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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1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98號原 告 全文不銹鋼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啓全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律師被 告 星桉社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惠方訴訟代理人 蔡佳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3,475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03,4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3年4月2日與被告簽訂原證1簡易合約,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7,955,955元向原告購買廚房設備。嗣經兩造合意追加減廚房設備後,買賣價金共計8,903,475元。而兩造已於114年5月21日清點驗收原告交付之貨物,然被告依約應付之買賣價金,尚餘2,903,475元未付。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兩造簽訂之原證1簡易合約⑶付款辦法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3,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聲明請求的價金2,903,475元我都願意給付,但我方要求蒸烤箱退貨、香料絞碎機退貨或換貨、三槽洗碗機請修繕成獨立三槽。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原證1簡易合約⑶付款辦法約定「1.訂金20%、2.貨抵現場請款50%、3.安裝完成請款20%、4.安裝完成後三十日曆天請驗收款10%」。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00、169-170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簡易合約、原證2、3追加減報價單、原證4表單、原證5請款總表、原證6估價單、原證7施工單、原證8請款總表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17-53頁),堪以認定。被告亦稱:原告聲明請求的價金2,903,475元我都願意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則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兩造簽訂之原證1簡易合約⑶付款辦法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價金2,903,475元,自於法有據。

(三)至於被告辯稱:原告聲明請求的價金2,903,475元我都願意給付,但我方要求蒸烤箱退貨、香料絞碎機退貨或換貨、三槽洗碗機請修繕成獨立三槽等語(見本院卷第169-170頁),然原告主張:蒸烤箱因是中古品,依原證1合約(5)備註的a約定中古品只保固3個月,我方已經交貨1年了所以不會辦理退貨及保固。再就所謂香料絞碎機,即三孔打碎機,我方是依照對方需求交付,在原證1項次B的7,至於是否符合廚師需求並非當初約定範圍,不能以廚師說需要二次加工,就來說我們交付的三孔打碎機不符合預期。有關三槽洗碗機,雙方沒有約定三槽洗碗機需獨立,請參酌原證1項次A的3,並沒有在欄位上說明需要各自獨立,與被告所述需要獨立完全不同;蒸烤箱部分為原證1項次C的21其價金為23萬8千元,三孔打碎機為原證1項次B的7價金為5萬8千元,三槽洗碗機為原證1項次A的3價金為4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70頁),經核原告上開主張均與原證1合約所載內容相符,被告復未就其所稱上開三機器有何不合債之本旨之給付或有何瑕疵為舉證,是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兩造簽訂之原證1簡易合約⑶付款辦法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903,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5日(回證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葛其祐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