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1號原 告 黃士旗訴訟代理人 劉耀鴻律師
劉大慶律師被 告 蔡宜恩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賴邵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金錢糾紛而由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查在案,雙方於民國109年1月7日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和解條件為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給付方式則約定由原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給付被告50萬元,109年2月17日給付10萬元,其餘款項以分期給付之方式,於每月15日前匯款2萬元至被告帳戶,如有1期未履行其餘視同全部到期。另於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由原告及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蔡雅君共同簽發如附表及附表一所示3張票載金額為48萬元、1張票載金額為46萬元之本票(下合稱本案4張本票),供被告作為擔保,被告並應依原告清償之數額,將上開本票分別歸還予原告。然原告償還餘款達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票載金額時,均曾要求被告返還本票,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均無回應,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和解書第4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另依據系爭和解書第6條約定「如有任一方違反本和解書,未違約方得向違約方請求新台幣5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而被告未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返還系爭本票,則被告即有違反系爭和解書之情事,原告亦自得依據系爭和解書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爰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及6條為依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及給付原告違約金。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系爭和解書並無約定被告應依原告清償之數額來返還對應之本票,系爭和解書是約定待甲方完成應履行之條件後才須歸還本票,亦即原告應該履行和解條件250萬元全部後,被告始有歸還本票之義務,原告起訴時僅給付被告118萬元,和解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請求顯無理由。本案4張本票擔保之範圍,除原告應履行之和解金額之外,同時因原告為詐欺犯罪,信用度較低,所以簽立系爭和解書時為避免原告不再依和解書履行,始衍生懲罰性違約金之問題,故本案4張本票擔保之範圍亦包含違約金之部分。而原告尚未履行全部和解金額250萬元,故被告未生返還系爭本票之義務,自無違反系爭和解書第6條約定而需給付違約金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佐,均堪信為真實:
㈠兩造於109年1月7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250萬元,原告已清償被告118萬元。此有兩造簽立之系爭和解書及原告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紀錄可參(本院卷第23頁、第27至166頁)㈡原告及蔡雅君共同簽發本案4張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擔保(本院卷第15至2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和解書是否約定原告分別清償達本案4張本票之金額時,被告即應返還同等金額之本票予原告?㈡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和解書第4條之約定,而應依系爭和解書第6條約定給付原告5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㈠系爭和解書是否約定原告分別清償達本案4張本票之金額時,
被告即應返還同等金額之本票予原告?意即原告已清償被告118萬元,被告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是否需返還系爭本票?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和解書第4條固約定「甲方、丙方共同簽發參紙面額分別為新臺幣48萬元及乙張面額為新台幣46萬元,且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本票予乙方作為擔保(本票如附件),待甲方完成應履行之條件後,乙方將分別歸還此本票予甲方。」等語,而「甲方完成應履行之條件」為何,依系爭和解書約定:「和解條件:甲方願意給付乙方新臺幣250萬元」,當已明文約定甲方應履行之條件內容即為完成給付乙方250萬元,於此之前,依契約之文義解釋,尚無可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和解書應履行之條件,則被告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自無返還系爭本票予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即無可採,應予駁回。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和解書第4條後段約定,「……,待甲方完成應
履行之條件後,乙方將分別歸還此本票予甲方。」,可見兩造約定被告應依據原告清償之金額「分別」返還原告本案4張本票。且系爭和解書第4條票據擔保之條件,並非以履行全部和解金額250萬元,始「全數」返還所有票據,反而是約定「分別歸還」,而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當時之所以分4張本票簽發,是分別擔保不同期數,原告目前已償還118萬元,就系爭本票分別擔保之期數,被告已受清償,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本票等語。然查,兩造約定系爭和解書之目的,係於原告履行系爭和解書第5條約定後,被告願原諒原告並同意新北地檢署給予原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同時於系爭和解書第6條約定,違約之一方應賠償他方高額5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顯然兩造對於他方應遵守系爭和解書約定內容相當重視,且系爭和解書各該條款之義務履行,均涉及系爭和解書第6條之高額違約金賠償,自應嚴格解釋系爭和解書之文義,且不得反捨契約文字之文義而更為曲解。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乙方將分別歸還此本票予甲方。」等語,既係緊接「……,待甲方完成應履行之條件後」語句之後,則被告自應於原告全部履行給付250萬元債務後始生返還本票之義務,至於應「分別」或「全部」返還,則涉及本票返還之方式,與履行條件無涉,自無以此擴張解釋履行條件之涵義,原告上開所指,實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和解書第4條之約定,則原告依系爭和解書
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即無理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及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及給付原告5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冠志【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票號 票面金額 到期日 0 黃士旗 蔡雅君 109年1月7日 NO.349521 48萬元 未載 0 黃士旗 蔡雅君 112年1月7日 NO.349522 48萬元 未載【附表一】(單位:新臺幣)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票號 票面金額 到期日 0 黃士旗 蔡雅君 114年1月7日 NO.349523 48萬元 未載 0 黃士旗 蔡雅君 116年1月7日 NO.349524 46萬元 未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