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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1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5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翁甄敏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葉芸君律師黃郁婷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黃鼎育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黃鼎育應給付原告翁甄敏新臺幣61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翁甄敏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鼎育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翁甄敏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鼎育如以新臺幣61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訴原告翁甄敏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配1/2。

二、反訴被告翁甄敏應自民國114年5月8日起至遷讓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黃鼎育新臺幣19,449元。

三、反訴原告其餘反訴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反訴被告翁甄敏負擔505%,餘由反訴原告黃鼎育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翁甄敏(下逕稱其名)起訴主張:

(一)兩造前為交往多年之情侶,基於結婚共同生活目的而共同出資購買附表所示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分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約定平均分擔系爭房地各項費用,並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共有。然嗣後系爭房地之簽約金、開工款卻由翁甄敏為被告黃鼎育(下逕稱其名)墊付共新臺幣(下同)615,000元,此為有利黃鼎育之管理行為,且黃鼎育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返還上開代墊款。

(二)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黃鼎育應給付翁甄敏61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黃鼎育則辯稱:系爭房地相關費用,我皆已照平均分擔之比例數額匯款予翁甄敏,並未積欠任何款項。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翁甄敏主張兩造基於結婚共同生活目的而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約定平均分擔系爭房地之各項費用,於113年10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12頁),黃鼎育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97-98頁),並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49、153頁),堪以認定。

(二)翁甄敏主張系爭房地之簽約金應付總額為147萬元,兩造各應負擔半數即735,000元,黃鼎育已對翁甄敏給付25,000元及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為黃鼎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194頁),故所餘51萬元(即735,000-25,000-200,000=510,000)為兩造所爭執,堪以認定。

(三)翁甄敏主張系爭房地之開工款應付總額為31萬元,兩造各應負擔半數即155,000元,黃鼎育已對翁甄敏給付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為黃鼎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194-195頁),故所餘105,000元(即155,000-50,000=105,000)為兩造所爭執,堪以認定。

四、本件爭點:黃鼎育是否應對翁甄敏償還簽約金51萬元、開工款105,000元,合計615,000元(即510,000+105,000=615,000)?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屬不當得利而非無因管理:

1.民法第172條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按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成立要件與效果各別,前者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後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因而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許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僅管理人即債權人對於本人即債務人取得必要或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債務清償請求權及損害賠請求權;至不當得利之受害人即債權人對於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即債務人則取得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二者不得牽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號裁判意旨參照)。

2.翁甄敏主張系爭房地之簽約金147萬元、開工款31萬元,係由其先繳納總額後,再依兩造間之款項平分協議,應由黃鼎育支付其中半數給翁甄敏等語(見本院卷第12-13頁),並有原證1新潤建設繳款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此為黃鼎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復觀諸原證1繳款紀錄係於「客戶專區」頁面依繳款期限依序臚列訂金、簽約金、開工款乃至金融貸款、交屋(保留)款等款項(見本院卷第19頁),足認應向新潤建設繳納原證1所列款項之繳款義務人為翁甄敏。則翁甄敏若有代替黃鼎育墊付原證1所列款項之半數,乃兩造間內部分擔、相互求償之問題,並非為黃鼎育管理黃鼎育對新潤建設所負繳款義務之事務,揆諸前揭說明,翁甄敏主張其代替墊付黃鼎育應負擔之半數款項乙節,並非適用民法第172條之無因管理,而屬兩造內部分擔之不當得利問題,故翁甄敏依民法第172條規定為本件代墊款項返還之請求權基礎,即於法無據。

(二)黃鼎育是否成立不當得利?

