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158號被 告即反訴原告 黃鼎育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原 告即反訴被告 翁甄敏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葉芸君律師黃郁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即反訴原告黃鼎育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萬6,84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二)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八百十八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復參以財政部賦稅署訂定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稽徵機關僅查得或納稅義務人僅提供交易時之實際交易金額,以查得之實際房地總成交金額(A),按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B)占公告土地現值(C)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B+C)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即公式為(A)×(B)÷(B+C)。
二、經查: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反訴聲明為:「1.兩造共有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3樓之房地請准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2.反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3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共有人全體。3.反訴被告應自民國114年5月8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3,421元。4.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萬9,500元,及自本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查:
1.第1、2項反訴聲明之訴訟標的不相同,且所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最高法院75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係指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分割方法而言,然本件第2項反訴聲明係請求變價分割,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2項「執行名義係變賣繼承財產或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繼承人或各共有人者,執行法院得予以拍賣,並分配其價金,其拍賣程序,準用關於動產或不動產之規定。」之規定,參以點交之執行,係與因債權人之聲請而開始之查封拍賣程序分開,而構成另一執行程序(最高法院55年度台抗字第327號裁判意旨參照),則第131條第2項之變價分割程序僅規定拍賣而未規定點交,應與上開最高法院75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適用情形有別。又衡以變價分割共有物與對無權占有之人請求返還,二者訴之目的及經濟目的顯然有別,蓋前者乃將其應有部分變現而終局結束其對物之所有權,後者乃為恢復其所有權之完整性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故此兩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
2.第3項聲明乃請求過往反訴被告無權占有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第4項聲明則請求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代墊款項之不當得利,經核此兩項聲明與前開第1、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不同且經濟目的、訴訟目的均不相同 ,故全部4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其中第3項反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應計至提起反訴前1日止,故此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5萬3,017元(即2萬3,421元×6又30分之16個月);第4項反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即乃其請求之金額6萬9,500元。
(二)系爭房屋、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部分:
1.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系爭房屋且條件相似之建物含坐落基地,交易價格約新臺幣(下同)18萬9,107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附卷可佐。又系爭房屋面積共116.14㎡(即總面積52.59㎡+陽台5.2㎡+共有部分58.35㎡,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49頁),據此推估起訴時系爭房屋含坐落基地交易價格為2,196萬2,887元(即交易價格18萬9,107元/㎡×系爭房屋面積116.14㎡,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反訴原告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為2分之1,此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9、153頁),是第1項聲明請求變價分割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乃上開房地之交易價額之1/2,即1,098萬1,444元(即2,196萬2,887元×2分之1,元以下四捨五入)。
2.又系爭房屋於反訴繫屬時即於114年11月24日之建物現值為557萬4,892元,此有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存卷可查,又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於114年公告現值為125萬7,865元(即114年度公告現值15萬5,000元/㎡×土地面積3774.54㎡×權利範圍2萬分之43,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53頁),則依前揭規定為價額核定之標準,是實際房地總成交金額(A),按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B)占公告土地現值(C)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B+C)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即公式為(A)×
(B)÷(B+C),系爭房屋之價額應核定為17,919,666元(即2,196萬2,887元×557萬4,892元÷【557萬4,892元+125萬7,865元】),此即為第2項聲明請求反訴被告騰空遷讓返還予共有人全體之訴訟標的價額。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123,627元(即10,981,444+17,919,666+153,017+69,500=29,123,627),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6,844元,爰依前揭規定,命反訴原告限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