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12號原 告 楊文葉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陳尹章律師陳曉婷律師被 告 安敦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朱志華訴訟代理人 謝錦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參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壹仟伍佰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另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捌佰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安敦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長生,嗣於民國115年1月變更為朱志華,已據被告之新法定代理人朱志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91至398頁),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67,300元予原告,及其中1,521,50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45,800元自本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事實經過:
1、原告於106年7月10日,向訴外人周孟嬅買受安敦新世界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建號3141之房地(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下稱系爭房地)及其於共用部分3252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等地下一、二、三層,下稱系爭共有部分)之應有比例(參原證1),而訴外人周孟嬅係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而繼受債務人即系爭社區起造人宇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朝公司)就系爭房地之權利。因宇朝公司是透過系爭社區房地預售契約成立分管契約,讓有購買系爭社區停車位持分之買受人各取得車位之專用使用權,且系爭社區每一個停車位在系爭共用部分3252建號的持分是10萬分之210;因此,以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原告即繼受系爭社區17個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原告據此向被告管委會申請分配17個停車位使用,被告管委會故依據102年度社區規約之約定先分配10個停車位給原告,剩餘7個停車位因被告管委會自行塗銷停車格線而未交付給原告。
2、詎料,被告管委會於交付10個停車位予原告後,竟無故於107年間開始阻止原告使用,先是取消原告各車位出入系爭社區之權益,之後更將已交付給原告的10個停車位全數收回,被告收回後就開始以其所有為管理並出租給系爭社區區權人使用並收租金。原告經請求被管委會交還無果後,只好於107年7月5日起訴,雖一審、二審原告都受到不利判決,惟原告上訴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肯認原告上訴理由有據,故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參原證2)進行更審,嗣經更一審審理後確認原告之系爭房地持有17個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並判決被告應將特定17個停車位交付給原告(參原證3;下稱系爭17個停車位),被告於更一審判決後提起上訴三審,於114年6月26日為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參原證4),故該案業已判決定讞(參原證5)。該案判決確定後,原告即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交付系爭17個停車位後,被告雖有於114年8月21日交付系爭17個停車位明細表予原告(參原證6),但表示原告自同年9月1日起才能使用系爭17個停車位,又被告就其先前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之利益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迄今仍未給付任何賠償。
(二)另案確定判決已認定原告有系爭17個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系爭17個停車位之使用收益權即應歸原告所有;惟被告自107年間起,持續不願交付系爭17個停車位給原告,期間更曾擅自出租部分停車位並收取租金,故被告已構成民法第179條前段之不當得利規定:
1、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是否該當上述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以「權益歸屬」為判斷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買受系爭房地,同時繼受系爭社區起造人宇朝公司於系爭共用部分之17個停車位專用使用權,系爭17個停車位專用使用權為原告所有,均已為確定判決所認定,故系爭17個停車位使用收益權益自屬原告,應無疑義。然而,被告管委會自原告於106年買受系爭房地後,不僅始終未交付其中7個停車位予原告,更自107年間開始,將本已交付給原告之10個停車位磁扣全數消磁,藉此阻止原告使用該10個停車位,後續更進一步將10個停車位全數收回為被告管委會自行使用管理,其後被告更擅自將其中部分停車位出租而收取租金,原告雖屢次表達異議,但仍為被告管委會拒絕承認原告已取得系爭17個停車位使用權益。