1.按主張不當得利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即他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應負舉證責任,故關於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即應由主張權利者負舉證責任。本件翁甄敏主張其向新潤建設繳納之簽約金147萬元、開工款31萬元,係包含依兩造協議應由黃鼎育負擔之半數在內,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堪認黃鼎育係無法律上原因(即違反兩造間平分款項之協議)受有代墊半數款項之利益,並因此致翁甄敏受有損害之上開不當得利要件,翁甄敏已為舉證,則黃鼎育若否認未受有利益,即應就其已向翁甄敏清償半數應負擔額之事實為舉證。

2.關於簽約金之半數735,000元,黃鼎育已對翁甄敏給付25,000元及20萬元,如兩造所不爭執事項所示,則黃鼎育是否清償餘額51萬元乙節,其辯稱已於113年12月30日匯款71萬元予翁甄敏而全數清償,並有被證7黃鼎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第62頁可證(見本院卷第264頁)。然為翁甄敏所否認,主張上開71萬元匯款,僅有其中20萬元係給付於此筆簽約金,其餘51萬元則係支付裝潢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並提出原證7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經查:

⑴觀諸原證7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黃鼎育於12月28日14時

35分向翁甄敏傳送:「12/28匯款給甄敏。甄敏爸:20萬。裝潢費:51萬(多退少補)」之訊息(見本院卷第31頁),足認翁甄敏之主張確屬有據,故上開匯款中之51萬元乃用於給付裝潢金甚明,且註明「多退少補」,意旨專款專用,故無款項流用之可能。

⑵又觀諸被證7交易明細之該筆71萬元匯款,「交易註記:甄

敏媽51萬加爸20萬」(見本院卷第264頁),並未註明係為清償何等項目之費用,而此註記與原證13網銀轉帳紀錄「備註」內容相同(見本院卷第321頁),而由原證13紀載可知黃鼎育匯款時間為113年12月28日14時23分,帳務日為113年12月30日(見本院卷第321頁),該匯款時間113年12月28日14時23分與原證7黃鼎育於12月28日14時35分傳送訊息時間相符,從而堪認黃鼎育乃於原證7向翁甄敏表明71萬元之給付目的,其中51萬元係用於清償裝潢費甚明。

⑶復觀諸被證7同頁交易名細,帳務日期114年1月3日網銀轉

帳支出16,000元,「交易註記:德瑞克床墊」(見本院卷第264頁),可見黃鼎育就每筆匯款之給付目的皆有註記之習慣,參以黃鼎育反訴即據此筆匯款紀錄主張其購買家具請求翁甄敏返還款項(詳後反訴部分所述),益徵黃鼎育之匯款皆依其匯款註記或其傳送LINE訊息向翁甄敏表明款項使用目的而專款專用,益徵前開71萬元匯款中之51萬元確係如原證7對話紀錄所載,乃用於給付裝潢金而非簽約金甚明,自不生與其他給付項目金額流用並相互找補之結果。是黃鼎育否認所辯並非可採。

3.關於開工款之半數155,000元,黃鼎育已對翁甄敏給付5萬元,如兩造所不爭執事項所示,則黃鼎育是否清償餘額105,000元乙節,其辯稱已於112年8月30日匯款105,000予翁甄敏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然為翁甄敏所否認,主張依原證10可見,黃鼎育於112年8月30日匯款455,000元予翁甄敏,係用於給付欠款加9樓底板完成款等語(見本院卷第頁)。觀諸被證6黃鼎育帳戶交易明細,記載「帳務日期:113年8月30日,網銀轉帳支出455,000元」、「交易備註:欠款30萬加新潤九樓底板完成款」(見本院卷第236頁),核與原證10翁甄敏帳戶之交易明細紀載相符(見本院卷第55頁),顯非用於給付開工款甚明。參以黃鼎育就每筆匯款之給付目的皆有註記且專款專用之習慣,業如前述,自不生與其他給付項目金額流用並相互找補之結果,故黃鼎育所辯並無所據,當非可採。

