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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1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164號原 告 許斐琪被 告 劉俊揚

王淑瑛追加被告 劉秉律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560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要旨參照)。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三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頂樓違章建物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156,000元;㈣被告三人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頂樓平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000(0)、000(0)、000(0)之違章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是原告前開第四項請求,其主要目的係請求被告將頂樓增建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為斷,是聲明第四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80,221元【計算式:824地號土地114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199,056元/㎡×占用面積(81.82+2.59+5.52)㎡÷樓層數5層=3,580,2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訴之聲明第三項前段按年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13,221元(計算式:聲明第一項3,000元+聲明第二項2,430,000元+聲明第四項3,580,221元=6,013,2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93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61,755元後,應再補繳10,1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