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79號原 告 邱郁仁被 告 彭慧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年3月起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由被告之父親彭兆欽代為簽訂租約及處理租約事宜,原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嗣因漏水問題,彭兆欽自105年3月起自動調降租金為每月2萬2,000元。伊每月均將租金以現金交付彭兆欽,由彭兆欽在租約上簽收,每年簽訂新租約後,彭兆欽即收回舊租約。經多年承租彼此互相信任後,彭兆欽同意簽訂每月5,000元之小租約,以便伊向政府申請租金補助。詎被告不承認伊自103年3月至113年3月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致新北市政府要求伊返還106年起之歷年租金補貼,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等情。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於103年3月5日至113年3月4日之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否認被告於103年3月5日至113年3月4日承租伊所有系爭房屋,111年3月4日前係由伊父親彭兆欽代理簽約,嗣因父親年邁,111年3月5日由伊親自與原告簽訂新租約,租期2年,每月租金為2萬2,500元,由原告每月5日匯款至伊帳戶,原告未經伊同意不得將系爭房屋之全部或部分轉租。租期屆至前,伊多次表示欲收回系爭房屋自用,惟原告翻臉不願點交搬離。經伊詢問新北市政府,方知原告將系爭房屋轉租給其他3名房客,但伊與彭兆欽均不知原告將系爭房屋轉租他人,亦無原告所稱同意簽訂5,000元小租約申請租金補助乙事。伊只與原告簽訂租約,並未與其他房客簽約。原告涉嫌偽造伊簽名、製作假租約之偽造文書案件,現正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於103年3月5日至113年3月4日之租賃關係存在,惟被告對此事實並未否認(見本院卷第65頁),足見原告所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於103年3月5日至113年3月4日有租賃關係存在,並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亦無須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揆之前揭說明及法律規定,自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原告所稱其遭新北市政府追討租金補貼云云,觀之被告提出之公益出租人查詢網列印資料所示,原告為承租人之部分,並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業如前述,原告以外其他承租人之部分,充其量應為各該其他承租人與原告間有無租賃法律關係之問題,核與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無涉,無從藉由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原告任何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亦不能據此認定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自不得提起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於103年3月5日至113年3月4日之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