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72號原 告 蔡宛倫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吳煥陽律師被 告 溫詩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切結書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案事實:原告A01與配偶王大倗於民國96年5月27日結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7歲、12歲。原告與其配偶王大倗婚姻存續期間,原告於113年9月22日發覺被告A02與其配偶王大倗發生性行為,以及有逾越一般交往分際之不正當親密關係,經兩造當面協調,於113年9月25日簽定切結書(原證1號);切結書第一項被告自承與原告配偶王大倗發生至少5次性行為,並向原告道歉且保證絕不再犯及聯繫云云;第二項則表示:「本人日後若再與王大倗有任何超出友誼範圍之互動(包括性行為、牽手、摟抱、共同進出旅館等親密行為,以及約砲、兩人單獨出遊等曖昧言詞、手機電話、簡訊、市話、電子郵件及其他文字聯繫),本人同意無條件賠償A01配偶權侵害之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及願意擔負一切法律責任。然而,簽立原證1號切結書不到一個月時間,被告與原告配偶即遭原告發現,再度有逾越一般交往分際之不正當親密關係,經兩造協商,於113年10月21日,與被告簽立「和解書」(原證2號),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支付乙方(即原告)新臺幣30萬元整,約定以分期每期1萬元之方式給付,並禁止被告與原告配偶王大倗聯絡。始料未及,原告一再退讓,換來的卻是被告不斷的違反約定,兩造於113 年10月21日簽立「和解書」後,不但仍有親密關係,且仍不斷聯繫,此有被告與原告配偶之手機簡訊對話紀錄、LINE語音通話紀錄、中華電信通話明細表(原證3號)為證,導致原告身心受創甚鉅,被告此種反覆與原告配偶聯繫、違反切結、協議之行為,已破壞伊婚姻及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並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最終,兩造於114年6月4日在見證人王文傑、彭瑞珍見證下,自願簽立切結書(原證4號):「本人A02於113年9月24日和A01簽立切結書,內容立下『不再和王大倗有任何聯繫、聯絡』,本人 A02尚未做到並長達八個月之久,造成A01精神、身體、工作受損,於今日114年6月4日起將賠償A015百萬元整。」。
(二)原證4號之114年6月4日手寫切結書,乃係兩造就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乙事,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和解契約,被告自願賠償500萬元內容包括原告之精神、身體、工作受損之賠償,惟原告衡酌被告資力等一切情事,一部請求100萬元,應屬有理由,析述如下: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亦有明定。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2、然本案業據兩造依序簽立下列文書:㈠原證1號,113年9月25日切結書。
㈡原證2號,113年10月21日和解書。
㈢原證4號,114年6月4日手寫切結書。
3、是「原證4號手寫切結書」應認乃係兩造就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乙事,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和解契約(民法第736條規定參照),應無疑義。
(三)原告一部請求100萬元部份,包括原告之精神、身體、工作受損,析述如下:
1、按原證4號手寫切結書記載:「本人A02於113年9月24日和A01簽立切結書,內容立下『不再和王大倗有任何聯繫、聯絡』,本人A02尚未做到並長達八個月之久,造成A01精神、身體、工作受損,於今日114年6月4日起將賠償A015百萬元整」等語;上開記載足證被告自承在原證1號切結書之後,仍有與原告配偶聯絡,意即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情事存在,再附上簽立原證4號手寫切結書之現場照片(原證5號)。
2、原告結婚迄今近20年,卻於113年9月起,飽受被告侵害配偶權之情事苦惱,甚至是由原告之未成年子女發現被告與自己配偶之性愛影像、鹹濕對話紀錄、互相視訊通話等,此有被告與原告配偶之視訊通話截圖、互相擁抱合照、LINE對話紀錄(原證6號)為證。是以,若被告於審理過程中否認上情,原告會再行提供相關被告侵害配偶權之相關證據供鈞院審酌。
3、被告之行為已嚴重造成原告身心承受巨大壓力,諸如身心失眠、多次預約心理諮商,此有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心理諮商預約簡訊、原告住院打點滴照片(原證7號)可佐。
4、原告原先擔任前鋒教保中心教保員一職,然因被告侵害配偶權事件,造成身心受創甚鉅,嚴重影響工作,無法承受壓力僅能請辭在家靜養,此有原告手寫辭呈、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第六軍團指揮部前鋒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個別會談紀錄、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心理師註點諮詢輔導服務計畫同意書(原證8號)為證。
(四)本案請求權基礎為「原證4號114年6月4日手寫切結書」,乃兩造間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之「創設性和解」,與被告先前給付之款項無關:
1、被告於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分別自認原證1切結書、原證2和解書、原證4手寫切結書為其本人所簽立(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3頁)。
2、被告於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似乎抗辯其簽立「原證4號114年6月4日手寫切結書」並非出於自由意志,辯稱:「……這張的見證人全部都是原告的家人,那天只有我自己一個人過去原告他們家,如果我沒有簽,我是否能出原告他們家的門?」云云,而上開切結書之簽名,係被告親簽之事實,為其所不否認,其抗辯係受心理壓力而簽署,核屬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就該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就上揭變態事實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資佐實,則其所為前揭抗辯委無足採。
