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158號上 訴 人即反訴被告兼 本訴之附帶上訴人 翁甄敏上列上訴人兼本訴之附帶上訴人翁甄敏(下逕稱其名)與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兼附帶被上訴人黃鼎育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翁甄敏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按附帶上訴與上訴同,亦係請求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關於不利於己之部分,性質上為獨立之訴,於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應依上訴所得利益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7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㈠反訴部分係就主文反訴第2項提起上訴,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3,017元(見本院卷第171頁)。
㈡針對本訴提起之附帶上訴,依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上訴標的金額為20,945元。
㈢以上共計173,962元(即153,017+20,945=173,962),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葛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