3、原告不得已只好於107年7月5日起訴確認有系爭社區17個停車位專用使用權,並主張被告應交付系爭17個停車位給原告,最終獲勝訴判決確定(參原證3至5),被告因此方願於114年8月21日提供系爭17個停車位明細表給原告(參原證6),但其仍要求原告自114年9月1日起才能使用;故於114年8月31日之前,被告持續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並拒絕交付系爭17個停車位予原告,其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更使得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17個停車位之損害。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為,已構成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之不當得利。
(三)被告自109年9月12日至114年8月31日止,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每月1,500元之不當得利予原告,故被告總計應給付1,521,500元(參附表1)予原告:
1、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自得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做為請求返還之範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參照)、又按「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不當得利制度目的,旨在不當利益之返還,非在損害之填補,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換言之,於此所謂受有損害,僅歸屬於己之利益由他人取得即屬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參照,114年度台上字第7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末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為準。(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7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管委會對系爭17個停車位並無任何法律上權利,其於交付系爭17個停車位予原告前,繼續占有系爭17個停車位,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其並因占有系爭17個停車位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使原告因此受有無法使用系爭17個停車位之損害,均已如前所述。是以,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所受有之利益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返還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17個停車位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3、被告管委會就其所管理之停車位,依照系爭社區規約第9條(參原證7)歷來之規定:「現行汽車位收費方式:以下均以台幣計算,…管委會公有汽車位月租1500元/位、臨時停車每次(5小時內)50元…。」可知系爭社區由管委會出租之每個車位租金為每月1,500元。又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是以他方無法律上原因違反權益歸屬而可獲得之利益為認定基礎,因此本件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自可以相當於被告管理每個停車位每月可收受之租金1500元來按月計算。
4、而被告自107年間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17個停車位後,始終拒絕返還給原告,而於原告取得系爭17個停車位勝訴判決確定後要求被告交付車位,被告雖於114年8月21日提供系爭17個停車位明細表給原告,但仍要求原告自114年9月1日起才能使用,是以原告自得請求本件起訴日前5年即109年9月12日起,迄被告正式得使用系爭17個停車位之前1日即114年8月31日止,按月以相當於租金之1,500元計算之損害賠償(未滿月者,按日比例計算),總計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521,500元予原告(參附表1),暨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而對於上開原告所請求之不當得利,被告雖辯稱其是管理車位故無不當得利云云,惟被告於實際交付系爭17個停車位於原告使用前,不僅一再否認原告權益、並積極阻止原告行使權利,更持續無法律上原因而享有該些車位之利益,故被告自已成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不當利益予原告:
1、原告就系爭社區有17個特定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已為兩造間臺灣高等法院111重上更一字第180號確定判決(參原證3,下稱高院更一字180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所確認,是此部分事實自無疑義。而本件原告所主張者,係原告就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不僅持續阻止原告行使權益,更無法律上原因即將系爭17個停車位之使用權益視為全體區權人共有而由其決定如何管理及交由何人使用,是於將系爭17個停車位交給原告前,被告確實是持續保有系爭17個停車位如何管理與使用之使用權益。
