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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0號原 告 郭綏華訴訟代理人 劉宇哲律師被 告 林謝寶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6,7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起,如附表所示陸續向原告借款,期間如附表「被告還款金額」欄所示,被告曾部分還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3萬元。原告前於113年3月18日以台北民權郵局第8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13年4月30日前清償全部借款,然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招攬伊及伊女兒即訴外人林伶憶(下逕稱被告女兒)參加保險,原告以郭台銘借款創業案例及其有能力協助貸款等騙術,鼓吹伊以伊所有板橋房地不動產向台中銀行台北分行借款525萬元,並以其中501萬元轉付富邦人壽躉繳保費、19萬元則以信用卡預付款繳保費。未滿1年,原告再稱富邦銀行利息較輕,即以富邦人壽501萬元躉繳保單為財力證明,轉向富邦銀行增貸至555萬元,以上均為原告幫伊操作,伊沒有看到錢。嗣原告為賺取豐厚傭金,利用伊理財認知不足,未經評估伊財力即招攬「後續保單」,致伊及林伶憶每年應繳保費高達59萬5,900元,原告幫伊及林伶憶申請富邦銀行及保險帳戶之網路密碼,因伊不諳網路操作細節,原告擁有密碼,並掌控伊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而得隨意瞭解伊貸款、保險帳戶餘額,亦得實質進行資金調度等代操行為,伊為停損提出解約,原告以話術為避開公司追究其不當招攬責任,確違反保險從業人員不得引導保戶以房貸金額、保單質借金額繳交保費之規範,原告所提存摺內頁資金流向,實為其自行操作行為,損失應自行負責。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就系爭83萬元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固應就借貸意

思表示互相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若貸與人提出由借用人出具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或載明借款金額及親收足訖無訛,或依所載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向其借款,被告雖清償部分

借款,惟尚積欠伊83萬元等語,業據提出存摺內頁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第77頁),惟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為取得保險傭金,知悉被告及被告女兒無保費資金來源,被告為避開不當招攬責任承諾負擔貸款及續繳保費不足時之墊補責任,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15頁)。

⒊經查:

⑴依原告提出「營業品質部電話訪談紀錄」,其上記載:「這

三年來林謝君陸續向本人借了80幾萬元用來支付生活開銷」、「近日因本人兒子結婚需要資金才請林謝君還錢」等語,被告及其女兒於上開「營業品質部電話訪談紀錄」上書寫「所言屬實」等文字,並緊街其後簽名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營業品質部電話訪談紀錄」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3頁),且被告不爭執為其親簽(見本院卷第301頁),則依上開「營業品質部電話訪談紀錄」可資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⑵被告辯以原告跟她說配息的錢,並沒有跟她說是伊欠原告,

伊才簽名(其後又提出民事答辯狀辯稱非其簽名,見本院卷第357頁)云云,然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函覆本院謂:「...本公司業務郭綏華表示因林謝寶玉、林伶憶為爭議案件當事人,所以將上開電話訪談紀錄交給二人確認內容與事實後簽名」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1頁),此外,被告復未舉證「營業品質部電話訪談紀錄」其上簽名非其本人簽名,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則原告主張「營業品質部電話訪談紀錄」已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幾萬元,已經被告簽名確認等語,較為可採。

⑶證人即富邦人壽的富東通訊處主管袁麗玉證稱:伊為原告主

管,客戶爭議發生以後會訪談,訪談時由原告跟伊報告被告有向原告借款,後來原告跟被告二人到辦公室來找伊,伊有問被告欠原告的錢要怎麼處理,被告當時說他會打工賺錢二、三千還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17至421頁)。又觀之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固有:原告向被告傳送:「我不是跟你要錢/我幫你已經仁至義盡了/你女兒今天打電話來非常的質疑而且認為是因為你買保險的事情,是我造成的,我覺得很冤枉」、「我不是跟你要錢/是因為我已經沒辦法支援你了/你也說過我這樣子做,已經超過你孩子對你的付出!」、「你都不接電話/你的孩子對我的誤解是會越來越深/請你跟你的孩子排個時間一起把保險的事情跟他們報告清楚,麻煩您了」等語,觀其文義內容均為原告幫忙被告、支援被告,並未見有何承諾無條件債務承擔被告保費及房貸債務。再觀之原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內容截圖,被告傳送予原告:「謝謝你的關心昨天的已經簽約在跑進度錢下來在匯到你的戶頭欠錢還錢本來就是正常」、「也給點時間吧」(見本院卷第309頁),顯見被告知悉原告係借錢予被告幫忙被告,被告抗辯非借款云云,尚難採信。

