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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6號原 告 張福生

張育瑄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誌聖律師被 告 邱奕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9月4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抵押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與預告登記。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塗銷如附表不動產所示之抵押權登記與預告登記,該抵押權之標的物坐落在新北市新莊區,屬於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與抵押債權均不存在,而其上系爭抵押權登記與預告登記,已影響原告張福生(下稱張福生)所有權之圓滿,致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此部分訴訟,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張育瑄(下稱張育瑄)前透過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小豬 資金週轉」洽詢借貸事宜,與張福生於000年0月0日前往桃園中壢,經帶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庄腳人國際車業」,與訴外人邱奕凱簽署借款契約書和本票,嗣邱奕凱稱須以房地作擔保設定後始能撥款,兩造翌日至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擔保事宜。同年9月3日上午11點,由被告、「小豬 資金週轉」及訴外人梁少宏出面,張福生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供作擔保,詎梁少宏、被告未告知並取得張福生同意,同時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與預告登記予被告,嗣邱奕凱遲未交付借款,該抵押債權即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失所依附而不存在。被告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與預告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與邱奕凱借款,由張福生提供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供作擔保,同時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與預告登記予被告,嗣邱奕凱並未依約交付借款等情,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登記申請書、本票裁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58頁),並經邱奕凱到庭稱其確實未交付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準此,邱奕凱既未交付借款,則系爭抵押權及其依附之抵押

債權即均不存在,詎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現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與預告登記,自有礙於張福生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核屬對張福生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與抵押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與預告登記,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韶安附表:本件不動產標示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與預告登記土地標示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 所有 權人 權利 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新北市 ○○區 ○○段 000 3,498.27 張福生 10000分之46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面積 (㎡) 附屬建物 用途(㎡) 所有 權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2 1153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69.68 陽台:10.45 雨遮:1.28 張福生 全部 (1分之1)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 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設定、預告登記情形如下: ㈠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內容: ⒈登記日期:民國113年9月4日 ⒉字號:○○字第000000號 ⒊權利人即債權人:邱奕誠 ⒋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⒌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250萬元 ⒎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張福生、張育瑄,債權額比例各全部 ⒏權利標的:所有權 ⒐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以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票據、保證、貼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⒑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3年9月2日 ⒒清償日期:依照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債務清償日期 ⒓利息:依照債務契約所約定 ⒔遲延利息:依照債務契約所約定 ⒕違約金:依照債務契約所約定 ⒖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⑴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⑵保全抵押物之費用。⑶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⑷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⑸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⑹強制執行之費用。⑺參與分配之費用。 ㈡預告登記內容: ⒈登記日期:113年9月4日 ⒉字號:113年9月3日113○○字第000000號 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邱奕誠 ⒋內容: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 ⒌義務人:張福生 ⒍限制範圍: ⑴編號1所示土地:10000分之46 ⑵編號2所示建物:1分之1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