縱使被告主張其所為均是依循區權人決議,惟此主張至多僅能彰顯其侵害原告權益行為之動機,並無礙認定被告確實有侵害原告就系爭17個停車位專用使用權權益之行為與事實成立。
2、而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是只要無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原應歸屬對象而取得該利益,則取得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亦即權益歸屬對象受到的損害,僅歸屬於己之利益由他人取得即屬之。是以,本件於將系爭17個停車位交還給原告之前,被告所為已該當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自堪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將其享有之不當利益返還予原告,於法有據,被告辯稱其無不當得利云云,無足憑採。
(五)況且,被告亦確實有將本件停車位出租並收取租金之事實,被告不僅是非法保有應歸屬於原告之車位使用權益,更已實際行使享有該些車位使用權益,益徵被告確實對原告成立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不當利益給原告,且該不當利益應以社區規約所規定被告管委會公有停車位出租之租金數額來計算,方為合理:
1、被告辯稱其係受區權人授權管理、故無不當得利云云,顯然無法說明何以被告及區權人能夠享有應屬於原告之車位使用權益、亦無法說明其可保有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為何,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已難採認。
2、被告於107年間將原告之停車位全數收回後,即立刻行使歸屬於原告之車位專用使用權益。例如,被告就曾將高院更一字180號判決主文第三項附圖二序號6、B2-20之車位出租給系爭社區區權人黃陳笑(參原證10,被告管委會車位編號為B2-109),出租期間為107年6月至12月,收受租金10,500元(每一車位每個月1,500元×7個月=10,500元)。甚至,被告之所以要求原告於114年9月1日才能開始使用系爭特定17個停車位,即是因被告已將其中10個停車位出租給區權人,故要原告9月1日起才能開始使用停車位,如此被告比較方便計算其要退還給承租的區權人的車位租金。
3、事實上,被告於107年5月底收回原告停車位之權益後,就立刻於107年5月19日及5月28日分別發布公告(參附件3,即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94號卷二第663、665頁),明確通知全體區權人應立刻與原告解約、並與被告重新續租。而由原告先前於高院更一字180號判決審理時(參原證3),就系爭17個停車位現場照片提出之「附表1-1」(參附件4,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0號卷一第439-456頁),更明顯看到被告亦確實有將此些車位出租,因為其中除了序號1、5、13及14之照片,係原告當時為證明該幾個停車位確實可停放汽車而示意停放以外,其他序號之照片均可見有其他人的汽車或機車停放。依此,均足證被告於交還給原告以前,確實有將本件停車位出租給其他區權人使用,且應該有收受租金。
4、由上述可知,被告透過否認原告有17個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不僅因此享有該些車位的使用權益,被告事實上更實際行使過該些車位的使用權益而收取租金,是被告確實對原告構成權益侵害型的不當得利,自應返還其享有之不當利益給原告,且該不當利益應以社區規約所規定被告管委會公有停車位出租之租金數額來計算,方為合理。
(六)至於被告辯稱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1,600元,應扣除每個停車位每個月之清潔費云云。首先,原告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個車位每月1,500元,被告應有誤解;其次,被告於返還系爭17個停車位給原告之前,系爭17個停車位之實際管理、使用甚至享有利益者均為被告管委會自己(被告有出租給其他區權人(參原證10及附件5)或管委會委員自行停放機車),且被告先前持續否認原告為17個停車位之權利人,復依系爭社區之規約就清潔費之收取係以實際占有使用者為對象,準此,被告自不能一方面享有實際使用利益、一方面卻又要求根本沒有使用事實之原告負擔車位清潔費,被告之主張顯然於法無據,亦不符公平事理,不足憑採。
(七)至於被告辯稱因既判力之故、原告的車位專用使用權自判決確定後才有效力云云,惟3141建號於3252共有建號有17個停車位專用使用權,且原告是繼受自系爭社區起造人宇朝公司而取得車位專用使用權等事實及法律關係,均經高院更一字180號確定判決所認定,自已生拘束效果、而不得再行爭執,被告此部分答辯顯是有所誤解:細觀高院更一字180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即可知系爭社區起造人宇朝公司是透過房屋土地買賣契約與各買受人就社區車位之使用成立分管契約,以此使有停車位持分之區權人取得車位專用使用權、沒有停車位持分之權人則放棄車位使用權,系爭3141建號於3252共用建號共有17個停車位持分,故依該分管契約,自有17個停車位專用使用權。而系爭3141建號專有部分暨其於3252建號應有部分均為起造人宇朝公司原始取得,其後經法拍程序而為原告前手周孟嬅承受取得後再出售給原告,是原告之17個停車位專用使用權是繼受自原始取得人宇朝公司而來,此事實及法律關係均為高院更一字180號確定判決所認定(參原證3),自生確定、拘束效力而不得再行爭執。迺被告卻稱因為既判力之故,原告就17個車位專用使用權要自判決確定後才有效力云云,此主張實令人不解,應係對既判力之意義有所誤解,洵無足採。更遑論,被告係毫無理由單方面否認原告之權益、強制收回原告全部車位在先,原告因此被迫起訴以維護權利在後,被告而今竟反因此主張訴訟進行期間原告均無權益、其無不當得利可言云云,被告此說法顯然係顛倒是非,欲將其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合理化,實屬無稽辯解。
