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99號原 告 莊惠儒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李妍德律師被 告 周宥辰(原名周宜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露露絲美學工作室」(下稱系爭工作室)之店長,
平日以經營紋眉等美容服務為業,被告則為原告配偶之前女友,見原告與配偶感情融洽,遂心生怨懟,而為下列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
㈡訴之聲明一部分:
⒈被告見原告於Instagram平台(下稱IG)上開設供不特定多數
人共見共聞之帳號「lulus_tw」,竟於112年10月25日以被告IG帳號「lubithch_lu」,在原告開設之帳號「lulus_tw」上貼文公開留言:「好可憐每年都要靠騙忠亨今年連子宮都出賣來讓他為你花錢」、「什麼品味會穿這種衣服呢」、「希望你的店可以不要再造假、也沒有人看你在月中喲」、「我想請問一直宣傳你賺好多錢結果沒有房沒有存款、精品要靠男人、家裡也靠八大跟姐姐們到底為什麼要一直裝的自已賺佷多很努力呢」等不實誹謗、謾罵之語,並對原告及原告配偶之共同友人散布上開內容,致原告名譽及信用受損。⒉被告又見原告為經營系爭工作室開設line帳號「LULU'S半永
久彩妝」,便先於113年2月7日以被告Line帳號「Grace」私訊預約美容服務,並以訴外人林奕均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500元訂金予原告,俟原告排定時間欲提供美容服務後,被告又突然取消預約,經原告退回訂金後,被告竟於同年月18日向原告傳訊息稱:「喔可是你生意這麼爛連包包都要靠老公買還不好好賺錢可以嗎」、「其實我真的覺得你很可憐,說不會不甘心,可是我一消失你動作就沒了,其實我們幾位多年的朋友也都知道你的德性。大家都在為自己的生活努力,你卻只在意你有沒有讓我眼紅,忠亨有沒有為了你害我,或是忠亨砸在你身上的錢多不多,大家都在為了生活努力,他也是因為你一直用手段而懷孕不好意思撕破臉,因為事實他看得出來誰才是幫他的,你的出現讓他又是官司又是問題又是跟家人朋友疏遠,你一直很在意你有沒有比別人漂亮,卻不知道我們早已不是同個層次,今天只是給你警告,以後我更不會客氣」、「記得也不要學我買包包喲!從方胖到lindy到穿衣風格、這樣當替代品不甘心這樣很不好喲!」等不實誹謗、謾罵之語,被告周宥辰更於同日在原告前開line帳號「LULU'S半永久彩妝」於公開平台「line voom」貼文公開留言:「其實我真的覺得你很可憐,說不會不甘心,可是我一消失你動作就沒了,其實我們幾位多年的朋友也都知道你的德性。大家都在為自己的生活努力,你卻只在意你有沒有讓我眼紅,忠亨有沒有為了你害我,或是忠亨砸在你身上的錢多不多,大家都在為了生活努力,他也是因為你一直用手段而懷孕不好意思撕破臉,因為事實他看得出來誰才是幫他的,你的出現讓他又是官司又是問題又是跟家人朋友疏遠,你一直很在意你有沒有比別人漂亮,卻不知道我們早已不是同個層次」、「記得以後不要再學我買包包喲!從方胖到1indy一年生日一個都是學我到打扮不會很累??這樣不甘心這樣學我很不好噎ㄝ」、「喔可是你生意這麼爛連包包都要靠老公買還不好好賺錢可以嗎」等不實誹謗、謾罵之語,影響原告與原告經營之系爭工作室之名譽、信用。
㈢訴之聲明二部分:
⒈原告就被告上開行為無奈僅得提起刑事告訴,然被告為求脫
罪,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教唆刑事偵查中之證人林奕均為虛偽之證言,並於113年6月19日至113年7月11日期間,陸續向林奕均傳送:「然後要套一下怎麼說會好一點,你有空的話我們聊一下案子,如果你願意幫忙的話再聊一下吧(林奕均回覆:好);小均你會出庭幫我的對吧(林奕均回覆:會);只是說需要你說是轉錯帳號、只是說需要麻煩你當作不認識我;你可以參考一下、律師是說,就算他告你也無法成立、所以律師也給你答案了、就是會沒事,如果你還是要一直這樣,那就是不願意的意思嗎?(林奕均回覆:好,我說,妳把我要說的打給我);我剛剛跟律師開完會,律師建議我們電語演練一下、我會跟律師也套好,到時候不會放妳一個人,如果情況不對他會盡量把風向帶回來(林奕均回覆:我再背一下);然後我無罪我才能告對方誣告,所以妳要背好喔,(林奕均與簡大為通話後)你們有演練嗎?(林奕均回覆:有)」等訊息,要求林奕均作證時稱不認識被告,只是匯錯款項等有利其之證詞,而教唆林奕均為虛偽之證言。⒉被告上開刑案之辯護人簡大為律師,基於幫助偽證之犯意,
於113年6月30日至113年7月11日期間,陸續向被告傳送:「我要先跟證人講一下(被告回覆:講偽證的風險嗎?)不是,幫他演練一下;這部分我再跟您朋友提早約在當天好嗎?(被告回覆:你說看他反應夠不夠快嗎?)跟他當場套一下比較合理的說法(被告表示希望再約一次諮詢,簡大為應允並收費5,000元)」等訊息,以律師之身分協助林奕均排練、提供說詞,並向林奕均表示若回答匯款500元係遭網路詐騙,則檢察官較難追查。並將其與林奕均討論之結果:「剛剛有跟證人討論了一個說法,還是以被詐騙會相對可信,即他上網買了一個東西,然後人家給他該帳號,後來發現對方就消失,他想說算了才500,就沒有繼續追,但也憤而把對話刪除了,他也不知道後續500有退還。細節包含買了什麼、什麼網站買、對方如何把帳號給他讓他自己想。另外,就是否認識周小姐部分,答不認識。他也想拚拚看無罪,所以我就幫他的說法圓一下,讓他排除明顯不會被信任的說詞」回傳予被告,以此方式幫助林奕均排除顯易遭檢察官質疑之說詞並積極提供可行之說詞。
⒊嗣後,林奕均遂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3年7月11日15時24分
許前案偵查庭中,經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你認識被告周宥辰嗎?)不認識,(檢察官問:為何會以永豐帳戶匯款500元給告訴人莊惠儒之帳戶)我之前有在臉書看到廣告,想要購買行動電源,對方有提供一個帳戶,但匯完款之後對方就不見了,(檢察官問:匯款500元買了什麼東西)沒有記錄了」等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簡大為更利用其擔任辯護人之便,於檢察官訊問林奕均時,突然起稱:「有沒有一個可能,有人要陷害他,所以給他帳號騙別人,那期待被騙的人去報案提供帳戶,因為現在很常見,我們事務所也被這樣搞過,就是如果有人跟告訴人有糾紛,那個人把帳號洩漏出去,我是說這是很有可能的」等語,企圖當庭穩定林奕均為虛偽犯行之心理狀態。
㈣被告上開所為,嚴重影響原告之名譽及信用。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2項、第195條第l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訴之聲明一部分之請求,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見其於IG平台上開設供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
