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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1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37號原 告 翁瑩純被 告 林宏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5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57號卷【下稱審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狀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8頁)。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訴外人張書偉(下逕稱其姓名)及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宇凡國際」等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向車手收取款項之工作。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同年6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向原告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方可投資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31日共計匯款265萬元至張書偉之偉盛企業社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旋由張書偉提領100萬元(下稱系爭詐欺款項)後交予被告,被告再依Telegram暱稱「宇凡國際」之指示,以丟棄於停車場或偏僻路段之方式轉交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系爭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因而受有100萬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有為侵權行為沒有意見,對於刑事判決之認定均承認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以假投資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款至系爭帳戶,經張書偉提領100萬元後轉交被告,被告再轉交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損害乙情,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所涉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對卷內警詢筆錄、訊問筆錄、審理筆錄、系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無誤,本院刑事庭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31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及刑事電子卷證在卷可稽,被告亦表示對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之侵權行為事實均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55及69頁),又系爭刑事案件判決附表雖僅列載原告於112年8月31日9時30分匯款65萬元至系爭帳戶,惟經本院核對刑事電子卷證,原告先於同日8時59分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再匯款65萬元,共計匯款265萬元,有原告於偵查中提供之存摺明細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105號卷第83及87頁),堪認張書偉所提領並轉交予被告之100萬元,均為原告所匯入之款項,是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有為上開侵權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之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1月2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審附民卷第9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另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復未再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而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蘇子陽法 官 陳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