4.民法第229條第2、3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翁甄敏主張先前已對黃鼎育寄送原證8存證信函催告返還上開款項,該函於114年6月24日送達黃鼎育後,迄今未付,故請求自送達翌日(即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原證8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為憑(見本院卷第33-39頁)。然觀諸上開存證信函記載略以「……請黃鼎育於函到5日內給付積欠之64萬元……」,屬催告定有期限,且回執記載係於114年6月24日送達黃鼎育,則依民法第229條第3項、第120條第2項規定,應自送達翌日(即25日)起算5日,故催告期限之末日為29日,黃鼎育應係於114年6月30日方始遲延而應負遲延責任,即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綜上,本訴部分,翁甄敏主張其為黃鼎育代墊615,000元(即510,000+105,000=615,000),黃鼎育並未清償等語,堪信為真實,則依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地相關費用應分擔各半之協議,黃鼎育積欠上開款項未還,乃違反兩造間之協議而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因此致翁甄敏受有損害,該當不當得利之要件。故翁甄敏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鼎育返還615,000元,及自11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逾此範圍(即利息起算日)則屬無據。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第260條第1項「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上開所謂「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主張之法律關係間,二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訴訟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而得相互援用而言。其規範旨趣在同等保護當事人利益,擴大反訴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避免相關聯之請求重複審理或裁判矛盾,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1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本訴係翁甄敏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請求黃鼎育返還系爭房地各項費用之代墊款,反訴則係黃鼎育請求就系爭房地為變價分割、翁甄敏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黃鼎育為翁甄敏代墊系爭房地之家具費用之不當得利,足見本訴與反訴皆是因系爭房地之費用分擔暨占有使用所生糾紛,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以及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主張之法律關係間,二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且審判資料共通,參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黃鼎育提起本件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翁甄敏對此否認所辯(見本院卷第165頁),並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黃鼎育起訴主張:

(一)因兩造就系爭房地之使用難有共識,故請求變價分割。又於兩造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以後,系爭房地係由翁甄敏居住使用,黃鼎育均未居住於系爭房地內,嗣後兩造因故分手,然經黃鼎育於114年5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不同意翁甄敏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然翁甄敏仍持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故請求自114年5月8日起至翁甄敏遷出為止按月給付23,421元之不當得利。另就系爭房地中之家電物品及床墊費用,係先由黃鼎育墊付,然卻皆由翁甄敏使用,故請求翁甄敏返還代墊款69,500元之不當得利。

(二)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

1.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請准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2.翁甄敏應自114年5月8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黃鼎育23,421元。

3.翁甄敏應給付黃鼎育69,5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翁甄敏則辯稱:當初購買系爭房地本即供兩造婚後共同居住生活使用,故翁甄敏並非無權占有,亦非不當得利。另黃鼎育並未敘明其代墊款項購置何等家電、床墊,無從答辯;又縱使黃鼎育有匯款69,500元給翁甄敏,乃黃鼎育主動給付,事後無端辯稱無法律上原因,並未舉證,於法不合。並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變價分割系爭房地部分:

1.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第824條第1項「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第2項第1、2款「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黃鼎育主張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翁甄敏未予爭執,且兩造的確就系爭房地之使用不能協議決定,是黃鼎育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於法有據。

2.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房地於使用及經濟效益上無從逕以原物分配給兩造分別取得,翁甄敏又未曾對分割分法表示任何意見,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1/2,且兩造均未主張應將系爭房地原物分割予其單獨所有,復衡諸系爭房地若以變價分割,將由兩造及有意願之第三人自由競價、公開競標,當可反應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且使兩造均有機會參加競標取得所有權,並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可於程序中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型態、利用可能性、經濟效用、可能衍生之法律關係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變賣系爭房地,並將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即各1/2)於各共有人之方式為適當。

(二)翁甄敏占有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部分:

1.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次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是共有人倘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致其所受利益超過其應有部分比例,即難謂不應對他共有人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係基於結婚共同生活目的而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共有,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登記為建物1/2、土地43/20,000。又依翁甄敏陳稱兩造是為了共同生活而購買系爭房屋,有約定雙方都可居住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58-359頁),是依兩造初始協議,既為結婚共同生活而購置系爭房地,故兩造均可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全部。然因兩造嗣後分手,且觀諸黃鼎育所提反證2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黃鼎育於114年5月7日向翁甄敏傳訊表示:「另外,這房子我有一半的權利,我在此通知我已經不同意你繼續居住」等語,並為翁甄敏閱讀而知悉(見本院卷第125-127頁),翁甄敏對此並未爭執,堪認黃鼎育已終止兩造間在系爭房地共同生活、各可使用系爭房地之全部之協議,則應回歸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系爭房地之使用。黃鼎育主張系爭房地購置後,皆係由翁甄敏居住使用至今等語,翁甄敏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59頁),故堪認自黃鼎育終止兩造間協議之翌日即114年5月8日起至今,翁甄敏單獨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已超逾其1/2應有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對黃鼎育負返還1/2應有部分之不當得利之責。

