准許原告請求,其餘請求權基礎即毋庸再論斷,附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被告范修齊、楊欣潔均於112年2月7日合法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見附民卷第23、43頁送達證書);被告譚晶今於112年2月1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迄未給付,均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加計被告范修齊、楊欣潔自112年2月8日起、被告譚晶今自112年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3萬元,及被告范修齊、楊欣潔自112年2月8日起、被告譚晶今自112年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被告范修齊聲請,及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范修齊雖聲請調查金流、始末、其他成員等(見本院卷第284頁),然其已自承參與洗錢行為,已分擔整體侵權行為之一部,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已認定如前,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