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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1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145號原 告 劉珏伶訴訟代理人 柯惟升律師被 告 曾昭銘

曾柄融上 一 人特別代理人 廖素美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閔正被 告 曾柄璇特別代理人 劉閔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及其基地即同區段68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及同區段713-4地號土地(下稱713-4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上開房地所受之利益為準。就系爭房地部分,參照原告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查詢結果,以單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7,456元(含土地),佐以建物面積(含附屬建物)為217.34平方公尺(含總面積193.5平方公尺、陽台11.92平方公尺、平臺11.92平方公尺)及原告應有部分1/6(見重司調卷第21頁),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43,481元【計算式:67,456×217.34×1/6=2,443,48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就713-4土地部分,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4,008元【計算式:97,600×5.41×1/2=264,0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2,707,489元【計算式:2,443,481+264,008=2,707,48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07元,扣除原告已繳之30,165元,尚應補繳3,0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