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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1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53號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被 告 蔡添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7,2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4年8月11日起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遷出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新莊生命紀念館停車場之日止,按平日(星期一至星期五)每日給付原告新臺幣720元,假日(星期六、日)每日給付原告新臺幣960元,及自各期給付到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自民國109年9月9日起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原告經營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新莊生命紀念館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之停車位,與原告成立停車位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然系爭車輛迄今未駛離且未依約繳納停車費租金,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㈡又被告自109年9月9日起迄今未繳納停車費租金,依系爭停車

場計費方式為平日每30分鐘15元即每日720元;假日每30分鐘20元即每日960元,則以被告停車之109年9月9日計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14年8月10日共計1,797日,其中1,283日為平日,514日為假日(本案僅就星期一至五及六日區分平假日,平日之國定假日未計入假日),則被告應給付109年9月9日起至114年8月10日期間積欠之停車費租金1,417,200元(計算式:平日每日720元×1,283日+假日每日960元×514日=1,417,200元)。

㈢再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繼續停放系爭車輛之行為,即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停車費之利益,故於114年8月11日起至被告將系爭車輛自移除系爭停車場之日止,於系爭租約終止前,原告得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於終止租約後,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平日每日給付原告720元、假日每日給付原告960元之停車費租金及相當於停車費租金之不當得利㈣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39條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1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114年8月11日起至系爭車輛遷出系爭停車場之日止,按日平日(星期一至星期五)給付原告720元,假日(星期

六、日)給付原告960元,及自各期給付到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停車場照

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之照片、現場收費表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

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第44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原告經營之系爭停車場,兩造成立系爭租約,惟被告自109年9月9日起即未依系爭租約繳交停車費租金,原告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2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故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系爭租約於114年12月29日終止,故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39條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9月9日起至114年8月10日期間積欠之停車費租金1,417,200元,及自114年8月11日起至系爭車輛移出系爭停車場之日止,按日平日給付原告720元,假日給付原告96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2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於114年12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為佐(見本院卷第57頁),故原告聲明第㈠項請求被告應給付1,417,200元及自114年12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聲明第㈡項按日請求相當於停車費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部分,併請求自各期給付到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39條、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1,417,200元及自114年12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14年8月11日起至系爭車輛移出系爭停車場之日止,按日平日給付原告720元,假日給付原告960元,及自各日給付到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