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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1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59號原 告 邱建南被 告 徐永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陳述略以:

㈠原告與鄧○如為夫妻關係,為被告所明知。被告竟自民國10

8年起,與鄧○如有逾越一般社交的男女交往,原告至113年10月始發現被告與鄧○如交往之事實,有兩人互動影像(撫摸私密處)及對話內容為證。

㈡被告所為已經故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錄影光碟及LINE對話內容為證據(本院卷第21頁及卷後存置袋),經核與原告所述之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又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或證據。本院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關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彼此尊重,互守忠實義務,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種關係具有人格之性質,對配偶雙方均具有重大利益,自屬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故身為配偶與他人或他人與有配偶之人有逾越一般社交份際之不當交往行為乃至性行為者,自堪認已干擾或妨害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基本權利,屬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無疑。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不當交往乃至發生親密關係等行為,已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六、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夫妻二人本係舊識,竟隱瞞原告而與原告之配偶為逾越男女社交分際之交往,依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內容,顯示被告甚至是在原告家中,且原告與鄧○如所生年幼女兒亦在左近的情形下,與鄧○如發生撫摸私密處之行為,實已嚴重侵犯原告之家庭安寧,復考量原告為廚師,月入約10萬元,被告則獨資經營冷氣空調工程行等資力情狀,認原告於本案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20萬元為適當。

七、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自屬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因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