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87號原 告 陳碧霞被 告 蔡子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13年間陸續加入某三人以上所籌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擔任「車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113年6月25日前,向原告假以投資儲值款項,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如附表所示交款時、地,交付現金以儲值投資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知後,旋通知被告假冒如附表所示之虛偽投資公司業務專員,列印偽造收據及工作證,於該相約之時、地,向原告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後,旋即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
(二)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經查,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儲值款項之手段相約原告面交儲值投資款項,並由被告出示「宏遠公司」業務專員「宏芳程」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收據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將現金60萬元交付被告等事實,有原告113年9月25日調查筆錄、被告114年5月1日簡式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187號「下稱訴字」卷第37頁至第46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50號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3頁至第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等情,有簡式審判筆錄1份附卷可證(見訴字卷第45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應給付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日起(見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329號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董怡彤附表:
編號 車手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虛偽公司 冒充專員名稱 金額 (新臺幣) 1 蔡子欽 113年7月15日18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宏遠公司 宏芳程 6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