(八)至於被告稱其中7個停車位原本並無標線,而後雖恢復標線但無法使用,故被告無不當得利云云,被告所辯,除係欲以非法狀態來脫免其不當得利之責任外,更片面無據主觀判斷車位無法使用,與該些車位實際使用狀況不符,顯無足憑採:
1、3252建號共用建號之部分停車位標線先前被塗銷,因而與竣工圖不符一節,不論是由何人所塗銷,均為法所不許,也因此新北市建管課才會於108年間現場勘查後,命被告回復標線,故自不能因為不知何許人非法塗銷標線之舉動,就認為車位不存在,先予敘明。
2、系爭社區的停車位,有停放機車、汽車或兩者都停放者,因此所謂停車位是否能使用一節,並不能僅以停放汽車的角度判斷。被告所爭執的7個停車位,全部都能停放機車或汽車,或至少都能停放機車,觀諸上開附件3之附表1-1現場照片即可知,即使被告認為動線不好的序號1的B1-14停車位,面積大小確實能停放一輛汽車,即使因為顧全全體區權人出入方便而改僅停放機車,該停車位亦至少能停放2至3輛機車。由此可知,被告所爭執的7個停車位,只是被告片面主觀判斷不能停放汽車或無據自認動線不順,並非該些車位真的有完全不能使用之狀況;況且,事實上,就被告所爭執「不能使用」的停車位中,被告部分委員還是會停放自己的機車,例如附件3中序號3的B1-34停車位照片即是,或是序號14的B3-50停車位也會被部分委員停放機車(參附件5),益徵被告所爭執的7個停車位,絕無所謂不能使用之狀況。
3、綜上,足證被告爭執有7個車位不能使用、故其無不當得利云云,其除係以先前非法狀態來逃避其不當得利責任外,對於車位能使用與否,更屬被告片面無據的主觀判斷,與該些車位實際使用狀況顯然不符,是被告此部分辯詞,自不能採信。
(九)而就追加部分,被告自107年間起即持續否認原告有系爭17個停車位之權利,卻仍於111年及112年間收受原告所給付之停車位清潔費共計145,800元,且收受同時仍否認原告之權利,是依此,被告取得停車位清潔費用145,800元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停車位清潔費用145,800元:
1、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是否該當上述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以「權益歸屬」為判斷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社區規約歷年來第9條第4項均規定:「現行停車位收費方式:以下均以新台幣計算,私有停車位(不論有無使用)每月500元/位…。」(參原證7)。亦即系爭社區只要是被認定為區權人私有之停車位,不論有無停車之使用事實,均必須繳納每個月、每個停車位500元之清潔費。而如起訴狀起訴事實所述,被告自107年間起就持續否認系爭17個停車位為原告私有,且被告於返還車位給原告前,更以其所有管理之立場而將部分停車位出租給其他區權人使用,是被告於此期間既已否認系爭17個停車位為原告私有,自不能再要求原告繳納停車位之清潔費。
3、惟因原告認為系爭17個停車位為自己所有,故仍有於111年1月初繳納17個停車位整年之清潔費計91,800元(參原證8,500元×17個停車位×12個月×年繳9折優惠=91,800元),及於112年1月初繳納10個停車位整年之清潔費計54,000元(參原證9,500元×10個停車位×12個月×年繳9折優惠=54,000元),合計共145,800元。豈料,被告於斯時,竟一方面收受原告繳納之停車位清潔費,一方面仍繼續否認系爭17個停車位為原告私有,並且逕將系爭17個停車位作為管委會公有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甚至有實際出租給區權人使用而獲得租金(管委會每月租金已包含清潔費500元)。
4、承上,因此可知被告收受原告所繳納111年停車位清潔費用91,800元與112年停車位清潔費用54,000元,並不符合系爭社區規約之約定,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之利益,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停車位清潔費用共計145,800元。
5、至於被告提出被證5主張其已退還本件追加之17個停車位清潔費共計145,800元,經原告確認後,原告有於112年3月8日收到被告管委會匯款337,050元。惟原告要說明,被告於匯款後,從未提供任何細目說明文件予原告參酌,故原告先前都以為該款項是退還兩造另案22個停車位之清潔費,係直至被告於本件提出被證5之支出傳票說明,原告方知悉337,050元之款項尚包括本件原告追加之17個停車位清潔費145,800元。
二、被告方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社區管委會是代表安敦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的機關,就共用部分(包含系爭17個停車位)為代管: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1款,管理委員會職務,共用部分點收及保管。
2、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3款,管理委員會職務,其他依規約所定事項。依被告社區109年10月25日規約(被證1)第9條停車管理空間規定,第5項管委會公有汽車位(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汽車位)月租1500元/位。
(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1款、13款,及被告社區109年10月25日規約,被告社區管委會是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代管系爭17個車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的車位)。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社區管委會)『絕非』無權占有,所以原證3高院判決『並非』以民法767條認定被告管委會無權占有而應返還所有物,而是依被告社區102年規約、分管契約,認定被告社區管委會應『交付』系爭17個車位給原告(原證3高院判決第12頁(五))。