3.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1695號判例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時,亦得類推適用。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計算「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

4.系爭房屋之用途係供兩造居住,故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年息10%上限之限制。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面積為3,774.54平方公尺,於114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20,000元/㎡,有反證3查詢結果、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29、153頁),則申報地價為其80%即16,000元/㎡,而黃鼎育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43/20,000,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53頁),換算黃鼎育權利範圍之每年申報地價為129,844元(即16,000×3,774.54×43/20,000=129,84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系爭房屋係14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之13樓,建築完成日期為113年7月19日,屋齡迄今僅1年有餘,於114年11月24日之建物現值為5,574,892元,有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85頁),則黃鼎育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之建物現值為2,787,446元(即5,574,892÷2=2,787,446)。是黃鼎育之應有部分就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應為2,917,290元(即129,844+2,787,446=2,917,290)。另系爭房地鄰近快速道路五股土城線,附近有便利商店、國小、國中、新莊體育館等,生活、交通便利,有GOOGLE網路地圖可佐,本院斟酌上情,認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8%計算為妥,據此計算金額為19,449元(即2,917,290×8%÷12=19,449),則黃鼎育請求翁甄敏自114年5月8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前,應每月給付不當得利19,449元,於法有據,超逾部分即屬無據。

(三)黃鼎育代墊家電、床墊費用69,500元部分:黃鼎育提出反證5匯款明細截圖(見本院卷第133頁),據以主張其因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內之家電、床墊,因而匯款53,500元、16,000元給翁甄敏,然卻皆由翁甄敏使用,故請求翁甄敏返還代墊款69,50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然為翁甄敏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81頁)。經查:

1.觀諸反證5匯款明細記載,黃鼎育係於113年11月4日網銀轉帳53,500元,註記「11月02日集雅社家電。翁*敏」;另於114年1月3日網銀轉帳16,000元,註記「德瑞克床墊。翁*敏」(見本院卷第133頁)。

2.觀諸翁甄敏提出之原證14、15雲端發票截圖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其係於113年11月2日購買家電用品花費107,000元,包含洗衣機、電視、冰箱等(見本院卷第345-347頁),另於114年1月2日在「Derek Bed」店面,購買該Derek廠牌(按:

應即黃鼎育匯款註記之「德瑞克」)之掀床組、乳膠枕等床具用品,共花費32,300元(見本院卷第349-351頁),以上共計139,300元(即107,000+32,300=139,300),其半數為69,650元(即139,300÷2=69,650),即為黃鼎育反訴請求翁甄敏返還之代墊款之數額。

3.又經核原證14、15之翁甄敏購物時間、購物項目,與反證5黃鼎育轉帳時間、給付項目相符,益徵反證5所載之匯款即係黃鼎育支付原證14、15翁甄敏上開項目花費之半數,上開家電、床墊係由翁甄敏購買並先支付全額,再由黃鼎育給付其中半數給翁甄敏之事實,亦堪認定。

4.而黃鼎育就上開共同生活所需之家電、床墊等用品,給付半數金額,核與前述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各項費用協議各應分擔半數,應屬相同,亦與社會常情相符,自難認翁甄敏有何不當得利可言。

5.至於黃鼎育主張購買後其並未使用上開物品等語,然兩造先前各負半數購買家電、家具之協議(包含明示或默示協議)既仍有效存在,自難認翁甄敏有何無法律上原因之情事。黃鼎育既先自行對翁甄敏給付上開款項,嗣又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翁甄敏返還上開代墊款69,650元,核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自應由給付者即黃鼎育就翁甄敏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何等利益、並因此致黃鼎育受損害之構成要件負舉證之責,然黃鼎育就上開要件均未舉證亦未具體說明,是其請求,自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

(一)本訴部分:翁甄敏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鼎育返還615,000元,及自11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黃鼎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⒈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各1/2應有部分比例分配。⒉翁甄敏應自114年5月8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前,按月給付黃鼎育19,4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本訴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本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葛其祐附表:

編號 性質 地號/建號 兩造各自應有部分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翁甄敏:0/0 黃鼎育:0/0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3樓,即系爭房屋) 翁甄敏:0/0 黃鼎育:0/0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