⑷原告先後於112年12月2日傳送借款還款金額及累計未還款金

額為81萬3,379元;於112年12月5日傳送借款還款金額,累計未還款金額84萬3,379元;於112年12月14日被告還款1萬3,379元,累計未還款金額83萬元,予被告確認,此有原告提出之對話截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27頁、第335頁、第337至345頁),觀之上開對話內容,被告均未爭執,迄未否認被告未還款金額。又被告固辯稱其無繕打手機之能力,該對話截圖內容係原告借被告手機時自行繕打操作云云,然被告自承有手機,則被告為使用手機知人,能以手機傳送訊息為常態事實,不能傳送訊息為變態事實,被告就變態事實固提出LINE對話截圖中,原告曾向其傳送:用你的手機操作等語,惟被告未舉證證明其不能以手機繕打訊息傳送原告,及原告借其手機繕打在傳送之變態事實,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⑸基此,原告就兩造間就系爭83萬元有消費借貸意思合致,及

其已如數交付被告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原告之主張當屬可採。

⒋又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

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茍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未借貸系爭83萬元予被告,原告所提存摺內頁款項係被告提供不動產貸款及被告女兒打工薪資由原告操控,原告自行編列借款104萬8,379元,還款21萬8,379元,尚未還款83萬元等語,然未提出相當之反證,自無從推翻前揭認定。

⒌末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

名義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亦不問其果為實際受益與否,當然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歸償之責。經查:被告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3年11月8日113年評字3423號評議書,然該評議結果為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告120萬元,有被告提出之評議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3至410頁),然被告縱受原告招攬而投保多項保險,並以不動產貸款、保單質借金額給付保費,甚至於不足額時向原告借款支付,惟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承諾被告無庸清償系爭83萬元,保險契約之締約主體既為被告,保費自應由被告負給付責任,被告未返還系爭83萬元借款,尚難逕認係原告故意侵權行為所致損害,被告抗辯原告違反保險業從業準則,損失應自行負責云云,依法不合,難認可採。

㈡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

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定要旨參照)。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規定,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曾於113年3月18日以台北民權郵局第8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13年4月30日前返還系爭借款,此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基此,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萬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3萬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本件之判斷,爰不一一論述。另被告請求命原告提出代操作電腦之電子通訊如筆電、手機密碼供法院詳細比對原告進出操控台北富邦銀行及富邦人壽等資訊端記錄檔等,核屬摸索調查,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佩蓁附表:

編號 日期 (民國) 被告借款金額(新臺幣) 原告交付借款 被告還款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10月28日 25,000元 原證1第1頁 2 110年11月30日 30,000元 原證1第2頁 3 111年1月1日 25,000元 原證1第3頁 4 111年2月10日 38,000元 原證1第4頁 5 111年2月17日 32,000元 原證1第5頁 6 111年3月8日 50,000元(原證1第6頁) 7 111年3月15日 30,000元 可參被告存摺 8 111年3月28日 40,000元 原證1第7頁 9 111年5月4日 15,000元 原證1第8頁 10 111年5月17日 25,000元 原證1第8頁 11 111年6月2日 25,000元 原證1第9頁 12 111年6月6日 30,000元 原證1第10頁 13 111年6月20日 30,000元 原證1第11頁 14 111年6月30日 27,000元 原證1第12頁 15 111年7月6日 50,000元 原證1第12頁 16 111年7月7日 5,000元 原證1第13頁 17 111年7月12日 65,000元 原證1第13頁 18 111年7月14日 130,000元(原證1第13頁) 19 111年7月18日 30,000元 原證1第13頁 20 111年8月8日 30,000元 原證1第14頁 21 111年8月18日 40,000元 原證1第15頁 22 111年9月8日 33,000元 原證1第16頁 23 111年9月20日 27,000元 原證1第17頁 24 111年10月11日 40,000元 原證1第18頁 25 111年10月19日 26,000元 原證1第19頁 26 111年11月1日 30,000元 原證1第20頁 27 111年11月3日 9,000元 原證1第20頁 28 111年12月13日 28,000元 原證1第21頁 29 111年12月20日 25,000元 原證1第22頁 30 111年12月24日 25,000元(原證1第22頁) 31 112年3月17日 32,000元 原證1第23頁 32 112年4月7日 35,000元 原證1第24頁 33 112年4月19日 28,000元 原證1第24頁 34 112年6月19日 30,000元 原證1第25頁 35 112年8月8日 20,000元 原證1第26頁 36 112年9月6日 35,000元 原證1第27頁 37 112年9月20日 12,000元 原證1第28頁 38 112年10月12日 33,379元 原證1第29頁 39 112年11月15日 13,000元 原證1第30頁 40 112年12月14日 13,379元(原證1第31頁) 合計 1,048,379元 218,379元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