(三)原告請求系爭17個車位,109年9月至114年8月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應以被告社區管委會無權占有為要件。但被告社區管委會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社區109年10月25日規約代管系爭17個車位(同前),被告『既非』無權占有系爭17個車位,『絕無』不當得利,原告不得請求不當得利。否則會變成被告社區管委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自己共有(所有)的系爭17個車位,變成無權占有的荒謬情形。
(四)另依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2420號判決(被證2,螢光筆標示),系爭17個車位『尚未』交付原告以前,原告『絕無』收益權,『絕無』不當得利(109年9月至114年8月,交付以前,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
1、判決要旨:該物之收益權屬於何方,仍應以其物已否交付為斷…出賣人在未交付前繼續占有該物…尚難指為無權占有或侵權行為,買受人既無收益權,亦無利益受損害可言。
2、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徒以上訴人依與系爭建物其他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得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其於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業經被上訴人買受取得所有權,即認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車位使用權,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出租停車位,係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其按月給付37500元,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3、再次補充說明,被告社區管委會開會決議,希望特別強調者:
㈠原告自前案訴訟107年起訴開始,歷審判決原告均敗訴,事
實審的地院、高院判決均認為原告並無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成立分管契約,原告並無車位使用權。直到前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高院始改稱有分管契約、有使用權(原證3高院判決)。此判決遲至114年6月26日始確定(原證5),確定以後才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401條),也就是有使用權一事114年6月26日才確定,應認原告114年6月26日才有使用權(系爭17個車位)。
㈡因為前案判決確定以前,被告社區管委會仍有權利及機會
,以上訴或訴訟上主張事實、調查證據等方法,繼續爭執甚至逆轉法院的判決結果。
㈢另外使用權VS所有權,乃兩個法律性質不同的權利。當系
爭建物完成時,所有權就已出現,而系爭建物的所有權是以多人共有的方式存在(每一住戶都有:應有部分)依民法第820條規定應由全體共有人(全體住戶)共同使用。
而原告主張的使用權,是經由『事後』法律狀態的變更才產生(分管契約、前案高院判決)。原告的所有權(應有部分)『並不』自動轉換為系爭17個車位使用權。
㈣再退步言,假設以上無理由,依被告102年社區規約約定,
原告應出具『車位認用同意書』始能使用車位,但原告從無出具,為了維持社區全體共有人(全體住戶)權益,被告無法讓原告使用車位。原告違反社區規約在先,而被告只是遵守社區規約,並無不當得利。
(五)退步言,假設上述無理由。被告社區管委會開會決議,希望特別強調者:原告自前案訴訟107年起訴開始,歷審判決原告均敗訴,事實審的地院、高院判決均認為原告並無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成立分管契約,原告並無車位使用權。直到前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高院始改稱有分管契約、有使用權(原證3高院判決)。此判決遲至114年6月26日始確定(原證5),確定以後才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401條),也就是有使用權一事114年6月26日才確定,應認原告114年6月26日才有使用權(系爭17個車位),自無本件系爭17個車位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
(六)再退步言,假設上述亦無理由,原告自稱有109年9月至114年8月系爭17個車位相當租金的不當得利,實則『並無』任何利益,自無不當得利:
1、109年9月至112年3月23日,其中7個車位『並不』存在,『自無』不當得利。112年3月24日以後,7個車位雖存在,實際上極難甚至無法停車,並無任何利益,自無不當得利。
㈠原告起訴狀第2頁12行,稱剩餘7個車位因被告管委會自行
塗銷停車格線而未交付原告。實則以上7個車位自社區興建完成起『自始』不存在,建商宇朝從未劃出以上7個車位,違反建商宇朝自己竣工圖。
㈡嗣後兩造發生前案訴訟紛爭,因原告一再檢舉,被告只好
自行更正建商宇朝違反竣工圖之處,112年3月23日回復8個車位標線(編號1至5,13、14、18,包含以上7個車位)同當日筆錄,即高院111年重上更一字180號卷一307頁第30行至308頁第3行(前案被上訴人是本案被告,前案上訴人是本案原告,被證3)。
㈢112年3月24日以後,以上7個車位經標線而存在,實際上極
難甚至無法停車,因為停車場空間很小,原本的車位就已占滿停車場,後來是硬畫強行塞進以上7個車位。
2、其餘10個車位,並無任何利益,自無不當得利。㈠有2個車位(B2-16、B2-17)之前長期被第三人無權占有(
例如堆放雜物、停放無牌照的汽車)無法使用,並無利益。
㈡有8個車位是經住戶決議:委託被告社區管委會代管。管委
