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51號原 告 劉家銘訴訟代理人 江伊莉律師被 告 張喬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1,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9萬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如附表甲、乙、丙、己所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謊稱代送禮予第三人蔡家芳(下逕稱其名)如附表丁、戊所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萬2,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卷一第9頁﹚,嗣以就附表甲、乙之款項,被告已清償4,000元、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滿1個月之翌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為由,具狀變更訴之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8,353元,自民國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附表甲、乙、己之款項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備位請求等語(見卷一第365至366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係基於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又原告變更請求金額、遲延利息起算日一節,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8年間透過社群平台Facebook與被告結識後,由被告
引介而與蔡家芳結識。被告於110年11月02日對原告聲稱以其在家遭公公猥褻,需要遷出租屋為理由,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19萬元,明細如附表甲;自111年5月6日起,聲稱其與前男友所養之寵物貓罹患癌症,需動手術治療,而向原告商借醫療費用共計15萬5,000元,明細如附表乙;自112年3月6日起,謊稱蔡家芳有急用,以自己名義向原告借款共計20萬5,000元,明細如附表丙;被告請原告於112年2月25日至3月5日至日本旅遊時,代墊款項購買Dior零錢包1萬2,540元(日圓5萬7,000元,以112年度平均匯率0.22計算折合新臺幣1萬2,540元),明細如附表己。其中就附表甲、乙之款項,被告已清償4,000元。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另就附表甲、
乙、己之款項,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55萬8,540元。
㈡被告自110年6月16日起,謊稱可代購禮物並寄送給蔡家芳,
然將原告所匯款項均侵占入己,不當得利之價額共計9萬5,727元,明細如附表丁。又被告自112年3月起,謊稱可代為郵寄原告購買之貴重禮物,原告因此均將所有要贈送蔡家芳之禮物寄送至被告家中,然被告均侵占入己並未寄出,不當得利之價額共計5萬4,086元(日圓24萬5,845元,以112年度平均匯率0.22計算折合新臺幣5萬4,086元),明細如附表戊。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4萬9,813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8,353元,及自114年10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附表甲、乙為資助或贈與,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承認原
告主張之附表丙為借款,願依法清償。附表丁、戊,業依原告要求代為寄送禮物至蔡家芳表妹之地址,被告曾多次詢問蔡家芳禮物下落,惟蔡家芳明確表示無須再查,否認有侵占或不當得利情事。附表己則為贈與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就逾20萬5,000元之部分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10年11月2日至111年4月11日,透過名下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原告台新帳戶)共匯款19萬元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內。
㈡原告於111年05月10日至111年12月1日,透過原告台新帳戶共匯款15萬5,00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內。
㈢原告於112年03月08日至112年10月15日,透過原告台新帳戶共匯款20萬5,00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內。
㈣原告於110年6月16日至112年7月30日,透過原告台新帳戶共匯款9萬5,727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內。
㈤原告於112年3月8日至112年10月5日,將價值共計5萬4,086元
之禮物寄送至被告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住所(下稱被告新莊住所)。
㈥原告購買價值1萬2,540元之DIOR零錢包並寄送至被告新莊住所。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附表甲、乙、己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若無理由,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附表丙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
被告返還,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請被告代購禮物贈送蔡家芳(即附表丁)、將欲贈
