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43號原 告 A02訴訟代理人 魏君婷律師被 告 A03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複 代理人 王藝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A04於民國97年12月3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被告明知A04為有配偶之人,被告竟於原告與A04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110年至113年間,與A04互稱老公老婆、傳送曖昧訊息、一同洗澡、發生性行為、拍攝二人性行為影片,被告與A04間之不正常往來,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社交分際,破壞原告婚姻及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然原告所述有部分細節錯誤,被告係於112至113年間與A04交往,性行為次數為10次等語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A04於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A04互稱老
公老婆、傳送曖昧訊息、一同洗澡、發生性行為、拍攝二人性行為影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5頁)、被告與A04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9至25頁)等件為證,故被告與A04確有前述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行為等情,已堪認定。而被告前述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顯已破壞原告與其配偶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依上開規定,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節確屬重大,此等不法侵害行為足以害及原告於婚姻生活中之幸福及安全感,破壞原告與其配偶間之誠實與信任關係,是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前揭行為與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此行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為可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從事編譯工作、年薪約100萬元、名下有1間房屋等語(本院卷第79頁),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在銀行上班等語(本院卷第79頁),本院並依職權查詢兩造名下財產及所得資料(見本院限閱卷),復斟酌原告與A04婚姻關係持續約17年,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然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原告受精神上痛苦並尋求醫療協助(本院卷第27頁),被告前揭侵權行為對原告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9日(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贅為聲請,爰不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之範圍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