會依住戶決議及109年10月25日規約辦理,並無任何獲利,自無不當得利。
(七)有關前述其中7個不存在的車位(竣工圖編號B1-34、B1-2
5、B1-36、B1-14、B2-11、B3-38、B3-50)被告補充說明同後,並聲請鈞院現場勘驗7個車位(同前次開庭筆錄,被告已聲請勘驗)。
1、109年9月至112年3月23日,以上7個車位『並不』存在,『自無』不當得利(同段落六)。
2、112年3月24日以後,以上7個車位雖存在,實際上極難甚至無法停車,根本無人承租,被告並無任何利益,自無不當得利:
㈠竣工圖編號B1-34車位,即前案112年10月31日庭呈照片(
高院111年重上更一字180號卷一第375頁,上方照片,編列成本案被證4第1頁)紅色箭頭處。B1-34車位原屬整層停車場『出入口』範圍,鋪滿出入通道專用的『防滑磚』,除屬出入通道的一部分,更位於出入通道VS停車場內通行車道的『交叉口』。B1-34車位原屬停車場內其他車輛右轉的『緩衝區』,其他車輛才能安全右轉,再從出入通道向上開出停車場。如今緩衝區消失,變成B1-34車位,停車場內的車輛要右轉向上開出時,除了右轉角度近乎直角,非常難開且更加危險,極易刮到甚至撞到B1-34車位所停汽車。依原告所提B1-34車位照片(高院111年重上更一字180號卷一441頁,原告準備狀附件3)也可看出以上情形。
㈡竣工圖編號B1-25車位,即前案高院112年10月31日庭呈照
片(高院111年重上更一在180號卷一第375頁,下方照片,編列成本案被證4第1頁)紅色箭頭處。照片中的左方三個車位均為『橫向』,例如黃色計程車『橫向』停車,只有B1-25車位是『直向』(紅色箭頭處)因為B1-25車位原屬照片左方三個車位的緩衝區。如今緩衝區消失,變成B1-25車位,將讓照片左方三個車位停車時,車尾極易刮到甚至撞到B1-25車位的汽車。另外照片右方有一根柱子,車輛要停入B1-25車位時,極易刮到甚至撞到這根柱子。依原告所提B1-25車位照片(高院111年重上更一字180號卷一440頁,原告準備狀附件3),左方車位的白色汽車車尾早已插入B1-25車位空間,車尾極易刮到甚至撞到B1-25車位的汽車。
㈢竣工圖編號B1-36車位,即前案高院112年10月31日庭呈照
片(高院111年重上更一字180號卷一377頁,上方照片,編列成本案被證4第2頁)。B1-36車位就在電梯門口正前方,B1-36車位的車輛將擋住門口,嚴重妨礙搭乘電梯的社區住戶出入,當住戶需搬運行李甚至貨物時,妨礙更嚴重。依原告所提B1-36車位照片(高院111年重上更一180號卷一442頁)B1-36車位的黑色汽車完全擋住電梯門口,嚴重妨礙搭乘電梯的社區住戶出入。
㈣竣工圖編號B1-14車位,即前案高院112年10月31日庭呈照
片(高院111年重上更一字180號卷一377頁,下方照片,編列成本案被證4第2頁)紅色箭頭處。B1-14車位的出口,被照片右方的柱子擋住一部分,所以B1-14車位的汽車停車時,極易刮到甚至撞到照片右方柱子,或是為了躲避右方柱子,過度向左而刮到甚至撞到左方正常車位的車輛。另外對比照片左方的正常車位,照片左方的柱子,完全沒有擋到正常車位的白色汽車出入,可知B1-14車位很危險。原告所提B1-14車位照片(高院111年重上更一字180號卷一439頁,原告準備狀附件3),B1-14車位的黑色汽車,與照片左方正常車位的白色汽車一起停著,是因為B1-14車位的黑色汽車停車時,左方正常車位是空的,白色汽車不在,白色汽車事後才回來停車。
㈤竣工圖編號B2-11車位,即前案112年10月31日庭呈照片(
高院111年重上更一字180號卷一第379頁,上方照片,編列成本案被證4第3頁)紅色箭頭處。對比原告所提B2-11車位照片(高院111年重上更一字180號卷一443頁,右方照片,原告準備狀附件3),可知B2-11車位的黑色汽車停入後,旁邊車位的藍色汽車就被擋住無法出入。因為B2-11車位VS旁邊車位,前後各有一根柱子,讓這兩個車位停了一台車以後,另一台車就會被擋住無法出入。
㈥竣工圖編號B3-38車位,即前案高院112年10月31日庭呈照
片(高院111年重上更一字180號卷一381頁,上方照片,編列成本案被證4第4頁)。對比原告所提B3-38車位照片(高院111年重上更一180號卷一451頁)可知B3-38車位出入口被車位前方柱子擋住,所以B3-38車位的汽車極易刮到或撞到前方柱子,或是為了躲避前方柱子,而刮到或撞到旁邊汽車。
㈦竣工圖編號B3-50車位,即前案高院112年10月31日庭呈照
片(高院111年重上更一字180號卷一381頁,下方照片,編列成本案被證4第4頁)紅色箭頭處。對比原告所提B3-50車位照片(高院111年重上更一字180號卷一462頁,原告準備狀附件3),B3-50車位原屬緩衝區,讓旁邊車位的汽車出來要右轉時,有空間可以右轉。當B3-50車位有汽車時(例如照片的黑色汽車),旁邊車位的汽車(例如照片的深藍汽車)出來要右轉時,極易刮到或撞到B3-50車位的黑色汽車。
(八)另被告114年11月4日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自稱111年1月繳納清潔費91800元(原證8),112年1月繳納清潔費54000元(原證9),合計14萬5800元屬不當得利,被告應返還云云,嚴重錯誤,懇請鈞院駁回:被告否認不當得利,而且被告112年3月8日早將上開91800元、54000元退還原告楊文葉(被證5,螢光筆標示),被告當天共退33萬7050元給原告(包含上開91800元、54000元,以及另外72450元、118800元),自無不當得利。
(九)假設,被告先前書狀主張均無理由,被告備位主張:原告自稱每個月每個停車位1500元租金,理應扣除500元清潔費。即本件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三分之一,理由如下:
1、原告114年11月4日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第3頁承認:社區規約第9條第4項私有停車位每月500元/位是指每個月、每個停車位500元『清潔費』。
2、本件原告請求系爭17個停車位,因遭被告當成公有停車位出租給第三人,每個月每個停車位1500元的租金(原告自稱這是不當得利),理應扣除500元清潔費。
㈠清潔費是被告(社區管委會)『維護管理』停車位的成本,
例如亂丟垃圾要清除,地面髒污要清理,標線掉漆要補漆,電力照明、車道鐵捲門電費及故障維修、停車場消防設備維修(消防泡沫管、排風設備、抽水馬達更新、防火鐵捲門維修)、地板連續壁防水維修粉刷等。就算是被告代管的公有停車位,也需要維護管理(每月成本500元),因為公有停車位也會被亂丟垃圾,地面也會髒污也要清理,標線也會掉漆也要補漆,以及其餘停車空間共用設備日常維護。綜上,1500元租金,理應扣除500元清潔費(維護管理成本),餘額1000元才是利益。