送蔡家芳之禮物寄予被告由被告轉寄(即附表戊),被告並未交付蔡家芳,而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附表甲、乙、己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若無理由,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如附表甲、乙、己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交付借貸款項及借貸合意之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原告,尚不能因此謂被告應就其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附表甲之款項19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等語(見卷二第13至17頁),業據其提出兩造間對話記錄為證(見卷一第33至34頁),被告固不爭執上開證據之形式真正(見卷一第323頁),並肯認收受上開款項(見卷一第325頁),惟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辯稱原告自願提供金錢協助,未簽立借據或契約,為資助或贈與,且兩年後明確告知原告無力償還,原告未表異議或要求返還等語(見卷一第19
9、321頁)。經查:⑴依兩造間於110年11月2日對話紀錄記載:「(被告)你那邊
方便先借我幾萬嗎……(原告)你大概需要多少……(被告)你方便多少,可能需要6.7萬我可能真的必須明年生活穩定找到工作才能慢慢還你……(原告)我晚一點轉個7萬給你。(被告)我有跟可樂姐說我先跟你借看看」等語(見卷一第33、34頁)、111年3月16日對話紀錄記載:「(被告)如果可以的話你可以再幫忙我租兩個月的房子嗎……(原告)可以的……(被告)你那邊能幫我多少呢……(原告)你大概需要多少呢……那我一樣再匯給你7萬好了」等語(見卷一第35至37頁)、111年4月11日對話紀錄記載:「(被告)我想問你能不能再幫我租兩個月嗎?……(原告)再續租兩個月的話,房租有要馬上付嗎?還是可以之後再付呢(被告)對,馬上……(原告)那麼我明天匯給你五萬ok嗎」等語(見卷一第39頁),堪認兩造先後於上開日期日分別就借貸款項7萬元、7萬元、5萬元,均達成借貸合意。
⑵被告不爭執原告已於上開時間交付上開款項,揆諸首揭說明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事實,被告欲否認原告之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然被告就其辯稱原告自願提供金錢協助屬資助或贈與等語,與上開對話紀錄未符,且就其辯稱原告無催討一節,亦與兩造間於113年12月24日對話紀錄記載:「(原告)我當初是因為你說她11月回來,我就借到她回來前……你自己的34.5呢,你是要怎麼算。公公的事和暖暖的事」等語(見卷一第269頁)不符,又被告未就原告自願提供金錢協助,為資助或贈與,且兩年後明確告知原告無力償還,原告未表異議或要求返還等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可採。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附表甲之款項19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堪認為真。
⒋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附表乙之款項15萬5,000元,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等語(見卷二第17至21頁),業據其提出兩造間對話記錄為證(見卷一第73至83、253至283頁),被告固不爭執上開證據之形式真正(見卷一第323頁),並肯認收受上開款項(見卷一第325頁),惟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辯稱原告自願提供金錢協助,未簽立借據或契約,為資助或贈與,且兩年後明確告知原告無力償還,原告未表異議或要求返還等語(見卷一第199、321頁)。經查:
⑴依兩造間對話紀錄記載:「(被告)你能幫我最後一次嗎?…
…(原告)我應該可以再幫你一次……(被告)我想當面感謝你(原告)客氣了(被告)你是怎麼幫我的,你會不會也有困難……(原告)目前還好啦……(被告)拖累你了,超級感到抱歉……(原告)五次就算療程結束了嗎?費用是多少呢(被告)我要問一下……(原告)我目前沒辦法一次拿出這些……現在頂多只有2萬……真的抱歉……(被告)如果每個月幫我2萬的話有辦法嗎……(原告)這個應該可以……你先問明化療的費用,每次要付多少,以及付費日期……(被告)你一個月能幫忙多少呢……(原告)1萬5應該OK……」等語(見卷一第73至75、77至78頁),可知兩造均未提及借貸、還款等節。其後原告雖表示:「這次我不知道能不能湊到2萬借。因為我上個月已經有兩張卡費只繳最低額了」,然被告表示:「沒關係,你也盡量了,難為你了,我相信你一定盡可能的幫我們了」等語,原告再表示:「我這個月還能湊到2萬,但下個月就不一定,我盡力了」等語(見卷一第81頁),衡情若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於自身經濟窘迫之情形何以不要求被告還款,更主動表示要將款項交付,甚稱抱歉、已盡力。加以原告就其主張所謂「幫」之真意為消費借貸(見卷二第17頁)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自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⑵被告抗辯原告自願提供金錢為資助或贈與,其取得如附表乙
所示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尚非無據,詳如前述,至原告主張被告曾從事詐騙行為,且蔡家芳詢問暱稱「Shiou Lin」之被告前男友回復稱暖暖有生病,他幫忙出過一次手術費用不到2萬等語(見卷二第24至25頁),並提出原告與蔡家芳間、蔡家芳與該男子間之對話紀錄為證(見卷一第517至525、561至569頁),均欠缺其他客觀證據為佐,亦無法證明本件欠缺給付目的,是原告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其給付前揭款項予被告係欠缺給付目的,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既舉證尚有不足,本院自難逕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附表己之款項1萬2,540元,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等語(見卷二第21至22頁),業據其提出兩造間對話記錄為證(見卷一第151至169、285至293頁),被告固不爭執上開證據之形式真正(見卷一第323頁),並肯認收受原告購買之零錢包,惟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辯稱為贈與等語(見卷一第321、325頁)。