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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1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91號原 告 黃淑枝訴訟代理人 陳玉庭律師被 告 莊達駿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劉育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995號),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莊達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育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萬5000元為被告莊達駿、以新臺幣38萬元為被告劉育麟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如被告莊達駿以新臺幣15萬元、被告劉育麟以新臺幣3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均在監具狀明確表示放棄到庭辯論,有出庭意願調查表附卷可稽,故本院未予提解到庭進行辯論,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莊達駿自民國112年11月13日前某時許起,加入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依依」、通訊軟體LIINE暱稱「曾經」等人共同參與,從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訴外人韓易勳、劉康霖、黃品皓(下逕稱其等姓名)均自112年1月1日至13日之期間內某時許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諾」、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火雲邪神」等人共同參與,從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分別負責向面交車手收取款項之第一線收水、駕駛車輛搭載第一線收水前往收款交款、向第一線收水收取款項之第二線收水工作;被告劉育麟則自112年11月15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雅婷」、「曾經」等人共同參與,從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

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INE暱稱「陳語希」之詐欺集

團成員,自112年11月13日前某時許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傳送訊息予原告,佯稱可依指示至「新源」網站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被告莊達駿和韓易勳、劉康霖、黃品皓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莊達駿於112年11月13日下午7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出示「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款項,並交付其上印有偽造之「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予原告收執,再由劉康霖於同日下午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韓易勳至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347巷巷口之停車場內,並由被告莊達駿坐入該車,將60萬元款項均交付韓易勳,嗣劉康霖再於同日下午10時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韓易勳至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停車場內,由韓易勳將60萬元款項均交付黃品皓,黃品皓再於同日稍晚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停車場內,將60萬元款項均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原告受有60萬元之損害。

㈢又被告劉育麟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劉育麟於112年11月17日下午4時39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保順路37巷巷口,向原告出示「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取380萬元款項,並交付其上印有偽造之「新源證券」印文之現金保管單予原告收執,再於同日稍晚,於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某處停車場,將款項全部交付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原告受有380萬元之損害。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達駿賠償15萬元(此

部分原告所受損害為60萬元,因原告已與連帶賠償義務人韓易勳、劉康霖、黃品皓成立調解,其等均同意各賠償15萬元,故原告僅對被告莊達駿請求15萬元)、被告劉育麟賠償380萬元。並聲明:

⒈被告莊達駿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劉育麟應給付原告3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收據、現金保管單、工作證翻拍照

片、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件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77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59至60頁、第67頁、第70至82頁),且為被告於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15號刑事案件之偵審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08頁及反面、第112至113頁、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15號刑事卷第144頁、第159至160頁、第172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15號判決被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取財等侵權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莊達駿、劉育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收取面交之款項,分別致原告受有60萬元、380萬元之損害,屬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無疑義,是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莊達駿、劉育麟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未定期限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莊達駿自114年9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劉育麟自114年9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4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莊達駿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劉育麟應給付原告380萬元,及自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合,茲依上開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且本件審理過程中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裁判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