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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1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132號原 告 謝瑞娥訴訟代理人 鄭堯駿律師被 告 羅伊辰

徐晨凱

林庭毅

簡○如(即李韋萱之繼承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簡○成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范修齊、羅伊辰、李韋萱(已歿,經本院依職權裁定由其繼承人簡○如承受訴訟)、徐晨凱、譚晶今、楊欣潔、林庭毅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3萬元及遲延利息。然原告遭詐欺受有損害部分,僅被告范修齊、譚晶今、楊欣潔認定對原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訴字第179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21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30號、1152號判決附表六編號9、附表九編號4、附表十編號4),被告羅伊辰、徐晨凱、林庭毅則未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有對原告為犯罪行為,被告李韋萱部分則因死亡而經判決公訴不受理,是原告對被告羅伊辰、徐晨凱、林庭毅、李韋萱(由被告簡○如承受訴訟)請求部分,並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亦難認原告就此部分屬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害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部分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441元,原告於114年9月17日收受裁定後,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是此部分(對被告羅伊辰、徐晨凱、林庭毅、李韋萱【由被告簡○如承受訴訟】)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