查原告自承原告至大阪旅遊,被告請原告代為購買該零錢包等語(見卷二第21頁),參以兩造不爭執之兩造間對話紀錄記載:「(被告)我買的那個dior皮夾,你記得跟我說台幣多少,我轉賣掉後再給你叩叩」等語(見卷一第291頁),堪認兩造間非基於借貸意思而合致,且基於上開證據,被告受有該零錢包,非無法律上原因,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均無理由。㈢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附表丙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給付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表示願意給付者,即係就該訴訟標的為認諾,而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73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自112年3月6日起,謊稱蔡家芳有急用,以自己名
義向原告借款共計20萬5,000元,明細如附表丙等語(見卷二第26至29頁),被告於本院115年3月18日準備程序、同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依上開請求權所為如其訴之聲明之請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見卷一第321頁、卷二第148頁),而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揆諸前開規定,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㈣原告主張請被告代購禮物贈送蔡家芳(即附表丁)、將欲贈
送蔡家芳之禮物寄予被告由被告轉寄(即附表戊),被告並未交付蔡家芳,而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請被告代購如附表丁所示禮物贈送蔡家芳,並將欲贈送蔡家芳如附表戊所示禮物寄予被告由被告轉寄,被告均未交付蔡家芳等語(見卷二第29至33頁),業據其提出原告台新銀行轉帳資料、兩造間對話記錄、原告與蔡家芳間對話紀錄為證(見卷一第41至71、123至172頁),被告固不爭執上開證據之形式真正(見卷一第323頁),並肯認收受原告委其代購禮品之金錢、原告購買欲贈送蔡家芳之物品,惟否認將如附表丁所示款項、附表戊所示物品侵占入己,辯稱蔡家芳長期旅居國外,已依原告要求寄送禮物至蔡家芳指定之地址,由蔡家芳表妹代收,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見卷一第321至322、卷二第55頁),並提出被告與蔡家芳之對話紀錄附卷為憑(見卷二第113至131、137至143頁)。經查:
⒈原告自承其請被告代購如附表丁所示禮物贈送蔡家芳,並將
欲贈送蔡家芳如附表戊所示禮物寄予被告由被告轉寄等語(見卷二第29至32頁),堪認原告委託被告處理上開事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收受附表丁所示款項、附表戊所示物品,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⒉被告就其業將附表丁、戊所示物品如數交予蔡家芳一節,提
出其與蔡家芳之對話紀錄為證(見卷二第113至131、137至143頁)。而依原告與蔡家芳間對話紀錄記載:「(蔡家芳)2022年它有說佛跳牆,我表妹有收到……我收過美少女戰士的東西……他說禮物他有寄給我」等語(見卷一第143、145、146頁),足見附表丁編號3、4、8、9、11所示物品及編號7之佛跳牆,蔡家芳均已收受;其餘物品,依被告所提其與蔡家芳間對話紀錄記載:「112年2月13日(被告)你沒說你沒收到我一直以為你收到了。(蔡家芳)他們拿去做善事……(被告)明天還是記得禮貌問一下表妹……(被告)他們家有人收貨嗎……之前寄她都有跟你說收到嗎(蔡家芳)恩恩……112年4月22日(被告)我星期一寄唷……113年2月13日(蔡家芳)我收到包包了,謝謝寶寶……113年4月21日(蔡家芳)她說有收到了」等語(見卷一第113、117、119、123、127、129、131頁),可知被告確已多次詢問蔡家芳是否收受其寄送至蔡家芳表妹住所之物品,蔡家芳亦回復有收到,堪認被告上開抗辯為真。至原告所提其與蔡家芳於113年12月間對話紀錄,就原告詢問蔡家芳其回覆被告「我收到包包了,謝謝寶寶」一節,蔡家芳表示:「他說Celine的事2021還是2022年的事」等語(見卷一第143),然核以被告所提其與蔡家芳於113年2月13日對話紀錄記載,該日早前並無對話,蔡家芳係主動告知收到包包,可推知蔡家芳應係就被告於113年2月13日前不久寄送包包一節予以回覆,則蔡家芳向原告表示該包包係110或111年間的事等語,顯與常情不符,是原告以此證被告未將附表戊所示物品交付蔡家芳,尚無足採。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未將附表丁、戊所示物品交予蔡家芳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未因原告給付而受有利益,自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㈤基上,原告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甲
所示之19萬元、附表丙所示之20萬5,000元,又扣除原告自承被告就附表甲之款項清償4,000元等語(見卷一第366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9萬1,000元(計算式:19萬+20萬5,000-4,000=39萬1,000)。
㈥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478條亦有明定。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復有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借貸未見兩造有約定返還期限,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並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見卷一第322頁),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9月22日送達被告(見卷一第197頁),可認原告已於114年9月22日催告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即114年10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萬1,000元,及自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