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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1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38號原 告 羅閔峰被 告 簡弘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4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上善若水」、「西羅」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以每次前往向被害人收款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2,000元車馬費之代價,擔任取款車手,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專員NO.10」、「mary吳」、「吳秀雅」,向原告佯稱透過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之股票APP平臺「//DYT」投資可獲利,部分投資款項將由外派專員前往收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時、地交付現款。被告復依「上善若水」、「西羅」等人之指示,先自渠等通訊軟體群組下載列印傳送之遠東公司收款收據、外派專員服務證各1紙,並於112年11月14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佯裝為遠東公司外派人員,向原告出示載有遠東公司、外務專員「王信義」識別證之特種文書,並在上揭收據上填入收到原告以現金儲值50萬元現金等資料外,並在代表人欄位盜蓋「王信義」之署押1枚、偽造「王信義」簽名1枚,而偽造上開遠東公司收款收據,並持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交付予原告而行使之,用以表示遠東公司已收受原告投資儲值之50萬元,致生損害於原告。嗣被告取得上開訛詐款項後,再至上址面交地點附近之巷弄內,交付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無意見,雖有意願和解,但目前在監無法還錢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持偽造證件向原告收取遭詐騙之款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屬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50萬元,洵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