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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1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48號原 告 趙陳美英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被 告 趙家琪訴訟代理人 王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原告女兒,原告於民國91年間因投資股票而有金錢需

求,遂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76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權狀正本及印鑑章提供給被告,由被告以被告名義貸款,並以系爭房地抵押,原告確實曾取得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然被告並未返還系爭房地之權狀及印鑑章,未給付任何買賣價款,未經原告同意即於91年1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其名下,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並返還給原告。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於91年

12月17日收件字號091年北中地登字第513700號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登記予原告。⒉願供現金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89年至91年間因股票投資欠債而表示願將系爭房地出

售予被告,原告賣屋所得之價款,則由被告代為處理原告積欠之證券虧損債務,有證人趙婉如、王美綢證述在卷,足認兩造間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有效成立。再者,原告於91年10月14日自行至新北○○○○○○○○,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並簽章於上,嗣於91年12月17日完成系爭房地買賣移轉登記。原告主張系爭房地遭被告私下過戶乙節,顯不可採。

㈡被告於91年12月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並以系爭房地向臺灣銀

行(下稱臺銀)抵押貸款,臺銀於91年12月26日15時35分許撥入貸款210萬元,並於同日15時37分許轉出1,979,7171元至香港匯豐銀行,以清償原告因股市慘虧之銀行透支款項。㈢綜上所述,被告透過向臺灣銀行貸款,向原告購入系爭房地

,並基於原告要求而將原告賣出系爭房地之價金,由被告代替原告直接清償其所積欠之外債,故被告方才直接代替原告償還其在外所積欠之巨額股票投資損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房地於91年1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司調字第224號卷〈下稱板簡卷〉第63至63-1頁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未成立買賣合意,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同意即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等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㈡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我當初是買股票虧本,所以跟被

告拿房契去銀行借錢,我因為沒有東西抵押,所以拿房契去抵押,借出來的錢是我花掉的,後來銀行貸款的錢都是被告還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1頁),可知被告以系爭房地抵押貸得之款項,均由原告取得,且銀行貸款均為被告清償,則被告主張因原告請求,表示願將系爭房地透過買賣方式賣給被告,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所得之價款,則請被告代為處理原告積欠在外之證券虧損債務乙節,已非子虛。

㈢再查證人趙婉如(即原告女兒、被告姐姐)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請詳細說明,您如何知悉原告要賣房子給被告?請就人事時地物逐一說明。)是我妹妹跟我說的,原告用被告的名字去借錢,原告借錢沒有還,被告就收到銀行通知沒有還錢,沒有繳好幾期利息,因為原告用被告的名字去借錢沒有還錢給銀行,被告已經處理過一次,第二次又發生同樣的事,被告就不願意再付,我知道之後就跟被告一起找原告談說看要怎麼處理,原告就說要叫被告還,被告不願意再處理,他認為錢不是他用的,被告覺得不還錢就是原告住的中和的房子被拍賣,後來原告就說就把房子賣給被告,讓被告去處理原告用被告名字向銀行借錢的事情,被告後來就同意了。以原告用被告的名字向銀行借款的那些錢當作買賣價金,就是要被告去處理原告貸款的事情。(買賣房屋需要有印鑑證明嗎?當初原告要賣房子時,是誰去申請印鑑證明?有何憑證?)我知道要有印鑑證明,當初是原告本人去聲請印鑑證明。(請再仔細回想確認,原告當時是否真的有說過要賣房子給被告。請回答是或否。您是親耳聽見嗎?)是。是親耳聽見。(聽到原告要把房子賣給被告這件事,誰在場?)這件事是在中和房子講的,現場只有我們三個(原告、被告、我),我爸、我弟、我另外一個妹妹都在房間。(被告有照跟原告的約定,償還原告向銀行貸款的款項?)有,被告為了還款,做了兩份工作,還因此得了甲狀腺抗進,因為身體不好辭掉工作,休養一陣子。」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6至149頁),及證人王美綢(即原告之妹、被告之阿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請詳細說明,您如何知悉原告要賣房子給被告?請就人事時地物逐一說明。)他們賣的時點我不確定,大約是民國95年,被告有來找我聊天,大概講了三次,原告去貸款,利息也沒有繳,後來原告把房子賣給被告,貸款的錢都是被告去處理。(就您所知,原告為何要賣房子給被告?原告賣了房子後的價金,到哪裡去了?)我不了解原告貸款多少錢,我知道有幾百萬,因為是家務事我也沒有去問原告。我跟原告很好,但不會談到錢的事,但我知道原告有買股票。(您知道買賣房屋需要有印鑑證明嗎?當初原告要賣房子時,是誰去申請印鑑證明?)一定要。我問過被告的小妹,被告的小妹說好像是原告自己去申請。我姊夫生前說房子貸款的事都給被告處理,所以原告把房子賣給被告,被告為了還銀行貸款,兩邊兼差。(原告把房子賣給被告這件事,是誰說的?)是我姊夫說的,我才透過被告的姊妹知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互核上開證詞亦相符,則證人趙婉如、王美綢上開證詞應堪採信。依證人趙婉如上開證詞可知,原告在證人趙婉如、被告前口頭表示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並表示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由被告代其處理原告積欠在外之債務,被告亦就上情表示同意。㈣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按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已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既就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一致,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無買賣合意云云,委無可採。

㈤再者,被告有清償原告積欠在外之債務之事實,為原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亦經證人趙婉如、王美綢於本院證述如前,堪信為真。又被告辯稱其於91年12月起辦理系爭房地過戶後,即以系爭房地向臺銀抵押貸款,臺灣銀行於91年12月26日15時35分許撥入貸款210萬元,並於同日15時37分許轉出1,979,7171元至香港匯豐銀行,以清償原告因股市慘虧之銀行透支款項等語,亦有系爭房地地籍謄本、原證二地籍異動索引、臺銀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簡易卷第23頁、第61至63-1頁、本院卷第57頁),則被告辯稱確有依兩造約定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用以清償原告在外之債務等語,可以採信。

㈥又依土地登記印鑑設置及使用作業要點第1點、第6點規定,

以在土地登記機關申請設置之土地登記印鑑 (以下簡稱印鑑) 取代親自到場者,應檢附相關文件,由申請人親自辦理,而觀諸證人趙婉如、王美綢上開證詞及卷附印鑑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61頁)足認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所需之印鑑證明係原告於91年10月14日自行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再佐以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載明91年12月3日為系爭房地買賣發生日期及於91年12月17日完成系爭房地買賣移轉登記等事實,及原告自承將系爭房地權狀正本及印鑑交付予被告,由被告向銀行貸款取得資金等語(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司調字第224號卷第9頁),益證原告確有出售系爭房地及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之意,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

㈦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未成立買賣合意、其為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同意即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均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於91年12月17日收件字號091年北中地登字第513700號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