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97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被 告 李宗達即李振興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振興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831,4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繼承被繼承人李振興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04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李宗達應於繼承自被繼承人李振興(即宏鼎工程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1,452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查宏鼎工程行為李振興獨資經營之商號,本身並無權利能力,被告雖因繼承而承受李振興即宏鼎工程行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然並無因經營宏鼎工程行與之有一體性,是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更正被告李宗達即李振興之繼承人,與上開規定相符,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核屬有據,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振興即宏鼎工程行於112年5月17日簽發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向原告申請授信綜合額度200萬元,並簽立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原告於112年5月19日分別撥款如附表所示金額105萬元、45萬元,利率則約定自撥貸日起,依原告換利指數(月)利率,機動利率加碼5.5%按日計付,詎李振興即宏鼎工程行分別繳息至113年10月19日、10月18日,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其已於113年11月3日死亡,被告為李振興即宏鼎工程行之唯一繼承人,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於其繼承李振興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最近截息日查詢、企業換利指數利率查詢、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5頁),核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前揭主張,是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原告前述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安妘附表:(新臺幣/元)編號 原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 (請求金額) 借款起迄期間 起息起迄日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及起迄日 1 105萬元 582,015元 112年5月19日起至115年5月19日止 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7.19% 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2 45萬元 249,437元 112年5月19日起至115年5月19日 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7.19% 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合 計 150萬元 831,4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