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196號原 告 陳維盛訴訟代理人 鍾依庭律師被 告 堃豐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晉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159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47萬2,394元,及各自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至原告起訴時即114年9月9日之本金及其利息共計為174萬8,24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1,975元,扣除原告起訴已繳納裁判費1萬8,816元(本院卷第7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159元(計算式:21,975元-18,816元=3,15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育慈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