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65號原 告 李明雲訴訟代理人 許瓊之律師複代理人 林柏仰律師被 告 李明忠
李明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博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父親李讚生於民國97年4月間過世,遺產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被告及訴外人李明月、李明玲及李明珠共6人繼承,復經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分割遺產事件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即各6分之1。嗣於112年11月間,被告向訴外人李明珠購買其持有之6分之1系爭土地,故被告現各持有12分之3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其上座落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由李讚生移轉登記為被告共有,自97年4月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收取每月新臺幣(下同)8萬9,000元之租金迄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按原告應有部分6分之1比例,每月給付原告1萬4,833元(計算式:89,000元×1/6=14,833元),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共為88萬9,980元(計算式:14,833 ×12個月×5年=889,980元)。
(二)又退步言之,倘依被告主張與李讚生間係基於契約關係而合法占有系爭土地,然相較李讚生於生前係有領取租金,原告從未領取租金或任何收入,更須負擔系爭土地之稅捐繳納義務,則李讚生既已過世,且兩造間情誼已生變化,足證本件情事已變更,且被告未分配系爭土地之租金予原告,亦有違誠信原則。
(三)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萬9,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自114年5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原告所有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前,按月給付原告1萬4,833元。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土地係兩造之父李讚生於00年00月0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而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及原所有人則為「茂村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茂村公司),於69年1月11日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茂村公司於82年7月8日,將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查李讚生自被告於82年7月8日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迄97年4月2日過世止,未曾向被告收取系爭土地租金,亦未曾對被告就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有何異議,推認其有將系爭土地交由被告使用之默示合意。又查被告自取得系爭建物後即出租予利晟公司,租金(不包括系爭土地部分)作為對李讚生之孝親費,非如原告所稱系爭土地及建物係由李讚生持續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再查,兩造之胞姊李明珠曾就系爭土地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995號判決駁回,認李讚生同意被告就系爭建物無償使用系爭土地,益證被告自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時,即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二)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就系爭建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參酌系爭土地之109年至114年申報地價,及附近道路狹窄且停車不易,生活機能亦非完善,應至多以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租金,則被告就系爭土地自109年5月1日至114年4月30日止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應至多為13萬9,850元,及自114年5月1日起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應至多為2,652元。原告請求金額顯屬過高。又依系爭建物歷次租約可知,被告於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後,系爭建物之租金額並未改變,足見被告與利晟公司間係針對系爭建物出租,不包括系爭土地之部分。是原告主張以被告就系爭建物向利晟公司收取之租金8萬9,000元,作為計算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標準,亦屬無據。
(三)原告雖否認被告在李讚生生前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契約之事實,並主張李讚生僅係單純的純默。惟查,系爭建物落成時,李讚生為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足認李讚生應係同意茂村公司所有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單純之沈默。併參另案110年度訴字第1995號案件證人張淑如與李讚生同住期間,確實曾聽過李讚生表示原係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被告,僅因稅金而遲未辦理,且李讚生未曾向被告收取系爭土地租金等情,足證李讚生確實有同意被告就系爭房屋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
(四)原告雖以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約定,主張被告與利晟機械公司就系爭建物成立之租賃契約包含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而李讃生於生前既有收取系爭租賃契約包含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在內之所有租金,自堪認定李讃生係以有償方式讓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惟查,被告二人係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利晟公司並收取系爭建物租金,其出租標的不包括系爭土地,並委由李讚生收取租金作為孝親費,並非原告所稱之系爭建物及土地租金。至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約定僅係標示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尚難據此推認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標的包括系爭土地。
(五)原告雖主張其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收益卻需負擔稅捐繳納義務,足證本件情事已有變更,且被告有違誠信原則。惟查,本件並無李讚生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後,發生不可預料之情形。況且,兩造及李讚生其他繼承人關於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李讚生遺產,業經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70號確定判決分割在案,而原告於該案中並未主張應由被告分得系爭土地並補償其他繼承人,自得預見其分得之系爭土地係作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且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依法應繳納地價稅。是原告主張其無法收益系爭土地及須負擔土地稅均屬原告得預見之情事,且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此與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情事變更尚屬有間。此外,原告主張之事由均係以李讚生死亡作為權利發生之原因,縱認原告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之形成權,其權利亦顯已逾除斥期間。其主張自不足採。
(六)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上開規定為本件主張,惟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查兩造為李讚生之繼承人,系爭土地於68年12月15日由李讚生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系爭建物於68年10月17日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完成時登記為由李讚生擔任執行業務股東之茂村公司所有,於82年7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移轉各2分之1予被告,嗣李讚生於00年0月0日過世,系爭土地即由兩造及其他李讚生繼承人繼承,並於109年12月31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家繼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分割為兩造及其他李讚生繼承人各持分為6分之1,有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臺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存根、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茂村公司登記資料、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165號「下稱訴字」卷第53頁、第39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171頁至第180頁、第193頁至第197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證明。則系爭建物自始即座落在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李讚生亦未見有訴請拆屋還地等舉動,堪認李讚生係同意使系爭建物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嗣後由被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時,經證人張淑如於本院另案110年度訴字第1995號事件中證稱:「(問:依證人所知,李讚生有無向李明智、李明忠收取過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租金?)沒有」等語(見訴字卷第187頁),是於被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直至李讚生過世之10餘年間,李讚生均未向被告收取渠等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在一般社會之通念,既已長達10餘年未收取租金,亦未見有其他反對之意思表示,自堪認已有為默示之意思表示,當以被告抗辯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係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為可採,而本件原告為李讚生之繼承人,自應繼受與被告所有系爭建物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故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係具有法律上原因,實無從認原告以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1條為本件請求為可採。
(二)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民法第227之2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另依上開規定為本件主張,惟如前述,被告早已於82年間即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李讚生直至97年間過世前均未就系爭土地再行變動所有權,則系爭土地為其繼承人繼承顯然已可預見,自無當時所不得預料之情事變更存在,且系爭建物所有權既屬被告所有,且就系爭土地屬有權占用,亦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公共利益或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第227之2條,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萬9,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4年5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原告所有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前,按月給付原告1萬4,833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