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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2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205號原 告 李鳴翱被 告 盧龍山訴訟代理人 吳讚鵬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起訴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準,此利益應視合夥財產清算結果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兩造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經營的合夥應予以清算」,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而依原告主張本件合夥財產既尚未進行清算,且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無從使本院判斷該合夥之成本及盈虧,進而估算原告獲勝訴判決可獲得之利益,堪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扣除前繳費用1萬7,335元,尚應補繳3,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裁判案由:清算合夥財產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