㈡本件理應扣除清潔費,否則將產生下列怪異、違反常理的情形。
①假設,被告109年就交付原告系爭17個停車位,原告109
年至114年占有停車位,每月僅能獲利1000元(每個停車位出租所獲1500元租金,扣除500元清潔費)。
②實則,被告109年並未交付原告停車位,原告109年至114
年『並無』占有停車位,反讓原告每月可請求1500元(每個停車位出租所獲1500元租金,不用扣除清潔費)。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6年7月10日,向訴外人周孟嬅買受安敦新世界社區內之建號3141之房地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9樓房屋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及其於共用部分3252建號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等地下一、二、三層之應有比例(下稱共用部分),而周孟嬅係透過強制執行程序繼受債務人即系爭社區起造人宇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朝建設公司)就系爭房地之權利;因宇朝建設公司是透過系爭社區房地預售契約成立分管契約,讓有購買系爭社區停車位持分之買受人各取得車位之專用使用權,且系爭社區每一個停車位在系爭共用部分3252建號的持分是10萬分之210;以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原告即繼受系爭社區17個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兩造前曾因此涉訟,已經法院判決確認原告對於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段00號等地下一、二、三層)有17個汽車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存在,被告應將附圖一註記欄序號1、3、4、附圖二註記欄序號5至7、附圖三註記欄序號8至17、附圖四註記欄序號2所示17個停車位交付原告等情,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92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14年7月29日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影本以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至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以下簡稱上述案件為前案),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曾先交付10個停車位與原告,於107年間開始阻止原告使用,並將收回的10個停車位出租給第三人使用並收租金,原告提起前揭民事訴訟,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原告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交付系爭17個停車位,被告雖於114年8月21日交付系爭17個停車位明細表給原告,但表示原告自同年9月1日起才能使用系爭17個停車位,原告乃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共計1,521,500元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資為抗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收回原屬於原告專用之前揭汽車停車位後,復出租與第三人使用一節,被告並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以採取。原告又主張依前揭建物所在社區「安敦新世界社區」之規約第9條第4款(規約嗣經修訂編次,現為第5款):「現行汽車位收費方式:以下均以新台幣計算,私有停車位(不論有無停車)每月500元/位,管委會公有汽車位月租1500元/位,臨時停車每次(5小時內)50元,超過5小時至24小時,加收50元,換言之停一天100元。」之規定,被告出租其管理之停車位之月租金額為1,500元一節,並提出「安敦新世界社區規約」影本以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1至8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採取。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復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依社會通常觀念,可認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他人受有損害。」(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屬於原告有專用權之前揭17個停車位收回,由被告管理並出租收取租金,應負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惟查,系爭建物內之17個停車位專用權屬於原告所有之事實,業經前案判決確認在案,其對於系爭17個停車位之權利乃自其向前手買受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即已取得,並不待法院判決確定始使原告取得上開權利,前案判決並未有創建權利之效力,只在確定雙方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內容而已,故被告縱使誤認原告並無取得系爭17個停車位專用權,而由被告自己管有系爭17個停車位,仍屬侵害原告之權利,且系爭17個停車位既然非屬於被告管理之公用車位,被告仍由管理過程中獲得利益,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被告所獲取之不當得利一節,自堪採取。