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135號原 告 蔣天堯被 告 蔣震宇
劉柏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0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著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有與訴外人林春蓮買受相同條件之優先購買權存在。㈡請求確認被告所請求增值稅、仲介費無效。㈢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義務,依被告與訴外人林春蓮間買賣契約之相同條件,原告給付價金之同時,被告願將買賣契約所載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可知原告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暨坐落其上之桃園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主張其有優先承買權,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審諸系爭房地係坐落桃園市龍潭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足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參被告蔣震宇住所地之管轄法院為本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而被告劉柏宏住所地之管轄法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被告2人之住所並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固本俱有管轄權,惟依前揭說明,本件有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浚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