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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1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74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陳正欽被 告 曾志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玖仟陸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依企業併購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有關分割規定,分割受

讓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之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業務等相關資產負債,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相關規定受讓澳盛銀行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業務及相關資產(含澳盛銀行先前承受澳商澳盛銀行、美國銀行、荷蘭銀行、台東企銀等),及受讓依相關授信合約書所發生全部債權及其從屬權利。

㈡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已將

其消費金融債務(涵蓋消費金融相關之一般存匯業務、信用卡業務、財富管理業務及保險代理人業務等)包含資產及負債,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分割與原告,由原告承受該營業、資產及負債,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可稽。

㈢信用卡消費款部分:

1.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原證1),依照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得持原告發行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被告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原告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原告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參照);且依前開約定條款,可知原告可依持卡人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通知持卡人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且原告有調整之權利,並於每期帳單上註明持卡人目前適用利率及期間;持卡人如有原告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或本契約終止者,原告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詳原告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

2.截至114年5月1日止,被告尚有信用卡應繳款項未依約清償共計新臺幣(下同)162,768元,其中尚欠本金130,993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共31,775元,及如附表編號1之利息未清償。

㈣信用貸款部分:

1.被告於112年9月間向原告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嗣後被告因繳款困難,與原告於112年6月28日協商還款方案,總額1,032,901元,分60期,年利率以1.68%計算。依分期還款協議書(原證2)第8條第1項約定,如借款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隨時對任一或全部借款,減少借款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2.詎料被告逾期未為繳款,截至114年5月1日止,被告尚積欠1,016,892元,其中尚欠本金991,309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共25,583元,及如附表編號2之利息未清償。

㈤為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本息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息。

㈥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9,6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本件大部分是花旗銀行轉移過來的。被告最近這幾年有時候沒有工作,看原告是否願與被告協調。被告認為欠錢還錢是天經地義,但被告已60幾歲,現在在開計程車,沒有資力可以清償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1月3日金管銀外字第10600266160號函影本、106年8月7日金管銀外字第10600157800號函影本、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影本、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112年4月至113年4月份信用卡對帳單影本、分期還款協議書影本、信用卡對帳單影本及系統擷取畫面、協商帳卡及系統擷取畫面、信用貸款繳款卡、貸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其積欠原告主張之款項及利息未清償一節,並未爭執,僅以其無力清償等前開情詞為辯,是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79,6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附表編號 消費性金融商品種類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請求利息 1 信用卡 162,768元 130,993元 自民國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2 信用貸款 1,016,892元 991,309元 自民國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8%計算之利息。 合計: 1,179,660元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