3、兩造於113年10月21日簽立「原證2號和解書」,約定被告每月給付原告1萬元,被告並於113年11月、12月、114年1月至5月,計7個月,總計有給付7萬元之事實,原告並不爭執,惟本案原告乃依據原證4號切結書為一部請求,並非依據原證2號和解書請求,兩者並無關聯;又兩造之所以會簽署「原證4號切結書」之起因係源於被告違反原證2號和解書所約定之內容,自114年6月起未能按照和解書內容進行付款,並仍持續與原告配偶聯繫,被告另辯稱通話紀錄沒有顯示是其撥打的證明等語,惟被告亦未就是原告配偶撥打盡乙事舉證責任,其辯解亦不可信。
4、再者,「原證4號切結書」之性質乃兩造就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乙事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和解契約,應屬「創設性和解」,意即透過「原證4號切結書」之新法律關係取代先前之「原證2號和解書」舊法律關係,被告反覆與原告配偶聯繫、違反切結、協議之行為,已破壞伊婚姻及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並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告自願賠償500萬元內容包括原告之精神、身體、工作受損之賠償,惟原告衡酌被告資力等一切情事,一部請求100萬元。
二、被告方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所列通話明細,沒有寫撥出還是撥入。原告說是我打電話過去,沒有顯示是我打的證明。其實都是男方打來的,而不是我主動打電話過去,可能是我沒有接到我才會撥打過去。
(二)原證2的和解書,沒有提到我有匯款過的資料,其實我有匯款過,匯款的金額每月匯款1萬,總共匯款7萬,但原告都沒有提到這件事,我有這部分的資料整理後繕本在給對造。
(三)原告所提第一份資料即切結書、原證2是我簽的沒有錯。原證3電話的相片是男方先傳訊息給我的,男方打電話來我沒有接到,所以才傳訊息的。原證4的書面我有簽,但這張的見證人全部都是原告的家人,那天只有我自己一個人過去原告他們家,如果我沒有簽,我是否能出原告他們家的門?
(四)原證5的意思這是原證1所示的時間,原告他們叫我過去,照片裡面的人,其中男生是王先生、站的是我,另一個女的是男生的岳母。
(五)原證6是手機截圖、照片,截圖我完全沒有印象。照片是我拍攝的。這是簽立和解書之前的。第三張也是在簽立和解書之前拍。第四張是我前夫傳給女方的。
(六)原告要求的100萬一次給付,我沒有辦法,我認為金額過高,且我自己的經濟也有困難。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提出編號原證1、2、4號等書面影本,被告均不爭執其真正,於言詞辯論期日自認為其所簽署之文件,有本院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60頁),雖被告並陳稱前揭編號原證4號切結書之「見證人全部都是原告的家人,那天只有我自己一個人過去原告他們家,如果我沒有簽,我是否能出原告他們家的門?」等語,惟並未撤銷該切結書所為意思表示,仍應認定該編號原證4號之切結書尚屬有效,合先敘明。依據前揭原告所提出之編號原證1、2、4號書面之簽署時間依序為:①編號原證1號之「切結書」,簽署時間為113年9月25日,內容係關於被告為向王大倗之妻即本件原告請求寬恕妨礙家庭及外遇行為,條件為向本件原告道歉並保證未來絕不再犯及聯繫,日後若再與王大倗有任何超出友誼範圍之互動(包括性行為、牽手、摟抱、共同進出旅館等親密行為,以及約砲、兩人單獨出遊等曖昧言詞、手機電話、簡訊、市話、電子郵件及其他文字聯繫),同意賠償本件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及一切法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②編號原證2號之「和解書」,簽署時間為113年10月21日,內容係關於被告與本件原告之配偶王大倗發生不正當的婚姻關係而達成和解協議,和解條件為被告應支付本件原告一筆和解金30萬元,自和解書簽訂後的20日內每月支付本件原告1萬元至全部支付完畢,並不得以任何形式(包括但不限於面對面接觸、電話聯絡、電子郵件、社交媒體或其他通訊方式)與王大倗進行聯絡或接觸,在被告按時履行本和解書所述付款義務後,本件原告承諾不再追究被告的任何法律責任,包括但不限於刑事及民事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③編號原證4號之「切結書」,簽署時間為114年6月4日,內容為:「本人A02於113年9月24日和A01簽立切結書,內容立下『不再和王大倗有任何聯繫、聯絡』,本人A02尚未做到並長達八個月之久,造成A01精神、身體、工作受損,於今日114年6月4日起將賠償A015百萬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由上述兩造間就關於被告與原告之配偶王大倗之往來關係,第一次被告同意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000萬元,第二次合意為被告分期賠償原告共30萬元,第三次被告同意賠償金額為500萬元,其所涉及之原因均為被告與原告之配偶王大倗往來情形,金額則數次變動,當可認定係當事人合意變更賠償金額。
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前揭編號原證4號之114年6月4日由被告所簽署之切結書約定,向被告請求依照切結書內容給付原告賠償金額一節,合於前揭法條規定,堪以採取。至於被告抗辯其於113年10月21日簽署和解書後,曾經按月匯款給原告合計7萬元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惟被告最後一次按月匯款1萬元時間為114年5月17日(見被告提出之通訊紀錄5月17日內容,附於本院卷第179頁),係於前揭編號原證4號切結書簽署日期114年6月4日之前,且於該「切結書」內載明:「於今日114年6月4日起將賠償A015百萬元整」等字樣,則原告主張被告在此之前7個月內所匯款交付之共7萬元並不在該500萬元範圍等語,尚屬可採,故該被告匯款之7萬元不由原告請求之金額內扣除。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編號原證4號之切結書所載,被告承諾賠償原告500萬元,而就其中一部分為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等語,應堪以採取。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9月24日(送達證書附本院卷第1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一節,亦堪以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和解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