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84號原 告 鄭金螢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被 告 吳仁麒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4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7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仁麒自民國112年間之某日起,透過網路應徵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文儀」、「陳熙」、「聚寶客服」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之面交車手,被告吳仁麒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之某日起,透過LINE暱稱「陳熙」向伊佯稱:可在聚寶網站註冊投資股票等語,再以LINE暱稱「聚寶客服」向伊佯稱:因伊抽中股票,需先繳錢才可以領取股票紅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嗣被告吳仁麒於112年5月26日10時49分許,攜帶偽造之「聚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交付前開收款收據予伊,伊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510萬元予被告吳仁麒,被告吳仁麒復在不詳地點將詐欺所得項交予該集團上層人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被告吳仁騏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依民法第184條與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知道要賠償,但伊沒辦法賠這麼多錢,畢竟現在在執行中。就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4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就原告主張有交付伊510萬元之事實不爭執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詐欺,共交付被告510萬元而受有損害
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4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被告對於刑事判決認被告持偽造之「聚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文書向原告收取510萬元之事實亦坦認不諱,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辯以沒辦法賠這麼多錢云云,與被告依法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並無關聯,自無庸審究。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倘均為不法,且均具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已於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足認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侵權行為事實,且其侵權行為直接導致原告受有510萬元之損害,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請求,核屬有據。
㈢又按原告以實體法上之數個權利為其訴訟標的,倘其聲明單
一,僅要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判決,屬於訴之客觀選擇合併。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固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惟同項後段或同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客體,除上開權利外,另包含利益在內。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與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屬選擇合併,本院已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請求有理由,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自毋庸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