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45號原 告 劉珏伶訴訟代理人 柯惟升律師被 告 曾昭銘
曾柄融特別代理人 廖素美代 理 人 劉閔正
居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號0樓被 告 曾柄璇特別代理人 劉閔正
居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二、原告及被告A02共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及被告A02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A02負擔50%、被告A03負擔16%、被告A04負擔1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A03、A04分別為民國106年6月間、107年11月間生,現屬未成年人,無訴訟能力,應由其母即原告為其法定法理人(被告A03、A04父親即曾昭智已歿),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限閱卷)。惟原告顯存在利益衝突以及自己代理情事,自有為被告A03、A04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避免訴訟延宕,本院前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以115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選任A09為被告A03之特別代理人、A10為被告A04之特別代理人,特此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訴之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見重司調卷第9頁)。嗣追加第二項聲明:原告及被告A02共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及被告A02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見本院卷第38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含建物及土地)原為原告配偶曾昭
智及被告A02所共有,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又被繼承人曾昭智於113年4月3日死亡,遂由原告與被告A03、A04繼承曾昭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權利範圍2分之1(公同共有)。又被繼承人曾昭智之遺產繼承人原告與被告A03、A04已為分割協議,即係依照應繼分各分割取得1/3,公同共有關係已經解消,是原告及被告A03、A04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權利範圍應各為6分之1。惟原告不欲繼續維持共有,兩造又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又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依應有部分比例難以原物分割,故請求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㈡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原為原告與被告A02所共有,應有部分各
為2分之1。原告不欲與被告A02繼續維持共有,又與被告A02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又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依應有部分比例難以原物分割,故請求原告與被告A02共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及被告A02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㈡原告及被告A02共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及被告A02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A02則以:可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資為答辯及聲明。
三、被告A03、A04則以:意見均同原告,同意變價分割;被繼承人曾昭智之遺產繼承人原告與被告A03、A04已為分割協議,即係依照應繼分各分割取得3分之1,公同共有關係已經解消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同原告之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判決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甚明。又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8條第1項、第3項、第829條、第830條定有明文。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僅以公同共有關係暫時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且如繼承人就特定遺產已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而成為分別共有,自非不得請求分割該分別共有之財產,此為共有財產之分割,而非遺產之分割,尚無須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是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即屬有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兩造共有(繼承人即原告、
被告A03、A04因繼承被繼承人曾昭智遺產而登記公同共有權利範圍2分之1),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無法協議分割,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且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為憑(見重司調卷第45至51頁),堪信屬實。又就原告及被告A03、A04繼承自曾昭智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固登記公同共有,然繼承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且原告及被告A03、A04業已陳明:被繼承人曾昭智之遺產繼承人原告與被告A03、A04已為分割協議,即係依照應繼分各分割取得3分之1,公同共有關係已經解消,原告及被告A03、A04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權利範圍應各為6分之1,且原告及被告A03、A04均同意變價分割並依此比例分配所得價金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是依上開說明,堪認繼承人原告及被告A03、A04就被繼承人曾昭智之遺產已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實際上係分別共有(各3分之1,即權利範圍各6分之1),自得請求分割該分別共有之財產。從而,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如附表三所示土地為原告、被告A02共有,應有部分
如附表三所示,無法協議分割,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事實,為被告A02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且有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02頁),堪信屬實。從而,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如附表三所示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
㈤按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至於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4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9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㈥本院分別參酌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包含建物及所坐落土地
)之情況,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之實際情況,並審酌兩造均同意變價分割(見本院卷第93頁),且如採變價分割方式,經由市場公開競標之機制,各方按其經濟預期為投標競價,較可使不動產之交易價值及經濟效用極大化,各共有人能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對全體共有人亦屬有利,各共有人如欲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或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亦得藉由參與競標或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完整之不動產,對全體共有人亦屬公允,並能徹底消滅兩造之共有關係,使不動產之使用關係單純化,是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使用情形、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本院分別認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應採變價分割應為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且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綜上,原告分別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如附表三所示土地,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使用狀況、性質、價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認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包含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之情況,如附表三所示土地,各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
2項規定,分別請求判決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如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如附表三所示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允。參酌本件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本院認為應由兩造各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比例之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品秀附表一:
土地 權利範圍 原告主張分配比例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被告權利範圍1/2 原告、被告A03及A04權利範圍1/2(登記公同共有) 原告1/6 被告A021/2 被告A031/6 被告A041/6建物 建物坐落地號 權利範圍 原告主張分配比例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含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及增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被告權利範圍1/2 原告、被告A03及A04權利範圍1/2(登記公同共有) 原告1/6 被告A021/2 被告A031/6 被告A041/6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原告主張分配比例 1 原告 1/6 2 被告A02 1/2 3 被告A03 1/6 4 被告A04 1/6附表三:
土地坐落 應有部分比例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原告1/2 被告A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