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94號原 告 李珮彣被 告 李柏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156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7月間某時許,向原告推薦LINE「論股思維商學院」群組後,佯稱可在「德樺APP」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擔任取款車手,於112年9月8日12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向原告收取100萬元,復由被告配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交付,其上已有偽造「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清輝」之收據,並偽造「李清輝」之簽名後,將該收據交付予原告而行使之,被告再將收得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原告,被告再協助收取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100萬元損害,被告因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6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判決卷宗核閱屬實,足見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協助詐欺集團取款、轉交詐騙款項,藉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情,堪可認定。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為有理由,即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7月10日起(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10分之1為基準,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確定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