至於被告抗辯停車位與竣工圖上所繪停車位圖不符等語,然關於建築物之新建及完工後之使用,為建築管理機關對於建築物之管理範疇,起造人及所有權人所負之行政法上義務為遵守相關行政法令之管制,而房屋購買人與起造之建商以訂立買賣契約附加方式,就共用部分成立之分管契約,乃屬共用部分共有人間所成立之私法關係,且系爭17個停車位之專用權原屬於宇朝建設公司,係於各房屋買受人與起造之宇朝建設公司簽定房屋買賣契約書時即已成立,無待系爭社區成立管理委員會(即被告成立)後再行轉換,且社區規約規定如涉及專用部分權益,不得任意以規約規定損及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住戶決議亦不能侵害個別共有人之權利,被告抗辯停車位轉換、原告未出具同意書、住戶決議代管車位等,不能否定全體共有人已經成立之分管契約之私法關係,業已於前案認定,且原告之上開權利於向前手買受並移轉登記後即已取得,並非前案判決確定後方有使用權,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如共有人所成立之分管契約內容不符合建築管理法令而需要調整,自應由全體共有人變更其分管契約內容或依法變更管理方法以資因應,於完成分管契約內容或共有物管理方法變更之前,自不得以竣工圖所載內容作為否認原告對於系爭17個停車位專用權之理由;至於停車位是否便於停車,倘由原告自行管理收益,自應由原告承擔此一後果,亦非被告不交付給原告,又辯稱該部分車位無利益之理由,被告此部分抗辯乃非可採。至於違反建築管理法令而可能遭主管機關行政處分之後果應由何人負擔,及新建系爭社區之建商規劃停車位設置不利於使用等部分,並非本件審酌範圍。
(三)原告請求自109年9月12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期間內之不當得利共1,521,500元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係114年9月12日提起本件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有原告民事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則其請求本事件起訴日回溯5年之109年9月12日起算,至114年8月31日為止之不當得利共計1,521,500元一節,自屬可採【計算式:⑴109年9月12日至114年8月11日:1,500元(每月租金額)×17(車位數)×59(個月)=1,504,500元。⑵114年8月12日至114年8月31日:1,500元(每月租金額)×17(車位數)×1/3(個月)=17,000元。以上⑴+⑵=1,521,500元。】。至於被告抗辯應扣除清潔費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然清潔費乃如被告所言之共有人分擔共用部分之管理費用,但以原告並未實際使用遭被告收回之系爭17個停車位,實際使用系爭17個停車位之人為被告,該部分自應由被告負擔之,被告此部分抗辯乃混淆被告為實際使用人與受全體共有人委託管理共用部分之角色,此一抗辯自無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不當得利1,521,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9月24日(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一節,合於前揭法條規定,亦應認為可採。
三、原告又追加請求被告應返還其先前所繳給被告之停車位清潔費共145,800元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前於111年1月曾依社區規約規定,繳納1年份之17個停車位清潔費共91,800元(每月500元,年繳9折優惠,下同)、及於112年1月繳納1年份10個停車位清潔費共54,000元給被告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銀行存取款憑條、商務繳款申請書等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5、127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採取。又查,原告於被告將系爭17個停車位收回自己管有期間內,並無法就系爭17個停車位使用收益,且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故原告主張此期間內之系爭17個停車位清潔費不應由原告負擔一節,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其無需負擔該停車位清潔費,故請求被告應將其之前因擁有系爭17個停車位而繳納給被告之清潔費共計145,800元返還給原告等語,當屬可採。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追加此部分請求之114年11月4日提出之「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1月5日(原告提出之「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於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送達被告,見本院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一節,亦應認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於1,667,300元及其中1,521,500元自114年9月24日起算、另145,800元自114年11月5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均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振宗