之帳號「lulus_tw」,於112年10月25日以被告IG帳號「lubithch_lu」,在原告開設之帳號「lulus_tw」上貼文公開留言關於「每年都要靠騙忠亨(原告配偶)」、「今年連子宮都出賣」、「你的店可以不要再造假」、「家裡也靠八大」,以及113年2月18日在在原告前開line帳號「LULU'S半永久彩妝」於公開平台「line voom」貼文公開留言「他也是因為你一直用手段而懷孕不好意思撕破臉」、「你的出現讓他又是官司」、「你生意這麼爛」、「連包包都要靠老公買」等不實誹謗、謾罵之語,影響原告及系爭工作室之信用、名譽云云,業據提出系爭工作室登記資料、留言截圖為據(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原告並陳明:原告絕無騙人造假,出賣子宮或家裡靠八大行業。被告上開留言的「他」指的是陳忠亨,原告與陳忠亨並不是因為懷孕而結婚,也沒有用手段懷孕,陳忠亨也沒有官司,且原告生意很好,可以供自己生活,也沒有買包包靠老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準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予採認。堪認被告上開公開留言貼文內容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從而,原告以被告該部分侵權行為侵害其名譽、信用權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應予賠償,核屬有據。
㈡原告訴之聲明二部分之請求,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為求脫罪,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教唆刑事
偵查中之證人林奕均於刑事偵查中為虛偽證言,嚴重影響原告之名譽及信用云云,查細觀林奕均於偵查庭中,經具結後依原告之教唆而證稱:「(檢察官問:你認識被告周宥辰嗎?)不認識,(檢察官問:為何會以永豐帳戶匯款500元給告訴人莊惠儒之帳戶)我之前有在臉書看到廣告,想要購買行動電源,對方有提供一個帳戶,但匯完款之後對方就不見了,(檢察官問:匯款500元買了什麼東西)沒有記錄了」等語,依其證述情節顯然易使人聯想原告有涉嫌詐欺取財之不實事實,確實會使不特定人對原告之名譽、信用產生懷疑,使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原告名譽自因上開證言而受損,又被告教唆林奕均為上開證言之事實,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勘認被告上開所為係屬惡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堪採認。從而,原告以被告該部分侵權行為(與林奕均共同為之)侵害其名譽、信用權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應予賠償,核屬有據。
㈢原告前、後兩次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上開不實言論及教唆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爰審酌原告陳述,並兼衡兩造名下所財產所得狀況(見本院
卷第114頁、限閱卷),以及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節及方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先、後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數額應分別係80,000元、80,000元。
⒊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l項規定於訴之聲明一
所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l項規定於訴之聲明二所請求精神慰撫金:
⑴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絕對效力」,係指就民法第276條第1項而言,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免除責任;至所謂「相對效力」,則指民法第274條第1項而言,他債務人係因清償之事實,而得受免責之利益。是於和解、調解之金額高於其應分擔額之情形,在分擔額以內部分,對他債務人而言有絕對效力;於超過分擔額部分,則應視其實際履行之數額,以定相對效力之範圍,如其履行數額已超過其分擔額,於超過部分,仍因清償而生消滅債務效力,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
⑵查就訴之聲明二部分被告係與林奕均(已達成調解,詳後述
)共同為之,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80條規定,經平均分擔後,每人內部分擔額為40,000元【計算式:80,000元÷2人=40,000元】。又該2人之內部分擔額40,000元,然林奕均於本件審理中與原告以20,000元之金額達成調解(見114年度司移調字第88號調解筆錄),依民法第276條規定,因原告對渠等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即生免除責任之絕對效力。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就訴之聲明二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為4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約定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自114年10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65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l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品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